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5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138,065,735 元、研究費74,7 19,999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免稅所得427,961, 219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44,203,745元及可抵減稅額13,261,124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094,040,862 元、60,045,042元、0 元 、467,552,433 元、23,727,751元及7,118,325 元,應補稅 額20,984,3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5 月 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23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追認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5,627,842元、研究與發 展支出4,023,636 元及可抵減稅額1,207,091 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出售資產損失」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定有明文。「主旨:營利事業轉投 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如其所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則投資損失並未實 現,應不予認列。……」財政部67年11月25台財稅第37835 號函釋參照。「……租稅法律主義,其內涵包括課稅要件法 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程序上的保障原 則、納稅者的權利保護以及關於禁止溯及立法等。其中課稅 要件法定主義者,係指有關租稅之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 者,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 應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必定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二、原告於93年度國外長期股權投資出售金額229,144,350 元, 係原告出售依權益法評價而認列境外公司TOTAL CONTROL AGENTS LTD. (下稱TCAL公司)之股權。經查原告持有境外 公司TCAL公司股權之原始成本為249,098,800 元(美金7,40 0,000.00元);減除93年度2 月處分TCAL公司出售金額229, 144, 350元,則出售TCAL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已實現歷年帳 載投資損失為23,273,116元及本年度處分利得3,318,666 元 ,均應予以追認,故自應追認投資損失19,954,450元(23,2 73,116-3,318,666)。
三、「……惟查被上訴人(燦坤公司)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中國全 球公司後,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由法律形式觀之, 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該項移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 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蓋在系爭股權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若取得執行名義,得直接對系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 但移轉後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卻不得對系爭股權強制執行,以 實現其債權,足見實質上已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 定該股權實質上未移轉,似與法理未盡相符。再由經濟實質 觀之,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 後不再出現;系爭股權移轉前,系爭3 家公司分配股利或盈 餘時,其分配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但移轉後分配股利之對象 卻為中國全球公司。中國全球公司雖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 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僅 保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無從直接影響系爭香港3 公司之經 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 ,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不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尚嫌速斷。… …末查『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述在 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
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 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而告實現,上訴人(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乃依其股權之實際價值計算出售其增益,並 加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9 條、第43條之1 之立法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是否有違,此為審酌如何適用實 質課稅原則之重要依據,故即有深入探求餘地。」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74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被告必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文如后:「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西元2004年7 月13日所為Claim No. : 2002 Folio 178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 )判決及 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 Claim No. :2002 Folio 178(Ref. A3/2004/0636) 命令 (Order )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 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所為Claim No . :2002 Folio 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 年2 月16日所為Claim No. :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判命「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英鎊200 萬訴 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93年3月1日董事會為避免國外資產遭原英國經銷商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下稱DMA )集團依英國法院確定判 決遽行強制執行,乃決議如后:「案由:因與DMA 訴訟事件 ,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股份執行的可能性 ,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包 括TCAL公司)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 系爭TCAL公司全數股權7,400,000 股之處分價格6,905,058 元,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郭政弘於93年3 月1 日出具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六、本案訴願決定所指摘:「……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09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尚不受其拘束,況 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惟仍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予以駁回,該案之納稅 義務人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查,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之理由:「……經查:本件於英 屬維京群島設立之中國全球公司,乃上訴人所百分之百持有 ;而上訴人於本年度將以訴外人吳燦坤、蔡式淵2 人名義投 資之香港優柏公司等3 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燦坤公 司之控股股權,以每股港幣1 元,合計港幣11萬8,477 元約 相當新臺幣41萬5,854 元之價格轉讓予中國全球公司,此轉 讓性質上應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並非信託財產 之返還(亦非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本案與上開 二案件乃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基礎,轉讓性質即屬本於買賣 關係之財產交易行為;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然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更有「惟稅是圖,左右逢源」之濫用權力之違法 。
