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33號
CYDM,96,交易,233,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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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下午,駕 駛車號HK-6659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 嘉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 該路段7.45公里處與縣道嘉44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即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行駛,適賴順義 駕駛車號2661-LT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縣 道嘉4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 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仍貿然前行,因雙方上開過失,賴順義所駕駛上開車輛 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賴順義受有 雙側氣胸、左側2-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撕 裂傷、頭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順義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181 至182 、21 5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16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 人賴順義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順義死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並查看,除無照駕駛部分有責任外,伊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96年5 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HK-665 9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嘉49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7.45公 里處與縣道嘉4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駕駛車號2661 -LT 號自用小貨車,於2 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所 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53張等在卷可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相字第413 號相卷第12頁、6 至8 、18至44頁) 。而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後,受有雙側氣 胸、左側2-4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頭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延至同年6 月27日11時許不治死亡 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證述其詳(見同上相 卷57至58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分 別見同上相卷第56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 認定。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係沿嘉44線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致生 碰撞乙節,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害人的 車子是從伊的右邊來的,因為被害人撞倒我右邊的後輪,所 以認為被害人是從伊的右邊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參以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其所駕駛上開車輛 係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係車頭發生撞擊, 是就2車車身發生撞擊痕跡之物理紀錄觀察,被害人確係駕



駛上開車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交 岔路口幹、支線劃分情況,復經嘉義縣交通局函覆稱:上開 交岔路口,嘉49線(南北)與嘉44線(西)無幹、支道之分 等語,此有該局97年12月17日嘉縣交管字第097001819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是上開路段既係嘉 49線與嘉44線之交岔路口,被害人又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尚未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前之位置,2 車即發生撞擊,足見被 害人當時所行經之路線,確係於嘉44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要無疑義。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現場看不出來被害 人行駛來的方向是嘉44線道路云云,核無足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 人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後,仍沿嘉49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 滑行垂直距離約11.6公尺,方墜入路旁稻田等情,觀諸卷附 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撞擊後之輪胎印痕現場照片12張(見同上相卷第6 、20至22 、29至31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發生撞擊後,行經方 向幾近原由北向南方向,並未偏離原方向甚遠,而其撞擊後 之輪胎印痕起點,係自以嘉44線道路邊線為基點起算約2.3 公尺,其所駕駛車輛墜入路旁稻田之垂直距離,亦係以嘉44 線道路邊線為基點起算約9.3 公尺,合計其發生撞擊後輪胎 印痕至墜入稻田之垂直距離共約11.6公尺,是衡諸常情,如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係慢速通行,其遭撞擊後,理 應偏離原方向,且滑行距離應不甚遠,然參諸上開被告所駕 駛上開車輛於發生撞擊後之行經方向及車停位置以觀,被告 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苟非速度仍快,而未 減速慢行,豈有於發生撞擊之後,仍幾近沿同方向並滑行長 達約11.6公尺距離之可能?準此,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應未減速慢行通過等情,至為顯然。再者,上開路口周邊並 無任何障礙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路口 並無任何障礙物擋到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 參諸卷附現場全景照片6 張以觀(見同上相卷第18、19、25 頁),可見上開路口周邊均無房屋、樹木等足以遮蔽視線而 影響行車安全之障礙物。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前,上開路口既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影響行車安全之障礙物 ,則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嘉44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 來,被告如加以注意察看左右來車,實無不能察知之理,由 此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察看前



方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堪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察看 左右云云,顯無足採。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係 屬無號誌之四岔路,分別由嘉49線(南北)與嘉44線(西) 及產業道路(東)共同交會,其中嘉49線與嘉44線並無幹、 支道之分等情,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嘉義 縣交通局上開函文等在卷可佐,而上開路口之嘉49線、嘉44 線,車道數均係以1 車道計算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並據其函覆稱: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之規定,並參照 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示,本案雙方 當事人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均以1 車道計算等語, 此有該會97年11月26日覆議字第097620448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準此,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 行經上開未區○○○○道,且車道數相同(均為1 車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左方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屬之左 方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被害人所屬之右方 車先行。是被告所屬之左方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而並未暫停讓被害人所屬之右方車先行,竟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亦為明灼。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所行駛之嘉49線道 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並有2 車道,被害人行駛者係未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僅有1 車道,故被害人係屬少線道 車,應禮讓被告之多線道車先行云云,然查: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之計算,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計算,前已敘及,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嘉49線道路,固劃有分 向限制線,區○○○ ○道,惟僅有其中1 車道係進入交岔路 口,另1 對向車道則係自上開交岔路口「駛離」,而非「進 入」,是被告所行駛嘉49線道路,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道 數之計算,僅有1 車道,殆無疑問。又被害人所行駛之嘉44 線道路,雖未劃分分向限制線,然該道路並非單方行向之單 行道,仍可區分為相反方向之2 車道,是其車道數之計算, 亦應同前嘉49線道路車道數之計算,亦僅為1 車道數。是上 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嘉49線、44線 道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認定,均為1 車道,實無違 誤,辯護意旨誤以有無分向限制線而區○○道數,進而認定 被告係屬多線道車,被害人係屬少線道車,而應由被害人禮



