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凃嘉益律師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對訴外人尤武雄之執行名義 聲請對尤武雄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甲○○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訴外人尤武雄死亡後,聲請人 乙○、甲○○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相 對人自不得列聲請人乙○、甲○○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乙○、甲○○之財產。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 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2件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98年度南簡補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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