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315號
TPBA,97,訴,2315,200902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67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劉淼榮生前於民國65年出資購買臺北 市○○區○○段3 小段229 及232 地號2 筆土地,因其無自 耕農身分,乃以其弟劉秀榮名義辦理登記,劉秀榮於86年死 亡後,由其子劉奕爐繼承,劉淼榮劉奕爐雙方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公證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在案。嗣雙方協議於91 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乙○○名下,被告認 定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按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7,1 00元,淨額為80,197,1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32,213,550元 。另因劉淼榮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 理贈與稅申報,乃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 1 倍之罰鍰32,213,550元,劉淼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經財政部95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6050 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劉淼榮於96年8 月29日死亡,原告等於97年3 月13日聲明 承受復查程序,被告乃於97年5 月6 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0970204893號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32,213,550元,其



餘復查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 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全數不計入贈 與總額,且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此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亦即,凡將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全數即不核課贈與稅,除此之 外,若另對免徵贈與稅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屬 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劉淼榮將其信託於劉奕爐名下之農業用地, 贈與其子乙○○,而由受託人劉奕爐逕將系爭農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乙○○名下,依法應不核課贈與稅,理由分述如 下:
⑴蓋「關於行政機關發佈之命令,其他行政機關有無審查 權?審查結果如認為與上位規範抵觸可否拒絕適用?學 理上向有爭論,目前在德國亦無定論。在我國通說皆謂 ,上級機關基於監督權限,對下級機關發佈之命令違法 或不當,得予以撤銷;而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命令,則基 於相互尊重之原則,自不得拒絕適用。」,此有前大法 官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6頁可參。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乃配合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規定所明訂,故其適用自以符 合該條例之意旨為必要;又依農發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農發條例 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作成之解釋,被告雖非為其相隸 屬之機關,然基於行政機關互相尊重之原則,自不得拒 絕適用。




⑵次查,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 0950005605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即95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629號駁回復查決定)撤 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之決定,亦以:「其他類似案 件,經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50 121625號書函對『有關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 刪除第30條,而前因買賣取得之私有土地,因該條之限 制,將土地登記於自耕者(買受人之兄)名下,嗣土地 法第30條刪除,由自耕者名下取回出資購買之農地,為 簡化程序直接將農地登記為子女所有,經國稅局以父親 (即原買受人)為贈與人,課徵贈與稅,此種移轉是否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有違案』,提 出說明略以:『農業用地倘經取得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 證明書,並經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以父親為贈與人, 由其贈與其子女(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惟 為簡化程序直接登記為子女所有,尚無違旨揭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意旨』在案,經核本件案情與上開 農業委員會所簽復之案情內容相同,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本件所核課之贈與稅是否與首揭規定意旨相符,自有 究明之必要」,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以,本件與 上開農委會所簽復之案件情節內容既屬完全相同,而上 開案情內容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解釋無違農發條例第38 條第2 項意旨,則配合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 項第5 款自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被繼承人劉淼榮劉奕爐名下取回其出資購買之農地,為簡化程序直接 將農地登記為子乙○○所有,並無違農發條例第38條第 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 ,依法應不核課贈與稅,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 同時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又查,被告並不爭執劉淼榮於65年出資購買系爭農地, 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法令限制遂登記於劉秀榮 名下,之後劉秀榮於86年死亡,由其子劉奕爐繼承,劉 淼榮並於同年間與劉奕爐為信託契約之公證等情,亦即 ,不爭執系爭農地雖信託登記於劉奕爐名下,然劉淼榮 確為系爭農地之實際真正所有權人,其可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系爭農地;被告僅以系爭農地自始即未曾依民 法第758 條規定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淼榮之名義,因而認 劉淼榮並未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僅有系爭農地請求 返還之權利等語置辯,惟查,
①民法第758 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劉淼榮於65年出資購買系爭農地(買賣之法律行 為),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法令限制,遂借 用弟劉秀榮名義,由原出賣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於 劉秀榮名下,斯時,系爭農地即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只不過暫先以被借用名義人劉秀榮登記為所有權 人,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定之,仍應 為劉淼榮。嗣後,劉秀榮於86年死亡,由其子劉奕爐 繼承,劉淼榮並於同年間與劉奕爐為信託契約之認證 ,再次確認劉奕爐亦同樣僅為系爭農地之登記名義人 ,劉淼榮方為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②被告以系爭土地自始未曾登記為劉淼榮名義,而認劉 淼榮僅有系爭農地請求返還之權利,似認劉淼榮應先 指示劉奕爐將系爭農地登記於其名下後,再行移轉登 記予其子乙○○,始可免計入贈與稅核課,惟此顯將 抵觸上揭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為簡化程 序直接登記為子女,尚無違旨揭農發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意旨」之解釋,並係對農發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 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有關免 徵贈與稅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租稅 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劉淼榮本於系爭農地信託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地位, 指示受託人劉奕爐逕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乙○○ ,贈與之「真意」及贈與之「標的」,均顯然是系爭農 地之「所有權」,被告認劉淼榮贈與之標的為系爭農地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亦有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稅捐平等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之 違法。
①蓋依系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信託契約 第2 條「甲方(即劉淼榮)因無自耕農,致無法登記 ,以劉秀榮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劉秀榮死亡 由劉奕爐繼承,惟其實際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擁有。」 及第7 條「日後若甲方欲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 需要乙方之各種證明文件及印鑑章時,乙方應無條件 隨時提供所需要一切證明文件交付甲方辦理。」之約 定,以及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乃全由劉淼榮享有之相 關約定,可知劉淼榮乃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又其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且如欲辦理系爭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可自行指定由劉奕爐將系爭農地 登記予自己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本案為其子乙○○




