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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85號
NTDV,97,簡上,85,200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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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不應准許,但 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亦例外可得准許。而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16 日上訴理由狀中及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失;復於98年1月21日言詞論期日,依相同原因事 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混凝土價金之利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 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至25日,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800元,上訴人已依約交貨 ,被上訴人竟未付款,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顯 示其承認此筆貨款。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00,8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1年第1次叫料時,表明幫伊兄長叫料,被上訴 人會負責將帳收回,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上旬向被上訴人請 款時,被上訴人即自行於請款明細簽名,至於請款明細單所 載之「帳轉劉昌進」,乃因被上訴人曾表示應向劉昌進收款 ,上訴人之會計方於請款明細單備註,惟劉昌進已跑路,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上訴人自95年起至97年起訴前 1個月,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 對,並請求暫緩清償,復委託其大嫂向上訴人要求折半處理 ,被上訴人顯然承認上開債務,時效即因而中斷,本件請求 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及簽收貨物時,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於原審卻主張其係代訴外人劉昌進訂貨,顯見被上訴人 訂貨時係以非法方式,致上訴人限於錯誤而為貨物之交付, 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知悉被害及賠償義務人尚未逾2 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款之損失。
⒊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均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明知 其為上訴人之司機,竟基於自己之利益,稱代訴外人劉昌進 向上訴人訂貨,故被上訴人對劉昌進等人,應有系爭混凝土 價金之利益,構成不真正無因管理,上訴人應享有被上訴人 因管理所生之利益,爰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混凝土價金之利益,請求權之時效亦 未完成。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係訴外人劉昌進透過伊向上訴人所訂 ,被上訴人於訂貨及送貨前,均明確向上訴人表明係代訴外 人劉昌進訂購,並要求上訴人更正送貨單客戶欄所載被上訴 人之姓名,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承諾會將「帳轉劉昌 進」,遂於出貨單及請款單簽名。且交貨時,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及其女均在場,並與訴外人劉昌進溝通,上訴人並知 悉上開混凝土係用於阿華商店、夏繼賢、盧正國等人之工程 ,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貨款自應由訴外人劉昌進支付。此 外,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 2年,上訴人迄今才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稱:




⒈系爭貨款確係伊代訴外人劉昌進所叫,因上訴人於請款單寫 明「帳轉劉昌進」,被上訴人方於請款明細表簽名。上訴人 從未向其催收系爭貨款,亦未授權其大嫂向上訴人請求折半 處理。
⒉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80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至25日,向上 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800元 ,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竟未付款,為此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其利息云云,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依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該筆交易係訴外人劉昌進透過伊向上訴人進 料,貨款自應向劉昌進收取,該貨款且已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譯田實業有限公司乃是以販售預拌混凝土為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其性質,乃屬製造人,其因販 售預拌混凝土對被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前開 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之日 期,發生於91年10月24日至25日,有其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影本16紙附卷可證,而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5日列印 「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砂石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亦有 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砂石請款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以上事實 ,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依此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給付請求權,於91年11月5日已立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 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至遲應於93年11月5日以前 行使,始不致因時效而消滅。詎其遲至97年7月3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埔里簡易庭收發室收狀章戳印於起訴狀首 頁可核,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不言可喻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取 。
㈢上訴人雖陳稱: 被上訴人於「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砂石請款單



」上客戶簽收欄簽名,即屬承認云云。惟查,「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同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混凝土請款明細 表砂石請款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縱令可評價為承認該筆 請求權存在,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亦應於2年內行使權利, 始稱適法,非謂該筆請求權,永不消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非有理。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其於95至97年間,在起訴之前,曾多次以 口頭或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款,固可評價為「請求」,依法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將視為不中斷,與 「承認」可使時效重行起算,尚屬有間。準此,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其作用僅在時效期間將屆之際,得因請求而延長時 效完成之時間而己。蓋時效因請求而延長之時間,若全部涵 蓋在原有之時效期間內,則請求之有無,事實上並無區別; 若發生於時效已完成之後,則亦無中斷之可言。準此,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95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斯時時效業已 完成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93年11月5日完成,業如 前述),即無中斷之可言。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起訴前一個月左右,至被上訴人住處 向其請款,被上訴人之大嫂表示現在經濟不好,請求折半處 理,可見被上訴人承認該筆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其 從未聽過其大嫂說過這件事,也未授權其大嫂這麼做等語。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其大嫂承認該筆貨款,又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於95至97年間曾多次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向被上 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均以該筆款項應向劉昌進收款為由, 拒絕付款,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參本院98年1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從評價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昌進訂貨,顯見被上訴人訂 貨時係以非法方式,致上訴人限於錯誤而為貨物之交付,應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因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進貨,事後卻推 給訴外人劉昌進云云,其主張縱令屬實,亦僅是被上訴人應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己,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於訴訟上 或訴訟外,為前開辯解,在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逕認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復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僱請之司機,明知訂 貨叫料,非其業務,竟基於自己之利益,代劉昌進向上訴人 進貨,應構成不真正無因管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 ,實務稱之為無因管理,惟其適用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要有 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客觀上復有管理之行為為前提。本件被 上訴人縱未獲訴外人劉昌進之委任,代其管理事務,則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是劉 昌進而己,上訴人並無上開權利。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提出 請求,純屬望文生義,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縱令上訴人之貨 款給付請求權確屬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提出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其於本院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因管 理請求權,亦非可採。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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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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