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50號
NTDM,97,訴,950,200902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二號、第二六二八號、第三一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廠牌ANYCALL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廠牌CYBERSHOT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
二八八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柏宏」署名共肆枚、「游淑芬」署名壹枚、「王文民」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ANYCALL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廠牌CYBERSHOT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八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柏宏」署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廠牌ANYCALL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廠牌CYBERSHOT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八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柏宏」署名共叁拾貳枚、「游淑芬」署名壹枚、「王文民」署名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廠牌ANYCALL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廠牌CYBERSHOT手機壹支(含門號О九八六─
二八八五八六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柏宏」署名共肆枚、「游淑芬」署名壹枚、「王文民」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小額 貸款」之廣告,丙○○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阿文」即向丙○○表 示幫其刷卡購物,若刷卡成功,可支付丙○○刷卡金額之七 %或一О%為佣金,丙○○即與其女友乙○○及「阿文」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以其所有之門號О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ANYCALL手機、門號О九八六─二八八 五八六號行動電話(含SIM卡)CYBERSHOT手機 各一支作為與「阿文」連絡之工具,並由「阿文」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人即偕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接續至甲○○經營而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О 五號之金品商行內,再由丙○○乙○○、「阿文」偽以合 法持卡人之身份,由丙○○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乙○○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阿文」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持向甲 ○○表示欲刷卡購買香菸、洋酒等物品,而因該等偽造信用 卡係以外國數信用卡號所偽製成之本國信用卡,且製作精美 如真實信用卡,甲○○因而同意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復於 刷卡期間,丙○○不斷趁機更換為外觀、卡號相同但實則係 不同外國卡號之信用卡刷卡,且以大量訂貨、變更貨品、變 更信用卡額度、乙○○電話催問甚或進門催問之方式使甲○ ○窮於應付,乙○○、「阿文」刷卡時亦無何異狀,使甲○ ○誤以為其係吳柏宏游淑芬王文民本人而允其消費,丙 ○○、乙○○及「阿文」並分別冒用吳柏宏游淑芬及王文 民之名義,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在各該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作成表示吳柏宏游淑芬王文民本人確認刷卡消費 之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及盜刷之時間、金 額、偽造之署名、盜刷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持以 行使,使甲○○誤認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購買之香菸、洋 酒等物品予丙○○乙○○及「阿文」,足以生損害於吳柏 宏、游淑芬王文民、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發卡 銀行。
二、丙○○與「阿文」得逞後,二人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 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由「阿文」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人即偕同以相同方式,接續由 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均由丙○○在各消 費簽帳單上偽簽吳柏宏之姓名後,偽造作成表示吳柏宏確認 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及盜刷之 時間、金額、偽造之署名、盜刷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持以行使,使甲○○誤認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購買之 香菸、洋酒等物品予丙○○及「阿文」,足以生損害於吳柏 宏、甲○○及如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三、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襄 理張淑玲發覺金品商行交易金額異常,經調查後發現係「吳 柏宏」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交由金品商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零三分許,至丙○ ○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九號七樓之一一原居所內扣 得丙○○所有並用以與「阿文」聯絡用之上開手機二支、未



銷贓之寶拉蕊洋酒一瓶、凱薩城堡紅酒三瓶、雪茄三盒、峰 牌香菸四條、七星牌香菸二條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甲○○ )及變賣贓物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元。四、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與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 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犯行綦詳。 ㈢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襄理張淑玲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
㈣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三十四紙(其中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為空白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指認被告丙○○、 告訴人指認被告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乙○○)各 一份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㈤另扣得變賣之贓款十四萬二千元及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阿文」聯絡用之廠牌ANYCALL手機一支(含門號О九  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一張)、廠牌CYBERS  HOT手機一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八五八六號SIM 卡一張)在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如上所 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二



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 號亦有判決可參。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部分 之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乙○○、共犯「阿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單偽造署押行為 、被告丙○○於附表二上所示之簽單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上開犯 罪事實、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及「阿文」就犯罪事實 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及「阿文」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丙○○乙○○及「阿文」就犯罪事實與被告丙○ ○及「阿文」就犯罪事實等犯行,其各犯罪時間相近,所 消費商店均係在金品商行,均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係基 於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復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就此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被告丙○○所犯二次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二人 以偽造之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 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均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 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  富,恣意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生損害於吳柏宏、游 淑芬、王文民、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 行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⑵被告丙○○二次犯行總盜刷金額 達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告乙○○一次犯行盜 刷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狀況;⑶被告丙○ ○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知坦承犯