②而本件系爭農地之移轉,乃劉淼榮本於系爭農地實際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指示受託 人劉奕爐逕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乙○○,贈與 之「真意」及「標的」顯然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 ,而非被告所謂之「返還農地請求權」;蓋若贈與之 標的為「返還農地請求權」,則應係劉淼榮將「返還 農地請求權」讓與移轉予乙○○後,再由乙○○向第 三人劉奕爐行使上開權利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查,乙○○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並非乙○○於取 得農地返還請求權後向劉奕爐行使該請求權後之結果 ,而是劉淼榮逕指示受託人劉奕爐為移轉登記,由此 足見劉淼榮贈與之標的確為系爭農地所有權,而非農 地返還請求權此一「債權請求權」,被告未審酌及此 ,所為之處分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③又不問直接贈與農地所有權或贈與農地返還請求權, 均屬實質上相同之經濟活動,贈與之真意及目的均在 「使受贈人取得農地」,區分贈與之標的為農地或農 地返還請求權而異其免稅標準,顯然已悖稅捐平等原 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況本件情形乃確實逕使劉淼榮之 子乙○○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而非農地返還 請求權。且所有權乃一對標的物擁有全面直接支配之 權利,所有人享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積極權能,並有排除他人之干 涉,及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 者,得為請求返還、除去妨害之消極權能,此為民法 第765 條及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查贈與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情形,依 法不核課贈與稅,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觀, 贈與農地所有權此一全面支配之權能尚不計入贈與總 額課稅,贈與包含於農地「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農 地返還請求權,更當不予課稅,方能合乎法理之平, 故被告所為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顯有違法,自應予 以撤銷。
⒊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劉淼榮贈與其子乙○○之標的為 系爭2筆農地,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 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知,將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全數即不計入贈與總額 而不核課贈與稅,因此被告本應依法為免稅之處分,卻以



本件屬農地返還請求權之贈與為由核課贈與稅,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 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 20條第1 項第5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 全數。」。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 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5 款規定同旨),作農業使用農地於特定親屬間免徵 遺贈稅,其立法原意係在農地禁止買賣政策下給予長期持 有農地之農民之租稅優惠措施,於89年後農地不在禁止買 賣而開放自由移轉,惟享有上開優惠措施者仍需擁有農地 所有權之人因繼承或直接贈與農地予特定親屬為適用前提 ,此觀該條例89年修正理由:「二、查『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後農地之繼承依我國繼承習慣,多採諸子繼承或由『 土地所有權人』生前贈與有繼承權之人...。五、『土 地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如協議由合法繼承人一人繼承而 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仍宜予辦理15年貸款。」等 語(參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 期院會紀錄第256-258 頁) 即明。且「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免徵贈與 稅規定之適用前提,係指贈與人將自有且供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 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始足當之。」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 3997號判決闡釋在案。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農地所 有權人直接贈與名下農地予特定親屬為其前提要件。 ⒊查劉淼榮於65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 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乃登記於劉秀榮名下;嗣因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系爭土地未轉回劉淼榮本人,直接於91年10



