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51號
NTDM,97,審易,151,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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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  刑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 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 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謹慎自持,復與林貴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竊盜 、竊盜未遂、加重竊盜行為(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行 為態樣及竊取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載)。 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 、地,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車牌號碼YSC-957號輕型機車得手(竊盜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失竊 之自小客車所有人癸○○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子○○子○○並於有偵查權 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餘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載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癸○○、丑○○、庚○○、寅○○、甲○○、乙○○ 、丁○○○、戊○○、己○○、丙○○、壬○、辛○○於警 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貴洲就附表編號1、2、4、6、12部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幀、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7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2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098000 1311號函附警員廖錦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2、5至10、14 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附表編號3、11、 12所示之螺絲起子、圓鍬及八路鐵撬,均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附表編號3之螺絲起子1 支、編號11之圓鍬1支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2之八路鐵撬1 支 撬開毀壞被害人丙○○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之門鎖(該門 鎖已屬門扇之一部分,非如外掛之鎖為安全設備),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攀爬踰越被害人寅○○住處後院圍 牆進入後院竊取盆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甚 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 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 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被告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其於破壞窗戶鐵條時,旋為鄰居 發現而逃逸,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12之犯行,認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尚有誤會,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述,自無 須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貴洲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4 所示之竊盜、竊盜未 遂、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4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98年2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0980001311號函附警員廖錦燦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可證,均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3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自持,且其年輕 力壯,不思正途,而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次數雖多,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94年間 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經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 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 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 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 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尤以被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至14 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 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 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㈦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各1支 ,以及共犯林貴洲所有用以共犯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 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圓鍬及八路鐵撬各1支均未據扣案, 被告並稱均已將之棄置不知所蹤,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及所犯法條 │ 應科處罪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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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貴洲│96年11月28日│彰化縣二水鄉│癸○○│林貴洲騎乘不知情之陳明春所│子○○共同竊盜│
│ │子○○│7時許 │二水村過圳路│ │有車牌號碼KIB-837號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
│ │ │ │37巷處 │ │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由│徒刑肆月。 │
│ │ │ │ │ │林原宏把風,林貴洲以自備鑰│ │
│ │ │ │ │ │匙1支,開啟癸○○所有、價 │ │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 │
│ │ │ │ │ │元之車牌號碼V9-3466號自小 │ │
│ │ │ │ │ │客車車門鎖後,啟動電門駛離│ │
│ │ │ │ │ │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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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貴洲│96年8月27日 │彰化縣二水鄉│丑○○│林貴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原│子○○共同竊盜│
│ │子○○│4時許 │二水村過圳路│ │宏至犯罪地點,由子○○把風│,累犯,處有期│




│ │ │ │37巷旁空地 │ │,林貴洲持自備鑰匙1支,開 │徒刑叁月。 │
│ │ │ │ │ │啟丑○○所有、價值約 │ │
│ │ │ │ │ │100,000 元之車牌號碼S5-718│ │
│ │ │ │ │ │小貨車車門鎖後,啟動電門駛│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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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貴洲│96年10月間某│彰化縣二水鄉│庚○○│林貴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原│子○○共同攜帶│
