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輔佐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 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原告並 未即時撤銷或更正,視為其自為,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VIT-八九五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 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北門路二段時,理應依標誌而進 行兩段式左轉,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左轉,與騎乘車號WH P-八○七號輕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第五指指骨閉鎖式骨折、左邊肋骨四、五、 七骨折、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計一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要 求之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九百 零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 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二三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核閱確認;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 為十五萬元,減縮為一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是其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原繳一千五百五十元,減縮聲明金額後,經核裁判費 應為一千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