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12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1593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 小段285-2 、287 、287-4 、289-4 、265-2 、285-6 及 287-11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7 ),原出租予齊 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魯公司)供作玻璃纖維塑膠廠 使用,前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中 和分處於民國(下同)93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 獲該公司就系爭土地1-4 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 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依法 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以93年10月14日 北稅中一字第0930037568號函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8,831 元、1,443,943 元、1, 479,055 元、1,479,055 元及1,479,055 元,且更正93年地 價稅為2,072,906 元;又以該公業未於系爭土地1-4 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 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爰依土地稅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11月26日 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處分書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 甲○○」為受處分人,裁處3 倍罰鍰計21,540,700元(計至 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分別於93年11月30日及93年 12月1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50
068291號(案號:93地復87)復查決定書駁回,於95 年6月 2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95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訴願期間,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11月1 日北府訴決 字第0950582304號(卷號:0000 0000 )訴願決定不受理( 惟指明訴願人既未經該祭祀公業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認 為管理人,原處分逕以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有違誤)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故上開地價稅及罰鍰處 分即告確定。被告爰於96年5 月9 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6001 4243號函檢送繳款書(處分書文號:127895,下稱系爭繳款 書),通知原告儘速依限繳納。
㈢原告嗣於96年6 月29日對上開繳款書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 年7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60084886號函復(下稱被告96年7 月13日函)略以,地價稅違章罰鍰處分業告確定,被告所屬 中和分處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性質乃係基於確定之 地價稅罰鍰催告納稅義務人履行其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 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通知書申請復 查,顯屬誤解。
㈣被告於96年7 月25日依上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理由作成北稅 法字第0960092446號函檢送更正後處分書予原告(下稱被告 96年7 月25日函),更正前開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 127895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 ○」。原告對系爭繳款書、被告96年7 月13日函及被告96年 7 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31日北 府訴決字第096061593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5 月9 日核發之第127895號 繳款書、被告96年7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600848 86號函、被告96年7 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600924 46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93年11月26日所為之罰鍰處分書與嗣後「更正」之罰鍰 處分書及繳款書,其所受處分人為何人?是否具同一性?原 告訴請撤銷之各該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繳款書與被告96年7 月13日函之性質上並非單純案件 之理由說明及催告原告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觀念通知: ⑴被告以系爭土地1-4 等4 筆土地之地價稅違章罰鍰處分 ,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故該4 筆土地之地價稅違章罰
鍰處分業告確定,其填發系爭繳款書僅係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3 項規定,基於確定之地價稅罰鍰處分催告納 稅義務人履行其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觀念通知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 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 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 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 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②被告及其所屬中和分處對於系爭土地1-4 核定地價稅 及違章罰鍰處分如下:
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 300337568 號函核定補徵地價稅88年1,408,831 元 、89年1,443,943 元、90至92年各為1,479,055 元 及93年2,072,906 元,並明確說明罰鍰部分另案辦 理。
被告嗣以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函 核定補徵88年1,388,314 元、89年1,422,411 元、 90年至92年均為1,456,507 元,並處以罰鍰計21,5 40,700元。
③依前述事證,被告及其所屬中和分處前後核定補繳地 價稅之金額,完全未合,是否由被告93年11月26日北 稅法字第0930127859號處分更正其所屬中和分處93年 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核定處分,被 告及其所屬中和分處迄今未為任何說明,已令原告無 從適從,是原告對於上開2 件行政處分,均依法提起 復查,其中被告就其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 7859號核定處分,迄未為任何復查決定之處分;另被 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 568 號核定處分,雖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認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但以原告為祭祀公業管 理人為之送達,顯有違誤,仍命被告依訴願法第80條 第1 項規定,以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見訴 願決定所確定之爭議標的,乃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 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核定補繳系爭 土地1-4 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及於違章罰鍰事項,至
