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貳支、止血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該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9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段575巷76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5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1支、杓子2支、止血塑膠管1條等物,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97年11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7B13 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1支、杓子2支 、止血塑膠管1條,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 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期滿 執行完畢。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89年6月 2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 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袋內尚有海洛因 殘渣,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另扣案杓子 2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塑膠管1 條,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盛 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計0.52公克)、磅秤1個、塑 膠分裝袋3包、手機2支、帳冊1 本,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稱:伊都是使用扣案手機聯絡毒品買賣事宜,自97年10月 7日起開始販賣等語,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宜由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