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68號
NTDM,97,易,768,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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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三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將所竊得之物,以腳踏車載運 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五號益民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丙○○、甲○○及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後,均載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五 號益民資源回收場變賣,亦有該回收場負責人莊芳桂於警詢 中指述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指認犯案現場照片及益民資源回 收場收受登記簿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如附表所載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 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情節,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竊取物品之價額不 高,如依偵查檢察官所求科刑量處,稍嫌過重,本院認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已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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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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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7年5月14日 │丙○○│南投縣草屯鎮│徒手竊取廖崇│刑法第 │ │
│ │12時許 │ │敦和里敦和路│嶽所有鋁圈、│320條第1│ │
│ │ │ │30號 │水龍頭、鐵板│項 │ │




│ │ │ │ │、鐵片、白鐵│ │ │
│ │ │ │ │、鋁窗及鐵筋│ │ │
│ │ │ │ │等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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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7年5月26日 │甲○○│南投縣草屯鎮│徒手竊取王麗│同上 │ │
│ │8時許 │ │博愛路與仁愛│華所有鐵片及│ │ │
│ │ │ │街口旁鐵皮屋│烤漆板共3公 │ │ │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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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7年6月6日15│乙○○│南投縣草屯鎮│徒手竊取工廠│同上 │ │
│ │時許 │ │博愛路790號 │內乙○○所有│ │ │
│ │ │ │工廠內 │輕鋼架55.9公│ │ │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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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