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4號
TPBA,98,訴,34,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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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 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 復查,經被告97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596號 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4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97年5 月1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5 月30日(星期五)屆 滿。原告遲至97年7 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 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 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原告起訴主張雖已訴願逾期,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等語。經核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申請程序重開,有一 定之要件。查原告於97年7 月30日提出書面,名為訴願書, 且表明提起訴願之意旨,難認係申請程序重開之意。受理訴 願機關依訴願處理,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其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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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