為明顯。詎被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系爭土地1-4 之 違章罰鍰處分業告確定,執而認定系爭繳款書之性質 僅係觀念通知,而不得為復查之對象,已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④況且,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應為 不受理決定之同時,亦認定被告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游 兆琳管理人之送達不合法,執而命被告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撤銷或變更」其所屬中和分 處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核定處 分,至為明顯。乃被告完全無視訴願機關所為「撤銷 或變更」之決定,即遽以誤載送達對象名義等事由, 更正原處分之送達對象,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及不適用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
⑤更何況,依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 字第09300337568 號函記載受處分人「祭祀公業游兆 琳管理人甲○○」,並隨函檢送「補徵88至92年差額 地價稅書(稅額88年1,408,831元、89年1,443,943元 、90年度至92年度均為1,479,055元(單照編號:000 0000-0000000),93年度地價稅更正稅額為2,072,90 6元(單照編號:0000000)」等事項,與系爭繳款書 記載受處分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甲○○等員」 、違章編號「000000000000號」、罰鍰金額「21,540 ,700元」等事項,比較對照觀之,足見被告及其所屬 中和分處所為前後2 件處分之送達對象及核定標的, 完全未合,前者係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身 分,送達核定地價稅處分;後者則以原告為祭祀公業 游兆琳派下員身分,送達違章罰鍰處分,性質上已非 屬送達對象之更正,至為明顯。換言之,系爭繳款書 已具體就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為之 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要無疑 義。乃被告竟認系爭繳款書之性質僅為觀念之通知, 而不得為復查之對象,亦違背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至為灼然。
⑵最令原告不解者,即被告以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 3012785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1,540,700元,對於原告以 自己名義就上開罰鍰處分所為之復查申請不聞不問,迄 今尚未為任何決定;復於不合法送達之93年10月14日北 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核定處分尚未撤銷之前,再 以原告為對象送達系爭繳款書;嗣又覺事有不足,竟曲
解訴願決定之標的,執以認定系爭繳款書之性質僅為觀 念通知,繼而以96年7 月13日函命其所屬中和分處以「 誤載訴願人(即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身分」 更正上開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59號核定處 分,而於其所屬中和分處以96年7 月19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3854號函更正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 59號核定處分為原告名義之後,被告又以原告為祭祀公 業游兆琳派下員之身分,送達96年7 月25日函附更正後 處分書,補徵88至93年差額地價稅,其中88年度1,388, 314 元、89年度1,422,411 元、90年度至92年度均為1, 456,507 元,並處罰鍰21,540,700元。其間,同一罰鍰 事件前後竟有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59號、 系爭繳款書及96年7 月25日函附之處分書等處分,被告 對於上開處分竟認其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駁回原告復 查,卻對原告已申請復查之救濟不聞不問,罔顧原告公 法上之合法權益,殊非可取。
2.姑不論訴願決定已認定被告逕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 理人之送達行政處分,確有瑕疵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即 使被告罰鍰處分尚有效力,其以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 理人之送達,亦不發生效力,猶不得以誤植原告為該公業 管理人名義為之更正: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 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 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⑶復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 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 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 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是以,祭祀公 業派下員縱兼任管理人,而屬同一人格,惟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職權係基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28 號判決要旨),其與派下員之權利係基於公同關係 之情形迥異,故派下員及管理人為法律行為或對之為法 律行為,乃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亦即派下員雖得基於 公同共有權主張其固有權利,但仍不得以管理人之身分 代表全體派下員對外行使關於祭祀公業之法律行為,否 則對全體派下仍不發生應有之法律效果,法理至明。 3.被告核定處分罰鍰21,540,700元,於法尤屬無據: ⑴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 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 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6 條、第18條第1 項與第3 項等 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 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 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 免情形,於未依30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處以短匿稅額3 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 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 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
⑵查祭祀公業游兆琳登記管理人游石吉等19人於台灣光復 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取得派下全員證明 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尤 無法申報回復一般課稅,論理上自無從違反作為義務, 事理至明。
⑶況且,被告據以核定罰鍰21,540,700元之法律依據,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認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 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而無效。乃被告疏漏未察 祭祀公業游兆琳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已無從確定派下身 分及管理人之事實,竟於大法官會議認定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 定而無效之後,再據以核定祭祀公業游兆琳罰鍰21,540
,700元,甚或以更正受領送達人之身分,據以維持93年 10月14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核定處分之效力,猶 屬無據。
4.關於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因短匿稅額,執而處以 3 倍罰鍰計21,540,700元云云,殊嫌率斷: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 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 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 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 援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⑵查被告所為課徵差額地價稅及其據以為計算罰鍰之基礎 ,尚缺法令上之依據,分陳如下:
①被告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7568號函檢送 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補繳本稅及課稅標的如下:
單照編號:0000000 、88年地價稅140 萬8,831 元 、課稅標的為「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65 地號等18筆土地」。
單照編號:0000000 、89年地價稅144 萬3,943 元 、課稅標的為「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65 地號等19筆土地」。
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 、90年、91年及92年 地價稅均為147 萬9,055 元、課稅標的均為「中和 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65 地號等19筆土地」。 ②被告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核定處分 補徵系爭土地1-4 之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7,180,41 6 元,並處罰鍰21,540,7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88年:2,213,618 元(重行計算應繳稅額)-825, 304 元(原課徵稅額)=1,388,314 元(漏稅額) 。
89年:2,276,001 元(重行計算應繳稅額)-853, 590 元(原課徵稅額)=1,422,411 元(漏 稅額)。
90至92年:(2,338,383 元-881,876 元)×3 (
年)=1,456,507 元×3 (年)=4, 369,521 元。
88年至92年:++=7,180,416元。 罰鍰:7,180,416 元×3 (倍)=21,540,738元, 計算至百元為21,540,700元。
③上開2 核定處分所載內容前後不符,陳述如下: 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因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計 21,540,700元之標的僅系爭土地1-4 ,其據以計算 罰鍰基礎之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8年1,408,831 元、 89年1,443,943 元、90年1,479,055 元、91年1,47 9,055 元、92年1,479,055 元,固與93年10月14日 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函說明二、記載內容 及其檢送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 地價稅繳款 書所載本稅相符,然該函主旨記載應恢復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標的卻為「系爭土地1-7 」,且 該函檢送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 地價稅繳款 書所載課稅標的又為「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 段265 等18筆或19筆土地」,其課徵地價稅或地價 稅差額之標的,竟前後矛盾,無一相符,被告所稱 「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8年1,408,831 元、89年1,44 3,943 元、90年1,479,055 元、91年1,479,055 元 、92年1,479,055 元」,究指系爭土地1-4 或系爭 土地1-7 ,抑或上開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 角小段265 地號等18筆或19筆土地?已令原告無所 適從,被告又何能據以計算罰鍰。
況依被告所主張上開地價稅差額再以3 倍計算罰鍰 ,其金額應為21,869,817元,亦與被告所處罰鍰2, 1,540,700 元之金額不符。
再者,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 第09300337568 號函所載罰鍰之計算方式,其中「 重行計算應繳稅額」者,究何所指?是僅指系爭土 地1-4 或系爭土地1-7 ,抑或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 祀產之應繳稅額;另「原課徵稅額」者,係指系爭 土地1-4 之原課徵稅額?抑或系爭土地1-7 或祭祀 公業游兆琳所有祀產之原課徵稅額,其涉及本件罰 鍰之計算基礎,被告上開函文竟未有隻字片語之說 明,且其計算地價稅差額結果,又與93年10月14日 北稅中一字第0930037568號函記載內容完全不合, 其行政處分顯有瑕疵,要無疑義。
④再者,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未於齊魯公司註銷工
廠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報特別稅率原因、事實之消 滅,執而核定處分罰鍰,於法尤屬無據:
查訴外人齊魯公司於系爭土地1-4 所立案之工廠登 記證,係於85年10月24日核准註銷,此乃被告不爭 之事實。
次查祭祀公業游兆琳原管理人游石吉等19人陸續亡 故後,因派下員眾多,分散各地,且於清理清理之 際,亦發生派下權爭議訴訟事件,除訴外人游龍芳 等7 人與原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8 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93年12月10日,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鈞院卷頁114 )可稽;另訴外人游建長等19人與 原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發回更審(鈞院 卷頁115-122 ),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00 號審理中,因訴外人游建長等19 人對於原告派下資格尚有訴訟爭議,非僅原告未取 得該公業之派下資格,且該公業亦未完成清理取得 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為確定派下資格,並召開派下 大會選任管理人。
姑不問系爭土地1-4 ,究何人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 課稅,攸關申報回復一般課稅之作為義務之違反, 被告未詳細調查即遽處分罰鍰,已非可取。況且, 訴外人齊魯公司於系爭土地1-4 所立案之工廠登記 證,係於85年10月24日核准註銷,斯時原告尚未申 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遑論確定取得派下資格, 論理上已無從向被告申報特別稅率原因、事實之消 滅事項,要無疑義。
何況,被告北稅中一字第0930037568號函及北稅法 字第0930127895號函係分別於93年10月14日及93年 11月26日送達,而斯時訴外人游龍芳等7 人與原告 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尚未判決確 定,是即令該判決確定原告派下權之效果,惟原告 於接獲被告上開核定處分時,亦未取得祭祀公業游 兆琳之派下資格(按即上開判決確定日期為93年12 月10日),又如何向被告申報特別稅率原因、事實 之消滅事項?乃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合理申報期間 ,即遽核定處分罰鍰21,540,700元,殊嫌過苛。 5.綜上,被告93年10月14日北稅中一字第09300337568 號函
及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27895號函均以原告為祭 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之身分送達,惟原告不僅未取得派下 資格,遑論申請登記為該公業管理人備查,原告自無從基 於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身分代為受領上開課稅處分,足 見本件送達不合法。何況,原告迄未取得祭祀公業游兆琳 派下資格,且上開行政處分之送達為事實行為,猶不得以 更正原告為派下員之方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規定 ,以違法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轉換,以為更正送達對象, 法理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所涉法令:
⑴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地價稅或田 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2 項)前項第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 條規定:「(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之罰鍰。」
⑵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第15條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 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
