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22號
NTDM,97,訴,1022,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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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二六二一號、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參拾參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戊○○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臺中縣霧峰鄉○○路 六九三號八樓,且共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經營檳榔攤, 丁○○係戊○○之表弟,且為鴻耀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返回屏東縣 獅子鄉老家探親,適甲○○亦陪同戊○○回屏東老家,戊○ ○乃介紹甲○○認識丁○○,甲○○因而知悉丁○○開設上 開公司,甲○○並當場向丁○○自稱其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 行政局之課長。嗣因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 甲○○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明知甲○○並未在南投縣政府擔 任公職,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先由甲○○打電話向 丁○○佯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有一「投-C373」標 案工程,甲○○可以利用其原住民行政局課長之身分代為接 洽承攬,並表示渠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員,可以使丁○○順利 得標,但應先加入南投縣廠商協會,需繳交會費新臺幣 (下 同)八千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依甲○○之指示,將八千元匯入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甲○○又接續以電話向丁○○佯稱需前置工作費,丁○ ○再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匯五千元、十二萬元入 同上戊○○帳戶。戊○○甲○○為取信於丁○○,並基於 同一詐欺之目的,繼由甲○○出面於同年九月三日,在臺中 縣霧峰鄉某不知名之打字行,利用該打字行內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依甲○○手寫之草稿,繕打偽造之「南投縣政府



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公文書,甲○○又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不詳姓名 成年人偽刻「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局 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章 各乙枚,另持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且侵占入己之「余?明印 」之印章,再將前開四枚印章偽蓋於前開「南投縣政府原住 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對相關資料管考之正確性;另由甲 ○○再製作「立據約書」,其上載明「已收到鴻耀國際有限 公司支付之十二萬元,並交付給相關人員,且本工程尚需協 辦工作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甲○○並將上開「原住 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章偽蓋於「立據約書 」上,且偽造潘正明張進明之簽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立 據約書上所載之相關人員,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簽呈)及私文書(立據約書)均郵寄予丁○○,且以電話通 知丁○○需再支付工作費用二十萬元,丁○○因收到甲○○ 寄來之上開簽呈及「立據約書」,因而深信不疑,遂再於同 年九月十一日,依甲○○之指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 關西休息站內,與甲○○戊○○會面,惟丁○○自行打字 一份「立據約書」,其上記載「收到鴻耀國際有限公司因承 辦投-C373標案所需作業費用二十萬元,上開款項支付對象 為原住民行政局之全體人員,且為作業費用之頭款,開標當 日若鴻耀國際有限公司順利得標,須再支付尾款十九萬五千 元」等語,並由甲○○在丁○○打字之「立據約書」偽蓋「 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章,以作為收受 二十萬元之憑證,再將該「立據約書」交付予丁○○收執, 足生損害於立據約書上所載之潘正明張進明,丁○○隨即 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甲○○戊○○;之後戊○○再以因 該工程需轉包予其他廠商,必須宴請相關廠商為由,以電話 通知丁○○支付一萬六千元,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十九日,分別匯款五千元、一萬一千元至戊○○上開郵 局帳號。嗣後丁○○向渠等查詢工程標案進度卻遲無回應, 乃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查詢,發現甲○○並未任職於 該局,始知受騙,而遭詐騙之總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元。二、案經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該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 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
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站)所為調查筆 錄;及同年七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 稱新竹縣調站)所為調查筆錄,均為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三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於戊○○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 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就其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甲○○和丁○○認識,甲○○告訴我他在南投 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擔任課長,我完全相信他,我也相信甲 ○○告訴我的說有這件標案,我也是被甲○○欺騙,我有提 供帳戶給甲○○使用,但丁○○匯入的帳款是甲○○拿去償 還地下錢莊債務,我完全沒有使用,我有打電話給丁○○, 那也是甲○○叫我打的,我完全不知情,另外就甲○○偽造



