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351號
TPBA,97,訴,2351,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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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2351號
原   告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 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 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其於全國美容雜誌民國(下同)96 年1 月109 期第121 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 稱「波霸美胸不一定要開刀/健康美胸自己來,再造波霸美



胸不是夢」與「健胸原理:波麗霸美胸運動器以最直接最有 效的生理配合物理運動原理,脈波震動韻律方法,使乳房集 中運動,促進胸部血液循環暢通,乳房有規律運動,由弱而 強由小而大自然而合理反覆激勵運動,規律訓練刺激結締組 織。激發腦下垂體分泌女性荷爾蒙,使乳腺發育所需之動情 激素增產,及分泌摧產素,激發腦下垂體,促進子宮收縮, 加強腺體吸收女性荷爾蒙達到胸部脂肪組織細胞復活、再生 ,使乳腺發達,乳房脂肪層增厚達到增大豐滿堅挺的效果」 及於網站刊登「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宣稱「…全世界 第一部『自立救濟』健胸器,強調不必打針,不必吃藥,不 開刀,無後遺症…採取最自然的運動波動震動原理,達到有 胸健胸、無胸增大的目的」,復經民眾檢舉於全國美容雜誌 96年3 月110 期第123 頁刊載「波麗霸美胸運動器」廣告, 宣稱「唯一非手術非吃藥豐胸美胸有效方法」、「打造傲人 雙峰,要美的健康、大的安全、挺得自然」等詞句,前開登 刊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97年5 月1 日公處字第097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刊登 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而本件原處分已 於97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受領一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原 處分卷第336 頁可稽,而原告與被告(原處分機關)均設址 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97年5 月3 日起算30日至97年6 月2 日屆滿(本件訴願期 間30日原應計至97年6 月1 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 提起訴願期間延至97年6 月2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6 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行 政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 頁參照),又觀諸原處分之末頁已明 載「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並無教示錯誤情事(附原處 分第331 頁參照);據此,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提起訴願之 時,原處分已因其未於97年6 月2 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受理訴願,於 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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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才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