月8 日無償移轉登記其子乙○○等人名下,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758 條定有 明文,亦即我國民法規定,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係採登記主義。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時 原有土地既全部登記於劉奕爐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於劉淼榮之前,劉淼榮並非該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劉淼榮囿於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遂借用劉秀榮之名義為所有權人,實際之管領權仍屬劉 淼榮,僅係兩者間基於信任關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劉淼 榮對登記名義人僅基於上開債權契約就系爭土地享有移轉 登記請求權而已。
⒋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2 項規定:「本法稱 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 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即贈與稅法核課之經濟事 實,為財產權之所有人將其財產給予他人之事實,亦經鈞 院96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闡釋在案。本件劉奕爐將系爭 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乙○○等人,係履行其承受劉秀榮劉淼榮間之借名契約所負之義務,而乙○○等人受領此登 記之事實,自係基於劉淼榮之贈與關係。承前所述,系爭 土地移轉當時劉淼榮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土地可以給予 乙○○等人,其所能給予者,唯具財產價值之系爭土地移 轉請求權而已,劉淼榮贈與之標的顯為土地移轉請求權。 ⒌再者,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制,課徵贈與稅之目的乃 在避免贈與人生前藉由無償移轉其財產予他人,企圖分散 自身所有財產,以降低日後遺產稅累進稅負,亦即在防堵 贈與人自其總資產中無償移轉其財產予他人,從而贈與稅 課徵客體自應從贈與人固有財產中所分散之標的為何,來 加以理解方屬論的。查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債權 契約)所享有之固有財產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 告自其總資產所分散者為該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 至為灼然。
⒍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曾明示:「.. .又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先登記予...等二人 名下...,是被上訴人僅擁有系爭農地得經其要求而隨 時自所有權人名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是原處分 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原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債 權直接移轉予受贈人,構成贈與行為,予以補徵贈與稅.



..尚無不合。」、同院94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則再度 重申:「本案縱使上訴人與...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 ,...以信託方式將農地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然在未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只...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子...,並非有農地贈與 行為。」等語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贈與稅制及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益徵本件贈與標的核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無訛。
⒎至本件案情是否與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0950121625號 書函所簽復之案情內容有關,因該會並非課稅之權責機關 ,尚難引為本件有利論據。
⒏至主張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有學說上縮短給付概念適用乙 節,姑不論原告未詳為說明何以縮短給付理論在不動產物 權移轉行為有其適用,實則縮短給付乃配合動產物權移轉 採行「觀念交付」之概念所衍生而來,然不動產物權移轉 採取公示制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無觀念登記制度,原 告既未曾因土地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所 有權人,毋寧係原告將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無償移轉予子,使其有法律上原因可自劉秀榮直接 受領系爭土地,對此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謂:「 至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贈與,要求葉君直接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子,以縮短給付,仍應免課徵贈與稅云云;按物 權為支配權,係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可以對任何人主張 ,並享受其利益之財產權,無須藉助他人之意思或行為, 即得實現其權利內容;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僅能請求債 務人為一定行為,須俟債務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方能實 現其權利內容,兩者性質不同,得享有之租稅優惠各異。 ...原告既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已名下而擁有所有權 ,而僅擁有請求訴外人葉○○返還登記之權利,贈與標的 既非農地,自無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 前段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440號、93年度判字第1423號、94年度第950 號判 決要旨參照)。」等語可資參照。
⒐綜上,本件劉淼榮自始既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而取得 所有權,其所無償移轉於子者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僅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贈與,並 不符合首揭稅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前提要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 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次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 10年。」。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 4 月27日農企字第0950121625號書函意旨:「農業用地倘經 取得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並經國稅局課徵贈與稅, 並以父親為贈與人,由其贈與其子女(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 定繼承人),惟為簡化程序直接登記為子女所有,尚無違旨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意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 人劉淼榮生前於65年購買系爭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 用弟劉秀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劉秀榮死亡後,系爭農 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劉秀榮之子劉奕爐所有,被繼承人遂與劉 奕爐訂立信託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嗣後雙方協議將系爭農地 直接由劉奕爐名下移轉登記到原告乙○○名下,與前揭函釋 內容之個案情節相符,無違農發條例第38條第2 項、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意旨,依法應不核課贈 與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且有違租稅法定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繼承人劉淼榮劉奕爐名下取回其出資購買之農地,只是為簡化程序,才 直接將農地登記為子乙○○所有,被繼承人本於系爭農地信 託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地位,指示受託人劉奕爐逕將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乙○○,贈與之「真意」及贈與之「標 的」,均係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被告認劉淼榮贈與之標 的為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 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稅捐平等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云 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65年間購買系爭農地,因不具自耕 農之身分,而借用其弟劉秀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劉秀 榮死亡後,系爭農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劉秀榮之子劉奕爐所有