七、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 判決等判決意旨,自應全額追認投資損失。
㈠本案應悉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燦坤實業案第 2 次上訴審「裁判意旨」所示「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 之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 易,依所得稅法第43之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 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 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 意旨。」之「常規交易調整原則」,惠予全額追認投資損失 。至於該判決全文中凡與「裁判意旨」無關之部分,本屬贅 載,而毫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被告答辯理由已逾越該裁判意 旨之範圍,顯不足採。
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雖其所爭執者為信 託轉讓與買賣行為之爭議,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認燦坤實 業所為之「控股架構(投資架構)」調整行為(信託轉讓) ,仍核屬「買賣行為」,並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 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是依平等原則,本 案自應同為齊一之處理。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判決,雖其所爭執者為投 資行為與股票出售轉讓財產交易之爭議,但既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認中華映管所為之「控股架構」(投資架構)」之調整 為(投資行為),仍核屬「買賣行為」,並以被投資公司之 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是 依平等原則,本案自應同為齊一之處理。
㈣本案與上開2 案件乃基於同一要件事實及法律基礎(包括上
開2 案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出售股權之價金亦實屬同一筆 資金之運用),是原告出售股權即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 易行為,自應以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 格予以調整出售資產損益。
㈤稽徵機關不應因前引燦坤實業案及中華映管案均屬出售資產 利益,即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常規交易調整課稅;而本案因 屬出售資產損失,竟咨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拒按常規交易 調整認定出售資產損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9 條所明定 。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資產之未折減餘 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及第100 條第1 款所 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二、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0 元,嗣更正為19,954,450元,被告 核定0 元。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處分TCAL公司股權,發生損 失19,954,450元,請追認出售資產損失云云,申經被告以原 處分略以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 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 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 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首揭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次查TCAL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其於93年間 將TCAL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其旗下100 ﹪持有之另一子公司 ─必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國際公司),此項 股權轉讓行為,於經濟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TCAL公司之長 期股權投資之權益,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依首揭規定 ,原核定出售資產損失0 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三、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為避免國外資產遭英國經銷商 DMA 集團強制執行,遂於93年3 月1 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持 有之TCA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發生損失19,9 54,450元,故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 坤實業案及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均基於同一 事實及法律關係,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准認列,顯違 反租稅公平云云。
四、查經就原告提示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匯款水單、存摺影本、股權轉讓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節本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查核 ,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匯款7,400,000 美元轉入TCAL公司新 加坡銀行帳戶,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復於93年 3 月9 日投資6,905,058 美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必翔國際 公司於93年3 月10日支付6,905,058 美元予原告,取得TCAL 公司7,400,000 股股權,依原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 玖、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因與DMA 訴 訟事件,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執 行的可能性,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 司股份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說明: TCAL為本公司目前唯一直接投資於境外的公司,該公司截至 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美金6,905,058 元……擬於臺灣投 資美金6,905,058 元設立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於購買 本公司所持有TCAL所有股份7,400,000 股,購買總價金為美 金6,905,058 元(即TCAL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綜上, 原告投資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後,再將其持有TCAL公司全部股 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就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 與收取出售股權之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所不同者僅投 資對象由TCAL公司轉換為必翔國際公司,該等投資及移轉股 權之行為,既經原查於93年3 月1 日董事會中表明係為防止 DMA 於境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權執行之可能性,遂決議 經由新設立必翔國際公司之方式,繼續保有國外投資之權益 ,故其將TCAL公司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於經濟實質上 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出售 資產損失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五、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其所 爭執者為信託轉讓與買賣行為之爭議,又該院92年度判字第 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則為投資行為與財產交易之爭議,該 2 案之營利事業對於案內股權移轉所使用之方法及目的,均 與本件原告係為防止DMA 集團於境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 權執行之可能性,遂經股東會決議以新設立必翔國際公司之 方式,繼續保有國外投資權益之方法及目的不同,本件尚難 援引適用,且該2 案均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併予陳明 。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次按「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及「出 售資產損失: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