讓被告先行云云,尚屬誤會。另辯護意旨引交通部72年2 月 24日交路字第04213 號函有關行使權,而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係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為適用 前提,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業已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中心處,車身即將完全通過該路口,是本件即無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適用之餘地,被害人應禮讓被告先行 云云,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應係衡諸一般 交岔路口內均係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範圍,因而制訂上 開規則,令行經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之車輛,左方 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使之維持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之交通秩 序、行車安全,執是,交岔路口車道行駛之範圍內,既均屬 易生交通事故危險地帶,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意 旨之說明,即應均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非如 辯護意旨所指「交岔路口中心處」始有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況參諸辯護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文,係指「左右方 車輛同時達該項交岔路口」,是自其文義而言,亦無限縮解 釋為「左右方車輛同時達該項交岔路口之中心點」之餘地。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交岔 路口內,而非交岔路口附近乙節,業於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欄填載明確,且觀諸員警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輪胎印 痕起點,係以嘉44線道路邊線為基點起算約2.8 公尺之位置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輪胎印痕,則係以相同基點起算約 2.3 公尺處,參以嘉44線道路路寬為7.4 公尺,而中線即為 3.7 公尺等情以觀,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確即屬上開交岔 路口車道行駛之危險範圍內,是被告與被害人確係同時抵達 該交岔路口,而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自屬無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實屬誤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上開函文之意義,尚不足採。
㈣另查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會開車已經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 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 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考,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其所屬之左方車亦未暫停讓被害人所屬之右方車先行



,以致與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被告 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且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覆議後, 亦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均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鑑 定委員會96年8 月10日嘉雲鑑960450字第0965802715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 月 6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92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分別見同 上相卷第76至78、8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 等情均屬相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經上開無號誌 、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察看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及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要屬無疑。另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時, 始為結果之原因,假如條件開始作用,但另有其他條件之介 入,而能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者,則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 ,即與具體結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前條件與 最終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此等後條件與最終結果之因果 關係,即為「超越之因果」。查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係沿嘉4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上開交岔路 口範圍內,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業如上



述。準此,被告如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善盡上開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停車準備,及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自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結果。再者,上開交岔路口處虹 吸工之設置,縱有辯護人所指非標準工法、占用道路用地等 之設置錯誤,或未設置警告標誌等之過失,然縱有此等過失 ,亦均非足以導致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條 件,蓋如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要無僅因上開交 岔路口處虹吸工之設置,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縱使辯 護人指稱該路口處之虹吸工設置不當,亦係與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同屬被告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上開所謂迅速 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條件,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形成具有超越性之因果關係,而使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關係為之中斷。執是,綜合本件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即屬本件告訴人受 傷結果之相當條件,且無論上開交岔路口處虹吸工之設置有 無不當,均非足以中斷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之獨立條件,亦即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超越之 因果」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因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屬灼然。從而,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 係肇因於虹吸工設置不當等之過失,而被告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毫無可採。 ㈥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自 身過失責任之餘地。是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已遵守交通規 則,對於被害人從旁邊追撞行為,實無從期待被告能採取適 當反應措施,而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顯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之嘉49線、44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察看車輛動態,復未以其所屬之左方 車禮讓被害人所屬之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又無 所謂「超越因果」之獨立條件存在,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其無駕駛執 照,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 並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表示接 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相卷第1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無駕駛執照即不應駕駛車輛之交通 安全觀念,應以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此交通行政上之義務,猶心存僥倖 執意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車道數相 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而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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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