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1號
NTDM,98,審投刑簡,1,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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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 年、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後,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年六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一年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八年八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 ,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0七號及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五年七月又二十日,並與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 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丙○○猶不知慎戒,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 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當時懸掛已遭變造車牌號 碼E四-二六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該車輛為沈吳來好(聲 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八 0五一-SG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八0五四-SG號 ,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六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育強公園旁遭竊。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懸掛 之車牌原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四-二六六八號,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 一三號前遭竊,但已遭他人變造為車牌E四-二六六八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自 小客車,並予以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 時五十分許,為警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 符,經鳴笛予以攔查,丙○○隨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逸,因途



中駕車失控,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右轉敦煌路三十公 尺處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個)二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 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自小 客車是向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借用的,綽號「阿如」之 成年男子沒有交付行車執照給伊,伊沒有問自小客車之來源 ,亦不知道所懸掛之車牌何來等語。惟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係沈吳來好所有,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 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育強公園旁遭竊,經沈吳來 好之子沈啟明報案;而變造為E四-二六六八號車牌二面係 乙○○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 中市○○路○段二一三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失車紀錄一份及自小 客車、車牌之照片共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 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㈡又被告自承不知該綽號「阿如」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顯見,被告與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 而依被告為成年人、亦具社會經歷,對於正當來源之自小客 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件,衡情理應知悉,然被 告既係向不熟識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又未取得行車執照 ,卻仍予以駕駛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收 受贓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收受上開贓物(自小客車及車牌),同時侵害 沈吳來好、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 表),素行欠佳,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 物困難,惟自小客車及車牌分別據被害人甲○○及乙○○領



回,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個)二支,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連同上開自小客車一併交 予被告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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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