,被繼承人遂與劉奕爐訂立信託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固據提 出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惟彼等間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法律 關係如何,關係系爭農地之產權歸屬,自應先予釐清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信 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 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 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 ,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 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 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 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已闡明私人間所成立之消極信託契約,係屬「借名登記契約 」,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關係之規定。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其 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4 條第1 項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準此,就登記生效主義之不動產為信託者 ,自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 ㈡本件被繼承人於65年間購買系爭農地,囿於當時法令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遂借用其弟劉秀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 劉秀榮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而已,實際之管領權仍屬原告,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渠等間所成立者應為借名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㈢至嗣後劉秀榮死亡後,被繼承人固與劉奕爐訂立信託契約並 經公證,惟稽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第2 條 約定「甲方(即劉淼榮)因無自耕農,致無法登記,以劉秀 榮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劉秀榮死亡由劉奕爐繼承, 惟其實際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擁有。」;第3 條約定:「該地 上所有地上物及其孳息收益或出租所得利益,全部歸由甲方 所得。」;第5 條約定:「嗣後有關土地出租、設定抵押、 處分及變更使用之訂定,或其他一切處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 為之。」;第7 條「日後若甲方欲辦理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需要乙方之各種證明文件及印鑑章時,乙方應無條件隨時 提供所需要一切證明文件交付甲方辦理。」,凡此均係明定 系爭農地之權利歸屬於被繼承人,並無關於信託意旨之受託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信託人管理、處分信託標的之約定。是 該契約雖冠以「信託契約書」,惟本質上仍不脫借名契約, 而非信託契約。再者,系爭農地為不動產,渠等間就系爭農 地亦未辦理信託登記,自難以信託關係對抗他人。從而,被 繼承人與劉奕爐間所成立者,應係原受任人劉秀榮死亡,委 任關係消滅後(參照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 立之借名契約。
四、本件被繼承人與劉奕爐間就系爭農地所成立者,應為借名契 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登記生 效要件主義,被繼承人因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其未能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依同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之規定,被繼承人並未能取得所有權,其僅能依上開規 定,取得請求劉奕爐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再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 條第1 項、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即贈與稅法核課之經濟事實,為財產權之所有人將 其財產給予他人之事實。查嗣後劉奕爐於91年10月8 日將系 爭農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奕光,係履行其與被繼承人間 之借名契約所負之義務,而原告陳奕光受領此登記之事實, 自係基於被繼承人對原告陳奕光之贈與。而此時贈與之標的 因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繼承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無農地可 以給予原告陳奕光,其所能給予者,唯具財產價值之系爭農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原告主張本件贈與標的為系爭農地 ,自難成立。則被告認定本件事實該當被繼承人將其對於劉 奕爐所享有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贈與原告陳 奕光,而以系爭農地於贈與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計該債權之 時價,據以認定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五、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 月27日農企字第0950 121625號書函,業已指明此種簡化程序直接由名義人移轉登 記予子女之情形,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意旨云 云。惟查該函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特定立法委員之法 律意見,並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為,自不足以拘 束被告。又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農地於特定親屬間免徵遺



贈稅,其立法原意係在農地禁止買賣政策下給予長期持有農 地之農民之租稅優惠措施,於89年後農地雖不再禁止買賣而 開放自由移轉,惟上開優惠措施者仍以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 因繼承或直接贈與農地予特定親屬為適用前提,此觀該條例 89年修正理由:「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農地之繼 承依我國繼承習慣,多採諸子繼承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生 前贈與有繼承權之人...。四、農業用地之遺產稅或贈與 稅優惠,宜以繼承或受贈時,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且具有土地 所有權及將該土地繼續做農業使用為要件……」即明(見本 院卷第186 、187 頁)。本件系爭農地之輾轉移轉登記,未 符上情,至為明確,自無免稅之適用。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
六、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定本件事實該當被繼承人將其對 於劉奕爐所享有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贈與 原告乙○○,而以系爭農地於贈與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計該 債權之時價,據以認定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