│ │子○○│日14時許 │上豐村山腳路│ │宏至犯罪地點,推由子○○持│兇器竊盜,累犯│
│ │ │ │二段246號 │ │林貴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楊 │月。 │
│ │ │ │ │ │月雲住處門鎖後,入內(所涉│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茶壺1只、石頭2顆(價值│ │
│ │ │ │ │ │合計約5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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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貴洲│96年11月初某│彰化縣二水鄉│寅○○│子○○林貴洲共同前往犯罪│子○○共同踰越│
│ │子○○│日22時許 │五伯村過圳路│ │地點,推由子○○攀爬踰越蔡│牆垣竊盜,累犯│
│ │ │ │260-1號 │ │存禮住處後院之圍牆,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取寅○○置於後院之七里香盆│月。 │
│ │ │ │ │ │栽1盆(價值約100,000元)得│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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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96年12月12日│彰化縣溪州鄉│甲○○│子○○見甲○○所有車牌號碼│子○○竊盜,累│
│ │ │12時許 │尾厝村光明5 │ │YSC-957號輕型機車(價值約 │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55巷2號前 │ │4,000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叁月。 │
│ │ │ │ │ │,乃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 │ │
│ │ │ │ │ │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 │
│ │ │ │ │ │車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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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貴洲│96年8月底某 │南投縣名間鄉│乙○○│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子○○共同竊盜│
│ │子○○│日14時許 │山腳巷74號「│ │小貨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累犯,處有期│
│ │ │ │白毫禪寺」旁│ │,共同進入該未上鎖之倉庫內│徒刑叁月。 │




│ │ │ │之倉庫 │ │,徒手竊取鐵管及錏管1批( │ │
│ │ │ │ │ │價值約20,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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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貴洲│96年9月初某 │南投縣竹山鎮│陳李亮│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子○○共同竊盜│
│ │子○○│日21時許 │集山路一段 │菁 │小貨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累犯,處有期│
│ │ │ │1814號中華電│ │,共同以徒手搖開之方式,將│徒刑叁月。 │
│ │ │ │信對面(社寮│ │該白鐵製鏈條拔除後,竊取白│ │
│ │ │ │社區發展協會│ │鐵製鏈條150公斤(價值約 │ │
│ │ │ │口袋小公園)│ │37,500 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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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貴洲│96年9月底某 │同上地點 │同上 │以同上手法,共同竊取白鐵製│子○○共同竊盜│
│ │子○○│日3時許 │ │ │鏈條90公斤(價值約22,500元│,累犯,處有期│
│ │ │ │ │ │)得手。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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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貴洲│96年9月中旬 │南投縣集集鎮│戊○○│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子○○共同竊盜│
│ │子○○│某日1時許 │環山街山區產│ │小貨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累犯,處有期│
│ │ │ │業道路旁 │ │,共同徒手竊取牛樟樹10 塊 │徒刑叁月。 │
│ │ │ │ │ │(價值約30,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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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貴洲│96年9月底某 │同上地點 │同上 │以同上方式,共同竊取牛樟樹│子○○共同竊盜│
│ │子○○│日凌晨2時許 │ │ │10 塊(價值約30,000元)得 │,累犯,處有期│
│ │ │ │ │ │手。 │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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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貴洲│96年9月中旬 │南投縣竹山鎮│己○○│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子○○共同攜帶│
│ │子○○│某日1時許 │中和里中和路│ │貨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兇器竊盜,累犯│
│ │ │ │37號左前方農│ │推由子○○林貴洲所有、客│,處有期徒刑柒│
│ │ │ │地 │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 │月。 │
│ │ │ │ │ │,挖掘竊取桂花樹1株(價值 │ │
│ │ │ │ │ │100,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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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貴洲│96年10月底某│雲林縣崙背鄉│丙○○│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子○○共同攜帶│
│ │子○○│日4 時許 │東興路(崙和│ │小貨車搭載子○○至犯罪地點│兇器毀壞門扇竊│
│ │ │ │68)電線桿處│ │,推由子○○持客觀上足供兇│盜,累犯,處有│
│ │ │ │工廠 │ │器使用之八路鐵撬1支撬開毀 │期徒刑柒月。 │
│ │ │ │ │ │壞上址工廠門鎖(構成門扇之│ │
│ │ │ │ │ │一部分,非如外掛之鎖為安全│ │
│ │ │ │ │ │設備),侵入該工廠徒手竊取│ │
│ │ │ │ │ │鐵製油桶20個(價值約50,000│ │
│ │ │ │ │ │元)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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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貴洲│96年11月中旬│雲林縣二崙鄉│壬○ │林貴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原│子○○共同竊盜│
│ │子○○│某日22時許 │崙西村民權路│ │宏至犯罪地點行竊,於徒手破│,未遂,累犯,│
│ │ │ │134之1號 │ │壞該址窗戶鐵條3根(所涉毀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時,適為│。 │
│ │ │ │ │ │鄰居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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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貴洲│96年12月初某│雲林縣二崙鄉│辛○○│林貴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子○○共同竊盜│
│ │子○○│日3時許 │三和村三和路│ │貨車搭載子○○,見辛○○所│,累犯,處有期│
│ │ │ │17之1號 │ │有放置在其住處前之榕樹盆 │徒刑叁月。 │
│ │ │ │ │ │栽5盆(價值25,000元),無 │ │
│ │ │ │ │ │人看管,即共同徒手竊取該榕│ │
│ │ │ │ │ │樹盆栽5盆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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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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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