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寅○○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辰○○
參 加 人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代 表 人 卯○○鎮長)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 坑匝道新建工程,需用臺北縣瑞芳鎮○○○段3-1 地號等12 筆土地,面積0.7119公頃,送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11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6016926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 府於96年11月13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60748307號公告,原告 不服該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核准徵收之處分。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核准徵收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