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 款前段及第100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精神,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釋示在案。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0 元,嗣更正為19,954,45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93年 間處分TCAL公司股權所發生損失之19,954,450元,非屬出售 資產損失,核定為0 元。原告就被告未予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部分不服,主張其處分TCAL公司股權,確有發生系爭損失, 請追認出售資產損失,並以其係為避免國外資產遭DMA集團 強制執行,遂將TCAL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必翔國際公司,性 質屬於買賣,則長期股權投資之已實現歷年帳載投資損失與 本年度處分利得均應追認,故應追認投資損失;又本件與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及92年度判字 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均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復依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等判決意旨,自應 全額追認投資損失,原處分未准認列顯違反租稅公平云云。三、查本件有關TCAL公司股權移轉,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於 91年7 月1 日匯款7,400,000 美元轉入TCAL公司新加坡銀行 帳戶,取得TCAL公司7,400,000 股股權;復於93年3 月9 日 投資6,905,058 美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必翔國際公司於93 年3 月10日支付6,905,058 美元予原告,取得TCAL公司7,40 0,000 股股權,依原告93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玖、其他 議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案由:因與DMA 訴訟事件, 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執行的可能 性,擬於臺灣新設立公司,將本公司所持有國外公司股份轉 讓予新設公司,以維護本公司國外資產。說明:TCAL為本 公司目前唯一直接投資於境外的公司,該公司截至92年12月 31日之淨值為美金6,905,058 元……。擬於臺灣投資美金 6,905,058 元設立必翔國際公司,用於購買本公司所持有TC AL所有股份7,400,000 股,購買總價金為美金6,905,058 元 (即TCAL92年12月31日之淨值)。」等語,有原告提示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匯款水單、存摺影 本、股權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及93年3 月 1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投資設立必 翔國際公司後,再將其持有TCA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必翔國 際公司,就該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之股權 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該等投資及移轉股權之行為,既
經原告於93年3 月1 日董事會中表明係為防止DMA 集團於境 外對其所持有TCAL公司股權執行之可能性,遂決議經由新設 立必翔國際公司之方式,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故原告將TC AL公司股權移轉予必翔國際公司,核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 ,而非基於買賣原因所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行為,亦即原告 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 甚明。
四、次查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釋及 適用稅法規定時,自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 實際經濟利益,而非僅依照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TCAL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其 於93年間將TCAL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其旗下100 ﹪持有之另 一子公司─必翔國際公司,由必翔國際公司繼續保有原告國 外投資之權益。就資金流程分析,其支付之投資款與收取出 售股權之價金屬同一筆資金之運用,所不同者僅投資對象由 TCAL公司轉換為必翔國際公司,該項股權轉讓行為,於經濟 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TCAL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權益,核 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此與實際上確因買賣行為而移轉所 有權,因而產生實質上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其經濟上之 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顯有不同,原告主張其 將TCAL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必翔國際公司,性質屬於買賣云 云,核該形式上雖為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原告既仍保有投 資權益,難認因此買賣行為而發生財產上之損失,故被告否 准認列原告此項出售資產損失,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五、至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 字第1749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見 解,本院自不受拘束。又參諸上揭個案內容,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099號之燦坤實業案,爭執者為信託轉讓與買 賣行為之爭議;該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之中華映管案,為 投資行為與財產交易之爭議,核與本件雖形式上為買賣,但 實質上係因原告為防止DMA 於境外對原告所持有國外公司股 份執行的可能性,而由原告新設公司,將原告原持有國外公 司股份轉讓予新設公司,以繼續保有原告國外投資資產權益 之方法及目的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況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將 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該院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惟仍經被告重核結果予以駁回,該案之納 稅義務人不服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又上揭案件爭執內容與原告本案爭執 內容及實際情形亦有不同,故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為其本案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股權之移轉,僅屬投資架構之 調整行為,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 產生實質經濟利益上之損失,乃否准其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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