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全 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經理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詎被告於97年6月17日遭新任 理事主席無預警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拒發資遣費。(二)按依據「有限任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人事管 理規則」第39條第3款之規定:「本社社務人員因理事會 改組需解散社務人員時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 付資遣費。」、第35條:「…未休完之假日得依社務會之 決議折合現金計算…。」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又1/4個月之資遣費計36,500元、預告工資 20日計19,466元、未休假折合現金12,166元,共68,132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2元,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合作社法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及 人事管理規則中規定,應設經理一人且由理事主席遴選, 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並報請請主管機關核備。此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有別。查本件原告 乙○○受理事主席遴選並受理事會追認而委任經理之職責
在於經理合作社業務策劃與執行,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與輔 導並列席合作社各項會議報告業務情形,雖在處理事務上 有接受理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合作社之利益為考量地 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如可遴選社務人員, 綜合合作社社務、業務推展、策劃執行,自有其自主性與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服從於雇主有顯 然之不同。換言之,經理之職務稱只要具備經理人之性質 ,即屬委任關係。而此種經理人對於委任人於合作社事務 上處理有相當之權限,此觀原告可不經理事會決議和購物 品、遴選社務人員、計畫業務、私領年終及自列不休假獎 金等至明。縱有接受理事會指示或有參加勞工保險,惟此 仍改變不了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僱關係 甚明。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看重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 如信賴不再在,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本事件被告認原告 有嚴重之疏失,除不尊重理事會決議外,更公器私用、私 相授受而經過理事會決議終止委任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故原、被告間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即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為勞僱關係,按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 條之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即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各款:「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十三但書: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實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等情形之一者,勞工即無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之依據,而係雇主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 問題。查原告乙○○經被告聘請為經理,並承理事會議之 決議以綜理合作社一切行政、文書並遴選助理員、技術員 若干提請理事會任用,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與輔導,並對合 作社業務之策劃與執行,詎原告乙○○於辦理理事主席楊 金進96年10月16日退社在案,未依合作社法及章程社員退 社之相關規定辦理,明知理事主席退社須呈報理事會辦理 理事主席補選及上報主管機關變更執照而不為,而讓不具 理事主席資格之楊金進繼續支領合作社每月12,000元車馬 補助費及主持社務、法定會議、對外行文及主持社員大會
,意圖矇蔽主管機關、理事及全體社員,致使合作社社員 大會及理監事改選遭主管機關判定無效之重大業務疏失, 此外原告乙○○不尊重理事會及大會之決議之事實尚有: ⒈97年社員大會社務會(第5次社務會96年12月20日)決議 撥款三萬元大會摸彩,原告乙○○未經理事會同意私購毛 毯發放,亦未議價。
⒉違反大會決議,每季出版季刊公佈財報、政令宣導、合作 教育(89年度起)即在每年四季季刊之決議,然95-96年 僅出刊乙次。
⒊私自關閉內政部補助本社網站。
⒋違反大會決議:社員大會已決議辦理社員子女獎金,不繼 續辦無向理事會及社員說明。
⒌高鐵車隊台灣速博於於95年9月27日即行文被告公開徵求 沙崙站排班計程車隊,未公告社員而私相授受。 ⒍電腦檔案內有台南縣無線人事管理一公器私用。 ⒎未經理事會同意私領年終獎金37,333元,未休特別假津貼 6,066元。
⒏未報備理事會亦未詢價私購電腦,故被告理事會於97年6 月17,而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查,告主張被告無預警 又因改組未經同意辭退,而被告則以前開八項理由,綜以 理事會決議解聘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 之情形,而不生依勞動篡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給付預告期 間及資遣費之問題至明。
(三)末查,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並列舉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 (已如前述)終止勞動契 約,而原告之主張僅以無預警辭退而為爭執,雙方主張互 異,原告雖言不合法卻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 合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從而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500元及預告工資19,466元,於法 顯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之未休假獎金12,166元根本係原 告自列名目於法無據,是原告之請求自應全數駁回。(四)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3日起任職被告合作社,擔任經理職 務,每月薪資29,200元,96年有未休假8日、97年有未休假 4.5日,被告於97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放 97年6月份全月之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合作社
登記證、九十五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記錄、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協調記錄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雖未 主張被告終止本件勞務契約為合法,惟對於本件勞務契約之 存續則稱:「(問: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終止有何意見?) 被告既然不肯用我,我也沒有理由再留下去,…」(見本院 卷第72頁),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終止應可認定。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 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照「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人 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3款:「本社社務人員因改組需解 散社務人員時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年資給付資遣費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管理規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0 頁)。被告則以原告之職務為經理,兩造間之勞務契 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因原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被告亦毋庸給付資遣費 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 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又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 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 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 ,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 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49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 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 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 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 人未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 係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為依照被告之「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章程」第26條規定設置:「本社設經理、文書、司庫、 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助理員、技術員若干人,
