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輔佐人 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7年7 月22日交訴字第0970035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6日18時40分許,駕 駛其兄即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9198-DM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前,搭載 訴外人廖鴻寶招攬之乘客,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收取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警員查獲,並以97年2 月20日航警行字第 0970004479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桃園站)處理。
㈡桃園站乃分別以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97年2 月25日交竹 監字第52000027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乙○○將所有系爭車輛交由駕駛 人甲○○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車資1,000 元,及原告甲○○ 未依規定申請計程車客運業,非法以自用小客車違規攬載 乘客營業,由機場至台北,收取車資1,000 元,2 人均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㈢原告2 人於97年3 月7 日向桃園站提出申訴,桃園站以97 年4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73130392號函復略以:「…本案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請駕駛人甲 ○○先生於97年4 月30日前持本函至本站2 樓第4 股(違 規裁罰)或購買郵政匯票連同本函逕寄本站繳納5 萬元結 案,以免逾期加重處分;另車主乙○○先生請於97年4 月 30日前繳送9198-DM 號車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至本站執行
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分,以免逾期加重處分…」。原告不 服,於97年4 月30日提起訴願。
㈣被告嗣就桃園站舉發之上開違規事實,以原告違反汽車運 輸業理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分別 以97年5 月19日00-000000000號及97年5 月19日00-00000 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 2 ),由桃園站代行處原告甲○○罰鍰50,000元,原告乙 ○○吊扣牌照2 個月,並於97年5 月20日以竹監桃字第09 71001013號函檢送原處分1 、2 予原告。被告亦於97年6 月10日所具之訴願答辯書內檢附上開2 處分書,並為答辯 。原告上開提起之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乙○○所有,只是暫時借予 原告甲○○到機場幫朋友載行李,原告甲○○並未攬載乘客 ,亦無收取金錢,所謂訪談紀錄完全是警員事後偽造,原告 甲○○並無簽名在所謂之訪談紀錄上,只有簽名是幫朋友載 行李3 件,原告2 人並無違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均 撤銷。㈡原告乙○○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 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 乘客及當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原告甲○○於航警局 97年2 月16日製作駕駛訪談紀錄時,並不否認其至桃園機場 搭載乘客及收取車資之違規事實,故原告甲○○未經核准卻 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 營業行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 準規定,除應處行為人即原告甲○○50,000元罰鍰外,其所 使用之非法營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惟依前揭 法條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仍應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處分,被告 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㈡、㈢、㈣及原告甲○○於97年2 月 16日18時40分許,駕駛原告乙○○所有系爭車輛,在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西三路前,為航警局警員查獲並移請桃園站辦理 之事實,並有航警局97年2 月20日航警行字第0970004479號 函、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 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97年2 月25日交竹監 字第52000027號及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97年4 月10日竹監桃字第0973130392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認原告甲○○有違規載客收費之事 實並據以對原告2 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37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 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㈡次按,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其第2 條第4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以內,以小 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5 條:「經核准籌備之汽 車運輸業,應……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與立法 目的相符,未逾母法授權。是依上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者,除核處 罰鍰外,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 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公路主管機關應填具交通部所定 之舉發通知單,並應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裁處書,並為 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就本案而言,被告係於97年5 月 19日作成原處分1 、2 ,並由桃園站送達,原告本應於收 受原處分1 、2 後提起訴願即足以保障其權益。惟查,原 告於經舉發後,裁處前即提出申訴,並於桃園站97年4 月 10日函復原告後,旋就上開函復提起行政爭訟,揆其意旨 既在對原處分1 、2 之處罰內容不服,是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於訴訟中改請本院撤銷原處分1 、2 ,於法有據;又原 告雖未於原處分1 、2 作成後另表示訴願之意旨,惟依前 述,原告既已在經舉發後即表明不服之意旨,且被告亦將 原處分1 、2 併送訴願機關審理,本件應認已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均合先說明。
㈣查原告甲○○於97年2 月1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西三路前,駕駛其兄即原告乙○○所有系爭車輛搭 載乘客收取車資之事實,為原告甲○○於查獲時自承不諱
,此觀原告甲○○於查獲時製作之訪談紀錄內所載「車子 (9198-DM )是我哥(乙○○)的,我要把旅客載往台北 (由桃園機場)」、「我所載旅客我不認識他,是機場拉 客黃牛(廖鴻寶)打電話叫我來接載旅客至台北,旅客是 他招攬的,車資是1,000 元,當警方查察我時,該名旅客 及其行李都已上車,但我不知道旅客下車後去哪裡,只剩 3 件行李在我車上」等語即明(原處分卷第2 頁);且原 告甲○○嗣因辱罵取締警員,涉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 移送航警局保安隊第7 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仍坦承「( 問:你今日何時至機場?從事何事?)我於今(16)日下 午17時10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9198-DM 至桃園國際機場載 客人,接載機場攬客黃牛廖鴻寶(經照片指認)拉給我的 旅客」等語,亦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資為證(原處分卷 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原告甲○○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乘客收取車資之情無訛。是被告以原告甲○○未依規定 申請計程車客運業,非法以自用小客車違規攬載乘客營業 ,原告乙○○將所有系爭車輛交由甲○○違規攬載乘客收 取車資,依前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處罰範 圍內,核處原告甲○○50,000元罰鍰、原告乙○○吊扣車 輛牌照2 個月,洵屬有據。
㈤原告2 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甲○○ 於查獲後,就本件違規之情分別在不同之警員訪談及詢問 時供承不諱,並於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內簽名確認,有上 開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告甲○○既於閱後親 自簽名於其上,該等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自不可能係出於 警員事後之偽造,且原告甲○○稱其僅就幫朋友載行李3 件部分為簽名云云,亦與訪談紀錄所載不符,並無可採。 又原告甲○○主張其係幫友人載運行李,並未收取金錢乙 節,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乙○○稱其將系爭車輛借予甲○ ○到機場幫朋友載行李云云,亦無足取。
㈥至原告請求調閱製作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時之錄音錄影, 並傳訊廖鴻寶與警員到庭對質部分,因本件已據原告甲○ ○於訪談及調查時迭次陳述綦詳,事證明確,無再為調查 及訊問證人廖鴻寶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處罰原告,尚無違誤;至原處分雖誤引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 條為第137 條,惟核此瑕疵業經訴願決定予以糾 正,仍屬可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