⑶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 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 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⑷財政部69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40328 號函釋規定:「 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 稅之移送執行,前經本部於本年(69)9 月12日邀請有 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由本部函法務部轉請司法院同意 辦理後,茲參照司法院之意見核復如下:(一)稅捐機 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 。如查得派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3 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二)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亡 後,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 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 後,移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 送達人,對之依法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
⑸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 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 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⑹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 :「說明:……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 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 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2.查本件系爭土地1-7 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其所有 人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為游道等19人,惟查管 理人游道等19人已陸續亡故,原告為取得祭祀公業游兆琳 派下全員證明以為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 ,乃自任申報人,於86年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下稱中和市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名冊及財產清冊徵求異 議,然因該公業有派下權爭議於法院訴訟中,是中和市公 所迄今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證明書,致該公業
派下員亦無從選任管理人,而形成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 死亡未重選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16 頁至第222 頁)及中和市公所95年2 月17日北縣中民字第 0950006665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107 頁)。次查,訴外 人游龍芳等7 人以原告及游漢堂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等5 人對中和市公所(八七)北縣 中民字第30339 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 華瑞股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該院受理案號為90年度訴 更字第8 號,經審理後,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處分卷第168 頁),嗣被告 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該院以95年3 月1 日板院輔民溫90年度訴更字第8 號函函 復略以:「本院受理90年度訴更字第8 號關於確認祭祀公 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於93年12月15日確定。」(原 處分卷第204 頁),是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 意旨:「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 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基此,本 件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權存在,為該公業之派 下員無誤。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係以祭祀祖先或 辦事或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 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參照;本案 祭祀公業游兆琳既因中和市公所迄今尚未核發派下員證明 書致無從重選管理人,而查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 下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1-7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渠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原核定補徵之 案外稅額處分及本案原處分書、原罰鍰繳款書表示不服申 請復查,依前揭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 54號函釋中說明四之規定,被告予以受理,並無違誤。 3.次查系爭土地1-7 前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93年間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承租人 齊魯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核 准註銷在案,又經調閱原告及訴外人游漢堂自任出租人與 齊魯公司於84年7 月間所簽訂之「南勢角工廠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為84年7 月1 日至86年6 月30日)」(原 處分卷第54、55頁)後得知,系爭土地1-7 中僅有系爭土 地1-4 為上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另系爭土地5-7 則非該 租賃契約之租賃物;是被告乃依上揭財政部80年5 月25日 台財稅第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將系爭土地1-4 自86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至於系爭土地5-7 經被 告派員至現場清查並無工業廠房坐落其上,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其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即屬有誤,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始為妥 適;基上,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獲原出租供齊魯公司工 廠使用而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僅有系爭 土地1-4 ,尚不包括系爭土地5-7 在內。
4.又系爭土地1-4 之工廠登記證既於85年10月24日經核准註 銷在案,是該4 筆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85年間業已消滅,然祭 祀公業游兆琳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 日內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行 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申報義務,致發生 短匿稅額之情形,違章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短匿稅額7,180,246 元( 計算式如鈞院卷頁132-134 )處3 倍罰鍰計21,540,700元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因管理 人游石吉等19人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及取得派 下全員證明書,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