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63號
CYDM,97,易,76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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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嘉 義市○○路三二0號前,見乙○○之腳踏車置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腳踏車搬動至附近而竊取之 。適有巡邏員警途經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 十八頁),核與證人黃正哲偵查時結證情節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屬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贓物照片、現 場照片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另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七年三月 一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機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另案竊 盜罪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未及執行之際再犯)本件竊盜罪 ,品行極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方法與手 段、失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木工師傅、其自陳身罹重病、家無親 人,僅有非同住之姪子與弟媳,經濟情況不佳,犯罪對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起初否認、嗣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並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本 次犯行被害財物甚輕,且犯後隨經查獲,若處以有期徒刑七 月,顯然過重;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保安處分之宣告, 仍須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倘所犯情節甚輕,所科刑罰非重, 足認宣告保安處分顯不符比例者,仍不得為保安處分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本案所犯情節相對 較輕,所科處刑罰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倘僅因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案行為即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容與比例原則



有違,此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以應執 行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為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即明。是公 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法尚難認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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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