文書的部分我更是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我有與甲○○在 臺北新店與丁○○碰面,但他們談什麼事我並沒有聽到,至  於和甲○○去關西休息站時,我去上廁所,出來時他們也已  經談完了,我也不知道他們談的事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迭自南投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  其犯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南投縣調站、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偽造之「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及「立 據約書」各一份、丁○○打字後交由甲○○蓋章之「立據約 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簽呈及「立據約書」上並有甲○ ○以拾獲之「余?明印」印章及偽造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 甲○○」、「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 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章蓋用之印文。另被告甲○○並未 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函復鴻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文一紙在卷可按,且南投縣政府 原住民行政局並無投-C373標案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南投 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總務主任劉威章於南投縣調站調查筆錄 中證述在卷,故甲○○所稱之職務及工程均屬虛妄至明。而 被害人丁○○因遭詐騙,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 八千元匯入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 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 匯五千元、十二萬元入同上戊○○帳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休息站內,將現金二十萬元 交付予甲○○戊○○;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 ,分別匯款五千元、一萬一千元至戊○○上開郵局帳號,有 匯款明細三紙及匯款條一紙暨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 參,丁○○遭詐騙之總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元一節,亦據 證人丁○○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屬實情 。被告甲○○自白部分與調查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於甲 ○○拾獲余?明印章一枚,並侵占入己部分,業經其坦承不 諱,且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 上余?明印文可資佐證,其該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被告甲○○犯案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⑵被告戊○○部分,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①戊○○甲○○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中縣霧峰鄉○○路六 九三號八樓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係屬事實, 自可認定。而甲○○於南投縣調站調查筆錄中供承:「我自 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約僱



人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經營檳榔攤生意」等語(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南投縣調 站調查筆錄),參以戊○○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目 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經營檳榔攤生意,九十六年三月起 我們(即戊○○甲○○)開始同居在一起,我只知道甲○ ○在仁愛鄉公所服務,沒有聽過他曾在南投縣政府任職過」 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六月 間起即共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經營檳榔攤生意,且被告 戊○○明知被告甲○○並未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故戊○○辯稱:「甲○○告訴我他在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 政局擔任課長,我完全相信他,我也相信甲○○告訴我的說 有這件標案,我也是被甲○○欺騙」云云,顯非實情,無可 採信。
甲○○戊○○介紹予丁○○認識,此為三人一致之陳述。  另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甲○○戊○○一起北上找我,甲○○說南投縣政府原民局有一個投 -C373標案,說原住民廠商可以優先(承包),... 戊○○在旁,她跟我說這案子是有的,戊○○有跟我說她有 跟甲○○進去過縣政府的辦公室,有跟局長吃過飯有談過這 案子,...後來約在新竹關西服務區休息站,甲○○又跟 戊○○一起來,...戊○○打電話說甲○○需要跟黑道協 調,需要吃飯,叫我匯錢給她,我就匯款五千元到戊○○帳 戶」等語(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而上開關於甲 ○○與戊○○曾一起至臺北找丁○○;又一同至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新竹關西服務區休息站與丁○○碰面一節,亦為甲○ ○及戊○○所供認,則甲○○上開二次詐騙丁○○時,戊○ ○均有在場之事實,亦可認定。按本件如僅甲○○有詐欺犯 意,在戊○○介紹甲○○與丁○○認識之後,甲○○既已取 得丁○○之信任,則由其自行與丁○○接洽即可,何須戊○ ○陪同?況戊○○如無詐欺犯意,甲○○戊○○在場,反 而容易暴露其不法行跡,且憑添將來丁○○對其犯行提出告 訴時之證人。再參諸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提 出這件標案時,戊○○有在場,她有跟我說確有這件標案, 並告訴我甲○○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課長,之後戊○ ○和甲○○一起到臺北來找我,戊○○跟我說要因為她和甲 ○○在一起,叫我要相信甲○○,並表示甲○○會書寫收到 匯款的立據約書給我,之後戊○○又與甲○○一起到關西休 息站來收二十萬元的現金,甲○○的電話不通,所以都是打 戊○○的手機與甲○○聯絡,後來我多次向他們查詢標案進 度,戊○○都跟我說有在進行,後來又說因為甲○○幫我處



