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6號
CYDM,97,訴,40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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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 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租 金,向不知情之林文渭承租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4.1公里處之土地,除作為傾倒、堆置其因拆除建築 物業務所產生營建土石磚瓦、廢木材、泡棉、塑膠類等物( 此部分尚非受託處理廢棄物)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託為業主清除拆除建物所餘瓶 罐、衣物等一般廢棄物。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635-SN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揭可燃性廢棄物 及家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時,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文 渭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2紙、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0張、行車執照、鑫發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清除廢棄物之動機及目的; 數量尚非龐大,該傾倒之廢棄物業於案發後1個月內清除完 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6紙附卷可考;事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 ,並將查獲現場暫時收集堆放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足見其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 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 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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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