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5月3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服兵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1年度臺裁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 審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 年2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二罪 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 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97年10月18日23時1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同 年月26日15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 後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為警分別於97年10月18日23 時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040、同年11月6 日報 告編號7A300017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手臂針 孔照片2幀。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3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 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先後於95 年2 月23日、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