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32號
CYDM,97,訴,103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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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在嘉義市○○路五六二號「友愛 大第大樓」騎樓下為警拘提到案,經甲○○同意帶同警方至 嘉義市○○路五六二號一二樓之五原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 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藥鏟五支、電子磅秤一台及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之便條紙一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 一、八一至八三頁),核與證人童志漒於警詢(見偵查卷第 三一至三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何玟 葶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 一、二二頁)、周峰旭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 (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八頁)附卷 可稽,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藥鏟五支、電子磅秤一 台及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一紙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 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同一對象之犯行,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 屬鉅量,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盛,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販賣毒品之數量 、次數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枚)、藥鏟五支、電子磅秤一台及記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一紙(見警卷第二三頁),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八○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毒如附表所 得(其中附表編號一販賣予童志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原約定三千五百元,童志漒僅先付三千元,僅得沒收三千 元),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八一八公克),被 告供承係供自己施用預備所用,且係販賣事實發生後為警查 扣之毒品,而ASUS牌、ANYCALL牌行動電話各一 支、殘渣袋一個、燈泡一個及皮包一個,被告均否認與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是均毋庸為沒收銷燬或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罪 名│宣 告 刑│
│ │象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童志漒│九十七年五月│嘉義市○○路凱歐│原約定三千五│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底至同年六月│汽車賓館 │百元,僅先付│ │之門號000000000│
│ │ │初某日 │ │三千元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 │九十六年六月│嘉義市○○路凱歐│三千五百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間某日 │汽車賓館 │ │ │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何玟葶│九十七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某檳│三千五百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間某日 │榔攤 │ │ │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 │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路五六│三千五百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三十日晚上十│二號一二樓五 │ │ │之門號000000000│
│ │ │一時許 │ │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周峰旭│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路與自│一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中旬某日中午│由路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 │九十七年十月│嘉義市○○路與自│一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二十九日下午│由路路口 │ │ │之門號000000000│
│ │ │六時許 │ │ │ │四號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藥鏟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格之便條紙壹紙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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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