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9號
CYDM,98,交聲,4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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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3 款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 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DR-8069 號自 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7 時10分許,原沿六腳鄉蒜頭 村嘉157 線由南向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9.3公里處,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 ,因而與駕駛車號UJU-268 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 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 處理後,發現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掣開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1條 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9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 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4 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於後視鏡中發現乙○○騎車跌倒,隨即出於好心停車協 助處理,並非因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駕駛過失, 而碰撞乙○○,並致乙○○受有上開傷害,而車身上之刮痕 應屬舊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因 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駕駛過失,而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異議人本來開在伊後面,後來經過伊的旁邊,異議 人車子右邊後面撞到伊機車的把手,伊就倒在地上,異議人 下車後,伊就請她打電話給伊女兒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 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陳峰文亦到庭 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身右後方有刮痕,使用刮 痕的高度比對,而且刮痕也是新的,伊處理交通事故已經5 、6 年,新舊刮痕可以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復參諸卷附現場所拍攝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貨車及證人乙○○ 所駕駛上開機車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5頁),均可見除異 議人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後車身有一刮痕外,該刮痕高度經比 對證人乙○○正常騎乘上開機車時之把手高度,亦屬相當, 且自上開照片以肉眼觀察,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貨車上之該道 刮痕,並非陳舊,應屬新痕無疑。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訂有明文。是綜核上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駕駛上開貨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駕駛過失,因而與證人乙○○ 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至堪明確。異議人上開辯稱 :車身上之刮痕屬於舊痕,且並未與證人乙○○發生碰撞, 係出於好心因而下車協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另證人乙○○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受 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異議人 確有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證人乙○○受有傷 害等情,亦足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且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 予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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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