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24號
CYDM,97,訴,1024,20090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潛春山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溫榮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潛春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溫榮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潛春山前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溫榮端前因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潛春山溫榮端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潛春 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及溫榮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之 人牟利,潛春山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一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一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一七所示之人牟利。三、潛春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牟利。四、潛春山羅珮瑜(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審理中)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俟鄭明學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潛春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潛春山調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由羅珮瑜在 嘉義縣、市交界處之永欽橋,無償轉讓不及十公克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施用各一次。
五、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 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三九之二一號前查獲潛春山,並經潛 春山同意帶同警方至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頂港子墘三九之二 一號二樓一七室羅珮瑜潛春山居所查獲羅珮瑜,再扣得 潛春山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小夾鏈袋二十三包及電子磅秤二台,始 悉上情。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潛春山溫榮端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潛春山(見第一○二四號本院卷第七九 、一四八至一五○頁)、溫榮端(見第一○二四號本院卷第 八七、一五○、一五一頁)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 源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至一七 頁)、吳福龍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二八至三二頁)、偵查(見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九、四 ○頁)、本院(見第四四二號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七頁)、郭 明峰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二 四頁)、鄭明學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三六至四一、四三至四六、四八至五○頁)、偵查(見第 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見第四四二號 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二頁)證述、共犯羅珮瑜於本院(見第四 四二號本院卷第八四、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一九、二六、二七、三五、五二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小夾鏈袋二十三 包及電子磅秤二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為重。故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對象,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潛春山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查無證據 足認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故本件關於被告潛春山如附表二編 號四、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再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潛春山就附表一編號一五 至一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潛春山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潛春 山就附表二編號四、五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潛春山、共犯羅珮瑜就附表二編 號四、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潛春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潛春山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溫榮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 犯意之接續或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 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多次販賣毒品予同一對象之犯行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 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分係高職肄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販 賣之次數、所得,二人之分工情形及犯後於警詢、偵查雖均 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一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電子磅秤二台,係被告潛春山所有供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潛春山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第一○二四號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小夾鏈袋二十三包係被告潛春山所有,係供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潛春山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一 ○二四號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毒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所得,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被告潛春山販毒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一七所得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得,分為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五包,係販賣及轉讓事實發生後為警查扣之毒品,而斜削吸 管三支、注射針筒十二支、玻璃球管三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十三萬零六百元,被告二人均否認與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其所犯上述各罪有何關連,且上述物品除現金五十 三萬零六百元外,均已於被告潛春山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之,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可 憑(見第一○二四號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是均毋 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被告潛春山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及被告溫榮端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二人 均否認以其名義申請,未扣案之被告溫榮端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罪 名│宣 告 刑│
│ │象 │ │ │(新臺幣) │ │ │
├──┼───┼──────┼────────┼──────┼──────────────┼────────────┤
│一 │李智源│九十六年四月│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 │九十六年四月│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 │九十六年四月│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耐斯│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松屋百貨前地下道│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耐斯│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松屋百貨前地下道│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耐斯│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松屋百貨前地下道│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耐斯│一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松屋百貨前地下道│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耐斯│八百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日 │松屋百貨前地下道│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吳福龍│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街統一│三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中旬至同年九│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底間某日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街統一│三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中旬至同年九│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底間某日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一│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街統一│四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中旬至同年九│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底間某日 │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二│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街統一│三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一日至同年十│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六日間某日│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三│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街統一│三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一日至同年十│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六日間某日│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四│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街統一│二千元 │潛春山溫榮端共同販賣第一級│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一日至同年十│便利超商旁 │ │毒品,均累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
│ │ │月六日間某日│ │ │ │鏈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由潛春山溫榮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五│郭明峰│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某處│一千元 │潛春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 │十日至同年十│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
│ │ │一月十七日間│ │ │ │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
│ │ │某日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六│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某處│一千元 │潛春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 │十日至同年十│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
│ │ │一月十七日間│ │ │ │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
│ │ │某日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七│ │九十六年九月│嘉義市○○路某處│一千元 │潛春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 │十日至同年十│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
│ │ │一月十七日間│ │ │ │袋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
│ │ │某日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或│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罪 名│宣 告 刑│
│ │轉讓對│ │ │(新臺幣) │ │ │
│ │象 │ │ │ │ │ │
├──┼───┼──────┼────────┼──────┼──────────────┼────────────┤
│一 │鄭明學│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路與上│一千五百元 │潛春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三日 │海路路口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袋│
│ │ │ │ │ │ │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路與上│三千元 │潛春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五日 │海路路口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袋│




│ │ │ │ │ │ │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市○○路與上│一千五百元 │潛春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十八日 │海路路口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小夾鏈袋│
│ │ │ │ │ │ │貳拾參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 │九十六年十月│嘉義縣、市交界處│無償轉讓 │潛春山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中旬某日下午│永欽橋 │ │,累犯 │ │
│ │ │五時許 │ │ │ │ │
├──┤ ├──────┼────────┼──────┼──────────────┼────────────┤
│五 │ │九十六年十一│嘉義縣、市交界處│無償轉讓 │潛春山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一日下午五│永欽橋 │ │,累犯 │ │
│ │ │時許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