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 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4.5公克),係案外人彭乾華 (施用部分已經該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而上開扣押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之結果,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 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 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 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 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 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 ,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 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11時 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46巷13號住處,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案 外人彭乾華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1日某時止,在南投 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59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4月22日 16時2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同時查獲被告與案外人彭乾華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案外人彭乾華所有之海洛因淨重 1.7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4. 5公克)。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
品則因與被告之犯罪無關而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案外人 彭乾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法 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970002718號鑑定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牽涉,且被告 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時,即因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之犯罪無關,故未於該案件之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業據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之理由中說明甚詳, 聲請人仍以本件被告為當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扣案物品既係案 外人彭乾華所有,而彭乾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上 開扣案物品應以案外人彭乾華為當事人,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