理很多事情,要與黑道協調,需要請吃飯,戊○○又叫我匯 款到她的帳戶內,過程中我媽媽丙○○○及我太太乙○○都 有接到戊○○的電話,之後我不打算標這件工程,都是戊○ ○出面與我協調,並請求我不要告他們二人等語」(詳九十 七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之證 述,而丁○○與戊○○有親屬情誼,如非確有其事,丁○○ 實無誣攀之理,故戊○○甲○○共同向丁○○行騙一節, 應可認定。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  戊○○所有之帳戶,於本案中提供予甲○○使用,而丁○○ 則先後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除丁○○指訴及甲○○供述外 ,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丁○○匯款之匯款明細三 紙、匯款條一紙及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 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該部分 情節自無疑義。又被告甲○○於偵查供承:丁○○匯入戊○ ○帳戶的款項,是由戊○○去提領,也有請戊○○幫忙以電 話通知丁○○匯款等語(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而被告戊○○有打電話通知丁○○匯款,亦為戊○○所不 爭執,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平時一起經 營檳榔攤,被告戊○○對於其同居男友甲○○之所做所為均 應知情,況被告甲○○已對被告戊○○坦承未在南投縣政府 任職,且被告甲○○與丁○○之間的接觸往來,被告戊○○ 均在場或代為聯繫,是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顯係知情。 再一般人申設銀行帳戶之手續簡便,自應由被告甲○○自行 申設帳戶使用,而被告戊○○卻任由被告甲○○使用其所有 之帳戶,並代為提領丁○○所匯入之款項,更足見被告戊○ ○對於上開犯行完全知情並且參與其中。是被告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審理中供 稱戊○○完全不知情云云,與調查事證不符,顯係迴護戊○ ○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案部分足 以認定。
二、按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包 括機關之印信與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 被告偽造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局 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長條職名章, 並非上述所稱之大印或小官章,另盜蓋之「余?明印」亦屬 私章,故均非公印或公印文甚明。第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自始應即係缺錢 花用,覬覦丁○○開設公司有相當財力,利用丁○○與鍾桂 敏有親戚情誼,較無戒心,並以介紹承攬工程為幌子,由甲 ○○假冒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課長身分,持偽造之文書 先後多次詐騙丁○○金錢,則被告二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密接為數次行為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二人乃 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或者偽造印文之手段,完成其詐財之目的,除其中 幾次係以口頭詐騙之方式外,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係以同時 行使偽造公文書(簽呈)、行使偽造私文書(甲○○手寫立 據約書)為詐欺手段;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係以在丁○○ 打字之立據約書上偽造「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 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 文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法,本院因認被告二人自始至終以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接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以詐欺取財 ,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三、故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嫌,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除甲○○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 刻印人員偽刻「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原住民行政 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之長條職名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交付簽呈及立據 約書予丁○○,係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 向被害人丁○○詐騙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數個 舉動,已如前述,故僅應論以一詐欺罪。其中於九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休息站內,在丁○ ○自行打字之「立據約書」,偽蓋「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



○」、「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原住民行政局技工 張進明」長條職名章之偽造印文罪與詐欺罪,有想像競合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認 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 金錢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甲○○犯後坦承 犯行;戊○○則飾詞狡辯,甲○○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 戊○○涉案情節則較輕微,且林進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二年,於犯本案時尚在緩刑期間,惡性不輕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甲○○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有被告甲○○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合計共三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簽呈上盜蓋之余?明印文一枚,則非 上開條文所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 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之印章及其侵占入己之余?明印章, 在案發後已均由甲○○銷燬,業據其供述在卷,上開偽造及 侵占之印章既已不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
│ 1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
│ │投-C373標案工程簽呈 │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1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文1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1枚 │
├──┼────────────┼───────────────────┤
│ 2 │甲○○手寫之「立據約書」│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7枚、潘正明
│ │ │署押1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文6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6枚、張進明
│ │ │署押1枚 │
├──┼────────────┼───────────────────┤
│ 3 │丁○○打字交甲○○蓋章之│原住民行政局秘書潘正明印文2枚 │
│ │「立據約書」 │原住民行政局課長甲○○印文5枚 │
│ │ │原住民行政局技工張進明印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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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