行暨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乙○○與「阿文」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均 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 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客戶於「商店存根 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 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品商行存 根聯,業經被告等提出交予甲○○,已非渠等所有,然其上 偽造之「吳柏宏」署名共計三十二枚、「游淑芬」署名一枚 、「王文民」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扣案之廠牌ANYCALL手機一支(含門號О  九八六─二八九五八六號SIM卡一張)、廠牌CYBER  SHOT手機一支(含門號О九八六─二八八五八六號SI M卡一張),皆係被告丙○○所有並分供其用以與「阿文」 為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陳在卷,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部分,係被告丙○○變賣贓物後 所得分贓款項,已據其供明在卷,是乃係犯罪後所得贓物之 變現款,應歸屬告訴人甲○○所有,告訴人尤得依民事侵權 責任請求被告等返還價款,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偽卡卡號號碼 │偽卡之發卡銀行 │金額 │盜刷 │簽帳單金品商行存│
│ │ │ │ │(新台幣)│物品 │根聯上偽造之署名│
├──┼──────┼──────────┼───────────┼────┼───┼────────┤
│1 │97年4月6日 │0000000000000000(S) │巴西 │6873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8時22分 │ │BANCO BRADESCO S.A. │ │洋酒 │ │
├──┼──────┼──────────┼───────────┼────┼───┼────────┤
│2 │97年4月8日 │0000000000000000(S) │挪威 │100000元│香菸、│「游淑芬」1枚 │
│ │20時17分 │ │ENTERCARD NORGE AS │ │洋酒 │ │
├──┼──────┼──────────┼───────────┼────┼───┼────────┤
│3 │97年4月8日 │0000000000000000(S) │巴西 │1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20時22分 │ │BANCO BRADESCO S.A. │ │洋酒 │ │
├──┼──────┼──────────┼───────────┼────┼───┼────────┤
│4 │97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S) │西班牙 │100000元│香菸、│「王文民」1枚 │
│ │12時34分 │ │MASTERCAJAS S.A. │ │洋酒 │ │
├──┼──────┼──────────┼───────────┼────┼───┼────────┤
│5 │97年4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S) │挪威 │1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0時01分 │ │ENTERCARD NORGE AS │ │洋酒 │ │
├──┼──────┼──────────┼───────────┼────┼───┼────────┤
│6 │97年4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S) │挪威 │26999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0時08分 │ │ENTERCARD NORGE AS │ │洋酒 │ │
│ │ │ │ │ │ │ │
├──┼──────┼──────────┼───────────┼────┼───┼────────┤
│總計│ │ │ │405729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偽卡卡號號碼 │偽卡之發卡銀行 │金額 │盜刷 │簽帳單金品商行存│
│ │ │ │ │(新台幣)│物品 │根聯上偽造之署名│
├──┼──────┼──────────┼───────────┼────┼───┼────────┤
│1 │97年4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S) │加拿大 │34175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6時45分 │ │BANK OF MONTREAL │ │洋酒 │ │
├──┼──────┼──────────┼───────────┼────┼───┼────────┤
│2 │97年4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S) │加拿大 │69185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6時55分 │ │BANK OF MONTREAL │ │洋酒 │ │
├──┼──────┼──────────┼───────────┼────┼───┼────────┤
│3 │97年4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S) │加拿大 │3888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9時49分 │ │BANK OF MONTREAL │ │洋酒 │ │
├──┼──────┼──────────┼───────────┼────┼───┼────────┤
│4 │97年4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S) │義大利 │6386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9時45分 │ │BITITALIA DUCATO SPA │ │洋酒 │ │
├──┼──────┼──────────┼───────────┼────┼───┼────────┤
│5 │97年4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S) │挪威 │45052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1時25分 │ │DNB NOR BANK ASA │ │洋酒 │ │
├──┼──────┼──────────┼───────────┼────┼───┼────────┤
│6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07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7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07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8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08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9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09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0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3704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10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1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3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36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2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3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37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3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3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38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4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375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2時39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5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3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6時13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6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3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6時14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7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3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0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8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3063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2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19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164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4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0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4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1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584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5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2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2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7時46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3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5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20時02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4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2000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20時03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5 │97年4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S) │荷蘭 │19630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20時04分 │ │EQUENS NEDERLAND B.V.│ │洋酒 │ │
├──┼──────┼──────────┼───────────┼────┼───┼────────┤
│26 │97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S) │美國 │5000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18時30分 │ │U.S BANK NTAIONAL │ │洋酒 │ │
│ │ │ │ASSOCIATION │ │ │ │
├──┼──────┼──────────┼───────────┼────┼───┼────────┤
│27 │97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S) │義大利 │214540元│香菸、│「吳柏宏」1枚 │
│ │18時35分 │ │BITITALIA DUCATO SPA │ │洋酒 │ │
├──┼──────┼──────────┼───────────┼────┼───┼────────┤
│28 │97年4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S) │義大利 │40350元 │香菸、│「吳柏宏」1枚 │
│ │20時07分 │ │BITITALIA DUCATO SPA │ │洋酒 │ │
├──┼──────┼──────────┼───────────┼────┼───┼────────┤
│總計│ │ │ │0000000 │ │ │
│ │ │ │ │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