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8號
NTDV,98,聲,18,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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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97年12月25日投院霞97年度存字第712
號函所為撤銷本所97年12月5
乙○○更正受取權人曾瑞銘之繼
○○97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申辦繼承登記時,原應就全部遺產一次辦理之,惟事實上部 分漏未申辦者,在所難免,類此漏辦繼承登記之遺產,有部 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本可援用前次繼承登記案中有關文 件申請補辦,但若申請補辦繼承登記時,其原申請書件,因 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者 ,無論當事人或地政機關查核,均有困難。為解決此類爭議 ,內政部於民國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8176565號函訂 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 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 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 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 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依內政部98 年2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1752號函示意旨亦採同解,並 闡明「繼承人之承認或拋棄,有其不可分之性質,是學者通 說均認為應就遺產全部為承認或拋棄,故本案如查明前次繼 承登記部分繼承人確已拋棄繼承權者,自得參依上開補充規 定辦理。」
㈡本件異議人與曾瑞銘為坐落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為曾瑞銘之繼承人提存土地價金, 嗣於97年11月18日經告知曾瑞銘於36年11月5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已依法拋棄其繼承權。且參 以曾瑞銘死亡後,曾於40年辦竣繼承登記之遺產即南投縣內 轆段542、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登記為曾汝寬、曾汝決 之名義,而蕭曾票、陳曾禁及曾裕鋕並未取得,依前開內政 部之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聲請繼承登記人, 應提出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拋棄繼承書及親屬之保證 書,保證聲請登記人為合法繼承人,是依前開內轆段542、 488 地號土地之登記情況,可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



地為漏未登記之土地,其繼承登記名義人,應與前開內轆段 542 、48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相同,足見陳曾禁、蕭曾票 、曾裕鋕及該三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非曾瑞銘之繼承人, 亦無提存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對於其當事人之認識發生錯誤 而為提存,自得請求提存所將原記載為受取權人之陳曾禁、 蕭曾票、曾裕鋕及其等繼承人予以刪除。然本院提存所僅憑 簡昭遠、陳映全曾周熤陳淑靜等4人空言指摘,遽將准 予異議人更正受取權人曾瑞銘之繼承人之處分撤銷,並將異 議人聲請更正繼承人之請求駁回,揆諸前揭要點,該處分顯 有違誤,爰請求准予將提存所該不利異議人之處分予以撤銷 ,並駁回簡昭遠、陳映全曾周熤陳淑靜之聲明異議,或 准許返還提存物,再予提存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主張提存出於錯誤者,應提 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次按提存事件為非訟程序,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 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因有無實體 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提存 所得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10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將出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 48,331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 712號提存在案。嗣於97年11月26日具狀陳明陳曾禁、蕭曾 票、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原提存書列載之繼承人有誤,聲 請將原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更正為繼承人李俊惠等20人, 並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本所依形式審查結果 ,於97年12月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更正在案。 嗣經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之子女陳映全、簡昭遠、曾周 熤、陳淑靜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否認蕭曾票、陳曾 禁、曾裕鋕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曾瑞銘之繼承權,前開內轆 段542、488地號土地登記予曾汝寬、曾汝決,僅為遺產之分 割,並不當然即可認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等仍為被繼 承人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云云。經本院提存所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函調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該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登記為「曾瑞銘」,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未辦繼承登記:75、6、1依據南投縣政府90年9月25日投 府地用字第90155949號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此有該所97年12月19日投地一字第0970013434號函附卷可稽 ,核與異議人於提存時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無異。曾瑞銘既 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其已於民國36年11月5日死 亡,其他登記事項欄復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受取 權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無違誤 。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之,並提出前開542、488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然查:內政部 於民國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 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 ,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係在部分繼承人拋棄繼 承後,僅就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為便民起見 ,而規定地政機關補辦其他遺產繼承登記時,不須再要求申 請人提出繼承拋棄書,是前開補充規定係在確定部分繼承人 已為拋棄繼承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另按異議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聲請繼承登記人只須提出證明文 件、及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並無拋棄繼承書 ,是前開542、488地號土地繼承曾瑞銘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人雖僅為曾汝寬、曾汝決,然此僅得認定該二人為曾瑞銘之 合法繼承人,無從推認其餘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況遺產分 割之方法並不限於每項遺產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各繼 承人因分割而取得之遺產亦可能相異。是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遽 以南投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登記者為曾汝寬、曾汝決之 事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之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 係漏辦登記,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 載者為準,而推認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權 云云,顯非可採。況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是否對系爭土 地有繼承權,涉及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說明二,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10月13日所為之清償提存並無錯誤 ,本院提存所前於97年12月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



予異議人更正繼承人之處分,因陳映全等人聲明異議有理由 ,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變更原處分,另於97年12 月 2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 人對該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或准許返還 提存物,再予提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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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