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號
NTDM,98,易,1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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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981、30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3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
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4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旁,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甫申請設立之台中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草 屯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 (下稱合庫草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出售予在台中某遊藝場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張家軒」,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張家軒」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⑴96年11月20日, 佯裝為代書,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 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 10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育平郵局,匯款8,400元至上開台 中商銀草屯分行帳戶,繼之接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台南市○○路永樂郵局,匯款33,800至上開台中商銀草屯 分行帳戶;⑵96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以在網路上刊登代辦 貸款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月28日15時10分許、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00號之玉山銀行,接續轉帳、匯款20,000元、11,800 元至上開台中商銀草屯分行帳戶;⑶96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nncisttw」拍賣帳號刊登出售 手機之詐術,致買家丁○○、戊○○、乙○○均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丁○○依指示於96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456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匯款3,170 元至上 開合庫草屯分行帳戶;戊○○於同月26日12時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2段93之2號石牌郵局以ATM轉帳571元至上 開合庫草屯分行帳戶;乙○○則於96年11月26日19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內之ATM轉帳5,820元至上開合庫草 屯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 領,嗣甲○○、己○○、丁○○、戊○○、乙○○查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 內湖、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63、66頁)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
㈡台中商銀草屯分行帳戶、合庫草屯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於96年 11月16日開設等情,有卷附台中商銀草屯分行之存款業務往 來約定書影本、合庫草屯分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稽。又 被害人甲○○、己○○、丁○○、戊○○、乙○○等人因遭 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己○○、丁○○、戊○○、乙○○於警訊時指證 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甲○○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己○○轉帳交易明細表暨匯款回條影 本各1紙、被害人丁○○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 人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被害人乙○○於玉山銀 行存款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 ,堪認證人甲○○、己○○、丁○○、戊○○、乙○○證述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系爭2帳戶 確均為詐騙集團所用。
㈢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



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 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 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 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害人甲○○、己○○均係先後2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時 間均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提供系爭2本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己○○、丁○○、 戊○○、乙○○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彰化 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又提供2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本件被害人為5人, 所受損害合計83,561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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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