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7號
CYDM,98,交訴,7,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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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五五三號、第八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LXY─706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之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農場試驗所南側大門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嘉義 市○○○路之行人蔡李欵,蔡李欵因此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 血、頭部外傷併顱骨損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報警,並將蔡李欵送醫救治,惟 其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炅炘於警詢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 現場照片三十五張,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 張為憑,而被害人蔡李欵因此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 外傷併顱骨損傷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等情,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要屬



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 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即堪認定。
三、又上揭肇事逃逸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炅炘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三十五張,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為憑,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近五年內均未曾犯罪,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為國小肄業,右手四個手指 已被機器切斷,目前沒有工作,領老人年金為生,家中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負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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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