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細節依本社人事管理規則辦理 。」,而其任用則依被告之「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款則規定:「一 、經理:由理事主席遴選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新任理事主席對原任社務人員,非其犯有重大 過失經社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可予以資遣外,否則仍 應繼續聘任。」,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章程及 人事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87頁)。查被告之組 織設有社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社務會及評議會,均 非常設之機構,依章程之規定,社員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 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於必要時召集,社務 會議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理事會、監事會、評議會每月召 集一次,平日僅有被告以經理名義,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 以綜合合作社一切行政、文書事務,並遴選會計提請理事 會任用,接受主管機關查核與輔導,並對合作社業務策劃 與執行。故原告之勞務提供,雖應遵守社員大會、理事會 決議,惟被告僅將原告合作社之行政事務,在其認可之範 圍概括的委託予原告,至於原告如何執行,其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被告社員大會、理事會並無具體指揮原告應如何 辦理,原告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其得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原告並非單純有如機械般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因此兩造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關係,而係 委任關係應可認定。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 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本件兩造間既係委任關係,而非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關於資遣費適用之 餘地,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請 求資遣費,並無違誤。
⒊然查,被告之人事規則第39條第3款已明訂社務人員因理 事會改組需解散社務人員時「得視為資遣依勞基法規定按 年資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在新任理事會組成後,遭理事 會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提出97年6月理事會會議記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96頁),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兩 造勞務契約之特別約定,請求被告應資遣費即為法之所許 。雖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事由 ,被告亦毋庸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兩造之勞務契約為 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給付之相關規定適 用已如前述,純係兩造因契約對原告解職時有給付資遣費
有相關約定,且僅就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引用勞動基準法之 相關規定,其他則不在適用之列,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即無可採。此由被告之人 事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新任理事主席對原任社務人 員,非其犯有重大過失經社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可予 以資遣外,否則仍應繼續聘任。」可知,即縱使原告犯有 重大過失而解職,仍應加以資遣。故不論被告主張原告在 處理前任理事主席楊金進96年10月16日退社案,未依合作 社法或相關章程社員退社之相關規定辦理,及有不尊重理 事會及大會之決議等是否屬實,應不影響原告請求資遣費 之權利,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兩造之勞務契約 存續期間為95年1月23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共2年4月又 24日,原告每月薪資29,2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 2又5/12個月之資遣費共7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36,500元,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又原告 雖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應按採用勞動基準法之新制,被告應 付原告1又1/4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云云,惟查:兩造勞務契 約僅對原告之資遣費計算,約定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 遣費」,即僅引用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而非勞動基準 法之整體適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 告資遣費。再者,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 始任職於被告合作社,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規定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兩造並非依勞動基準法 第11、13、14及20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故無勞工退條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勞退 新制,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自有誤會。(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日預告工資19,466元。然查,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書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 間之勞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 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2.5日未休假薪資12,166元。查 原告離職時尚有12.5日之休假未休,然依被告之人事管理 規則35條規定:「…未休完之假日得依社務會議之決議折 合現金計算。…」此有該人事管理規定在卷足按(見本院 卷第89頁),關於原告未休完之12.5日休假,是否得折合 現金給付,並未經被告社務會議決議,此經原告自承:「 新的理事長一上任就解雇我,並無開會。以往也沒有未休 假折付現金的例子。」(見未院卷第73頁),故原告之未 休假是否可以折合現金給付既未經社務會議決議,給付之 條件未成就,自不得在本訴請求折付現金,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500元,依法即屬有據 ,請餘請求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等則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則無必要, 鳥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