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428號
TPBA,97,訴,2428,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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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 加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上列當事人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64 地號等 9 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 等8 筆土 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5 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 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參加人乃 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 被告) 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參加人及擬合併 地所有權人於95年5 月3 日、95年7 月19日及95年11月8 日 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原告3 次均未出席會議,被告乃提請 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 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 ,如擬合併地365 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 倍價額讓 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並以96年7 月20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1 號函( 即原處分) 通知參加人 及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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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