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02號
NTDV,97,婚,20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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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因無法適應生活習慣及兩岸 政治、文化、習俗不同,竟於94年11月29日離家出走,經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求協尋在案,其後始得知被告 於同年12月5 日已離台返回大陸;原告及親友雖多次以電話 聯絡,被告迄無返家之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 94年11月29日離家,並於同年12月5 日赴大陸,至今未曾返 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賴啟章到院證稱:伊曾陪同原告赴大陸結婚,被告 於婚後來台居住約半年,與原告家人同處情況佳,嗣居留期 限屆滿要申請延期,孰知被告竟未知會家人,在申請前之深 夜離家,其後雖曾電話聯絡被告返家,但至今沒有下文等語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 12月5 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情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7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924790 號函及所附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請求協尋,亦無尋獲紀錄,有該局 97年10月17日投集警外字第0970011458號函在卷可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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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