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1433號
TNEV,96,南簡,143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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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寅○○
被   告 D○○
上 二 人 陳昆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F○○○
被   告 甲○○
被   告 B○○
被   告 G○○
被   告 庚○○
被   告 丑○○(即吳皆言繼承人)
被   告 子○○(即吳皆言繼承人)
被   告 辛○○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癸○○(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丙○○(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己○○(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C○○
被   告 辰○○(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兼吳有義之繼承人)
被   告 未○○(兼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宇○○(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酉○○(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地○○(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天○○(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申○○(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戌○○(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亥○○(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宙○○(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玄○○(即吳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癸○○、丙○○、卯○○○○○○、己○○、未○○、宇○○、酉○○、地○○、天○○、申○○、戌○○、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0點二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黃○○寅○○D○○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丑○○、子○○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F○○○甲○○B○○庚○○四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未○○、癸○○、辰○○、E○○○○○○丁○○辛○○午○○○○○○戊○○、丙○○、卯○○○○○○、己○○、C○○G○○、宇○○、酉○○、地○○、天○○、申○○、戌○○、亥○○、宙○○、李琦珩二十二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三三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英於民國(下 同)97年4月20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此有被告吳秀英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8 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吳秀英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宇○ ○、酉○○、地○○、天○○、申○○、戌○○、亥○○、



宙○○、李琦珩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有義, 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97年12月31 日具狀追加「被告辰○○、癸○○、丙○○、卯○○○○○ ○、己○○、未○○、宇○○、酉○○、地○○、天○○、 申○○、戌○○、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 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F○○○甲○○B○○G○○庚○○、丑○○ 、子○○、辛○○午○○○○○○戊○○丁○○、E ○○○○○○、癸○○、卯○○○○○○吳永盛、宇○○ 、酉○○、地○○、天○○、申○○、戌○○、亥○○、宙 ○○、李琦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民法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對於土地利用意 見紛歧難以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法請 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㈡、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路並未直接面臨,其間仍間隔 795、796、797地號土地,又原告黃○○與被告寅○○、D ○○三人並非同段795、796、797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壬○ ○、吳皆言之繼承人、F○○○甲○○、吳秀英、癸○○ 、辰○○、E○○○○○○丁○○、吳釆倖、午○○○○ ○○、戊○○、辰○○、丙○○、卯○○○○○○、己○○ 、B○○C○○G○○庚○○為同段795、796、797 地號土地共有人。故原告黃○○與被告寅○○D○○三人 分配在複丈成果圖甲部分較為恰當,而被告吳秀英、癸○○ 、辰○○、E○○○○○○丁○○辛○○午○○○○ ○○、戊○○、丙○○、卯○○○○○○、己○○、B○○C○○G○○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得與其所有 之同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較能揮經濟價 值。
㈢、土地因被告吳秀英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丁部分,因與其同 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得以面臨現行道路 ,丁部分位置土地因臨路而價值增加。如原告黃○○與被告



寅○○D○○三人分配在部分位置因無法與其同段795、7 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用而臨現行道路,反而使丁部分 土地價值降低。
㈣、並聲明:
1、被告辰○○、癸○○、丙○○、卯○○○○○○、己○○、 未○○、宇○○、酉○○、地○○、天○○、申○○、戌○ ○、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 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 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面積19 3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750.2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黃○○寅○○D○○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丑○○、 子○○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丙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F○○○甲○○B○○庚○○四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249.3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永盛、 癸○○、辰○○、E○○○○○○丁○○辛○○、午○ ○○○○○、戊○○、丙○○、卯○○○○○○、己○○、 C○○G○○及共有人吳有義之繼承人(吳有義部分由繼 承人即被告未○○、癸○○、辰○○、E○○○○○○、丁 ○○、辛○○午○○○○○○戊○○、丙○○、卯○○ ○○○○、己○○、C○○G○○、宇○○、酉○○、地 ○○、天○○、申○○、戌○○、亥○○、宙○○、李琦珩 公同共有)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三三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寅○○主張分配於甲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登房積欠被告寅○○金錢,其在77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轉讓被告寅○○寅○○媳婦D ○○。寅○○取得土地後欲出售取回資金,但因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甲位置又遭訴外人吳勳英無權占用建築房屋,被告 寅○○邀集其他共有人訴訟取回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代表吳 國光先生卻稱,占用人吳勳英與其他共有人有親戚關係,如 要訴訟請被告自己為之。經纏訟多時,終於由鈞院78年訴字 第2051號判決訴外人吳勳英需拆屋還地。後續被告寅○○再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甲位置土地。
2、系爭無權占有之問題解決後,吳國光代表之應有部份二分之 一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每坪售價十二萬元,但其中有四位



