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18號
NTDM,97,簡上,118,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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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應補 充、更正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證據名稱欄㈣「警 方所採證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應更正為「警方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累犯,且於光天化日之 下侵入被害人林採綢住處竊盜,所竊取之金錢係被害人近2 個月生活費,被告惡性重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 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 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 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 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 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搶奪等 前科,素行欠佳,而不思正途謀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 物,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 ,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 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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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