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8年度,6號
TPBA,98,停,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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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
起行政訴訟之前,若原處分或決定繼續執行可能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
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
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停止執行」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在於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
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
定「…,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依其構成要件之詮釋,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
,而應以「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
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
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
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
「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
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
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
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
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
「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相對人所做出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聲請人於94年5 月至96年
6 月所生產之貨物,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下同)
120 餘萬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出訴願,雖訴願遭駁回,但
聲請人擬提出行政訴訟。詎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
,以上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扣押聲請人多家銀行之帳戶
;姑不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書不服而提出救濟,原處分是否
有違法之處,更論,目前世界經濟均處於不景氣之狀態,相
對人之舉影響聲請人與多家金融機構之融資案,導致金融機
構對於聲請人收回資金且致聲請人經營困難,將影響聲請人
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產生之損害尚屬難於回復。
㈢本件尚未經行政訴訟為實質審理,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尚未可知,且聲請人基於誠信營業,生根台灣,如日後本件
處分確定,聲請人當如實繳納而不會有脫產,本件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如下:聲請人爭執原處分是否適法,與相對人能
否執行之要件無涉,且聲請人已與行政執行處達成分60期的
協議,所以更無提出停止之實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係命聲請人補繳120 萬元之回收消
除處理費,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
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
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影響其資金融
通及公司營運云云,縱屬實在,均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
,聲請人亦未證明何以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
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就有何急迫情形並未無任何陳述及舉證,本院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已與行政執行處達成協議,以分期
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件98年2
月16日筆錄),自無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3 項「且
有急迫之情事者」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遭扣款達上千萬元一事,聲請人並未舉證,
縱然屬實,惟有無過度執行並非停止事件所能審究,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核與停止要件不符。另至聲請人指摘原處分
違法云云,因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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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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