共有人反對出售,不願意蓋章。期間有買主表示系爭土地如 經重劃才能建築,出售方有好價格,被告寅○○亦多方奔走 ,但因多位共有人不願意配合辦理而未能進行。92年8月17 日共有人之一吳有義死亡,無人辦理繼承,其應有部份亦遭 銀行查封,使協議分割更加困難。今日土地以跌價每坪約三 、四萬元,共有人卻主張要變賣,被告寅○○實難以接受。3、另因同段795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寅○○並無 所有權,故被告寅○○請求與媳婦D○○、配偶黃○○共同 分割在甲位置,其他共有人則分配在另一側,與同段795 地 號土地相連。
㈡、其餘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88 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8 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及各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又共有人被告吳秀英於97年4月20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此有被告吳秀英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吳秀英之繼承人未○ ○、宇○○、酉○○、地○○、天○○、申○○、戌○○、 亥○○、宙○○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有義, 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被告辰○○、癸 ○○、丙○○、卯○○○○○○、己○○、未○○、宇○○ 、酉○○、地○○、天○○、申○○、戌○○、亥○○、宙 ○○、李琦珩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 七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不論為原物分 割或價金分配,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玆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系 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管理狀態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後, 認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路並未直接面臨,其間仍間 隔795、796、797地號土地,又原告黃○○與被告寅○○D○○三人並非同段795、796、797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壬 ○○、丑○○、子○○、F○○○甲○○、吳秀英(由被 告未○○繼承)、癸○○、辰○○、E○○○○○○、丁○ ○、吳釆倖、午○○○○○○戊○○、吳有義(由被告辰 ○○等15人繼承)、丙○○、卯○○○○○○、己○○、B ○○、C○○G○○庚○○為同段795、796、797地號 土地共有人。故原告黃○○與被告寅○○D○○三人分配 在複丈成果圖甲部分較為恰當,而被告吳秀英(由被告未○ ○繼承)、癸○○、辰○○、E○○○○○○丁○○、辛 ○○、午○○○○○○戊○○、丙○○、卯○○○○○○ 、己○○、B○○C○○G○○等人分配在複丈成果圖 丁部分得與其所有之同段795、796、797地號之土地合併使 用,較能發揮經濟價值。又被告寅○○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故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張國展、被告 寅○○D○○三人保持共有;又其餘多數被告均已陳明,分 割後願各自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以利整體經濟之利用。 因之,將如附圖乙、丙、丁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保持 共有,避免土地細分造成畸零地,並無不妥。




3、又被告寅○○D○○主張靠近路面之價格較高,故應依公 告現值找補部分之主張,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 ,以原告及被告寅○○D○○所分得之甲部分最為方整, 經濟價值及整體利用性亦較高,應無找補之必要;又被告寅 ○○、D○○亦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放棄受補 償云云,故就此部分不另為找補分配。
4、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共有 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符合兩造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且其他共有人於收受法院送達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亦未表示異議;又本件分割方案,係考量各共有人在 鄰近土地之共有狀況,使各共有人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價值 始得出,對各共有人應屬合理,亦有戊部分供道路使用,認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辰○○、癸○○、丙○○、卯○○ ○○○○、己○○、未○○、宇○○、酉○○、地○○、天 ○○、申○○、戌○○、亥○○、宙○○、李琦珩應就被繼 承人吳有義所有臺南市○○區○○段七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鄰近土地之共有情況、位置、公眾通行之安全、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故 認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兩造應 分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自無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
┌────────┬───────────────────────┐
│分配位置(面積)│分配土地所有權人 │
├────────┼───────────────────────┤
│甲(750.20) │黃○○
│ │寅○○
│ │D○○
├────────┼───────────────────────┤
│乙(249.39) │壬○○
│ │吳皆言(丑○○、子○○繼承) │
├────────┼───────────────────────┤
│丙(249.39) │F○○○
│ │甲○○
│ │B○○
│ │庚○○
├────────┼───────────────────────┤
│丁(249.39) │吳秀英(未○○繼承) │
│ │癸○○ │
│ │辰○○ │
│ │E○○○○○○
│ │丁○○
│ │辛○○
│ │午○○○○○○
│ │戊○○
│ │丙○○ │
│ │卯○○○○○○
│ │己○○ │
│ │C○○
│ │G○○
│ │吳有義(辰○○、癸○○、丙○○、卯○○○○○○
│ │、己○○、未○○、宇○○、酉○○、地○○、李琦│
│ │玲、申○○、戌○○、亥○○、宙○○、李琦珩公同│
│ │共有) │
│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黃○○ │5/1320 │
├────────────────────┼─────┤
寅○○ │325/1320 │
├────────────────────┼─────┤
D○○ │1/4 │
├────────────────────┼─────┤
壬○○ │1/12 │
├────────────────────┼─────┤
│丑○○ │1/24 │
├────────────────────┼─────┤
│子○○ │1/24 │
├────────────────────┼─────┤
F○○○ │1/24 │
├────────────────────┼─────┤
甲○○ │1/24 │
├────────────────────┼─────┤
B○○ │1/24 │
├────────────────────┼─────┤
庚○○ │1/24 │
├────────────────────┼─────┤
│吳秀英(已登記未○○名義) │1/66 │
├────────────────────┼─────┤
│癸○○ │1/66 │
├────────────────────┼─────┤
│辰○○ │1/66 │
├────────────────────┼─────┤
E○○○○○○ │1/330 │
├────────────────────┼─────┤
丁○○ │5/1320 │
├────────────────────┼─────┤
辛○○ │5/1320 │
├────────────────────┼─────┤
午○○○○○○ │5/1320 │
├────────────────────┼─────┤
戊○○ │5/1320 │




├────────────────────┼─────┤
│丙○○ │6/330 │
├────────────────────┼─────┤
卯○○○○○○ │6/330 │
├────────────────────┼─────┤
│己○○ │6/330 │
├────────────────────┼─────┤
C○○ │1/66 │
├────────────────────┼─────┤
G○○ │1/66 │
├────────────────────┼─────┤
│吳有義(辰○○、癸○○、丙○○、吳雪俐即│6/330 │
吳秀金、己○○、未○○、宇○○、酉○○、│ │
│地○○、天○○、申○○、戌○○、亥○○、│ │
│宙○○、李琦珩公同共有) │ │
│ │ │
├────────────────────┼─────┤
│合計 │1320/1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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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