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63號
NTDM,98,審投刑簡,6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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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然施用毒品尚屬自戕行為,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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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