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268號
TPBA,97,訴,2268,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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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6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賴妙姬(即仲倫工程行負責人)因滯欠86年 11-12月及87年1-2月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2,309, 261 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逾限未納,經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 月29日財北國 稅南港服字第0950202926號函( 下稱原處分) 請台北市監理 處就登記為其所有牌照號碼0551-PJ 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賴妙姬。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原處分已侵害其權益,遂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 原處分已嚴重影響民法賦予原告自由移轉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或設定負擔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屬存在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然 是違背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第77條第3 款規定 。
㈡按民法第761 條規定,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以交 付為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是行政管理事項 ,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因此,車輛牌照上之車 主紀錄並不足以表彰該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查訴外人賴妙 姬僅是車輛牌照借名之人,實際上,係原告之母盧珮玲



95年6 月間向福特新竹經銷商洽談購得系爭車輛贈與原告 ,並由其母付清所有車款,惟基於節省保險費之考量,借 用訴外人賴妙姬之名登記車輛牌照車主,因此,系爭車輛 之交車確認表上購車人簽收欄處係由原告簽收,並由鍾凱 經銷商之業務代表乙○○在購車人簽收欄處旁簽名表示系 爭動產之交付對象為原告,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倘賴妙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豈會未於 購車人處簽名,又豈會悖於常情將車輛之使用者名稱登記 為其友人盧珮玲之子即原告甲○○
㈢又鈞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亦證實原告甲○○為該車輛之 所有權人,當初為了節省保費而借用訴外人賴妙姬之名義 。復參諸經銷商之車輛銷售資料卡暨電訪表係購車者使用 滿意度調查,該銷售資料卡上之客戶滿意調查填寫者為原 告,益徵原告為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的維修 結帳工單7 紙上之客戶簽名欄處均為原告署名。倘原告非 實際所有權人,又豈會陸陸續續於95年至96年間進行車輛 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高達26,329元,由此可知,系爭車輛 的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原告確實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車輛 並非由訴外人賴妙姬所使用。
㈣末查,原告之母因與銀行間有債務未清償,而列為催收或 呆帳紀錄,且其持有之各銀行信用卡均遭強制停用,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為證,則系爭車輛牌 照若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原告 無法借用母親名義為牌照之登記,故牌照之車主登記借用 訴外人賴妙姬名義,惟系爭遭禁止處分車輛之所有權人乃 原告等語,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 ,系爭車輛之車籍既登記為賴妙姬所有,則被告因賴妙姬 滯欠未納營業稅等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以原處分函請台北市監理處就其所有系爭車輛為禁止 處分登記,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母盧珮玲 基於贈與原告之意思於95年6 月間所購入,其為實際之所 有權人云云,惟其主張乃私法上事實之利害關係,並非為 原處分函請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顯未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其對之行政訴訟,難謂適法。
㈡次按,財政部96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820號函釋 略以:「基於車輛之讓與採登記對抗主義,須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及交通部68年4 月18日交路 字第08010 號函釋:「…,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公路監理機關基於申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 ,發給申請登記之車主,有其一定之承受對象,車主應受 有關交通法規之約束,如其將所有之汽車轉讓與他人,在 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前,自不得任意將 原領之牌照隨車交付他人,準此,監理機關自得對其違規 事件依法予以吊銷牌照處分,車主亦不得以車輛已轉讓予 他人為詞而予抗拒,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將無從加以 管理。」準此,被告對登記之車主所為之保全處分,車主 亦不得以車輛已轉讓予他人而予抗拒,否則稅務機關將無 從對車輛做禁止處分。另經查系爭車輛之購買契約與保險 契約均以賴妙姬為買受人及保險人,是賴妙姬為該車輛之 所有權人無誤,原告僅係該車使用人。
㈢又訴外人賴妙姬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在案,併予敘明等情置辯,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因訴外人賴妙姬(即仲倫工程行負責人)滯欠營業稅 及罰鍰合計2,309,261 元,逾限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台北市監理處就登記於其所 有牌照號碼0551-PJ 號之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以 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原告不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決定不受理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賴妙姬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所 明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
㈠原告對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 爭訟?
㈡被告認系爭車輛為賴妙秋所有之財產,以原處分通知監理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否合法?
六、經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前段、第18條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 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改制前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因原處分禁止系爭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致損害其本於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處分權能之事實 觀之,足認原告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訴願 決定以原告主張乃私法上事實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 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有關 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 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仍因交付而生效,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 ,自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甚明。財政部96年11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820 號函釋略以:「基於車輛之讓 與採登記對抗主義,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始得對抗第 三人。」核與前述民法動產物權讓與效力之規定不合,並 課予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 援用。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母盧佩玲於95年6 月間向福特新 竹經銷商購得贈與其所有,並由其母付清車款後,由車商 將該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惟為節省保險費,且考 量其母有銀行債務未償,而借用訴外人賴妙姬之名登記為 系爭車輛牌照車主,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車交車確 認表、車輛銷售資料卡、結帳工單及聯合徵信中心出具盧 佩玲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26 、84、85 頁) ,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車輛銷售人員乙○○到庭 具結證述:「當時看車的時候是原告來看車,他決定要買 了以後,我到台北來向原告母親收訂金大約5 至10萬之間



,交車的時候,是原告與其母來展示部付尾款,尾款也是 現金,然後把車牽走。在程序上的買賣契約就是以訂單的 方式,買方來交付尾款時,我們將車交給買方時,就會請 他填載新車交車確認表完成交易。我們給客人看得單據就 是這二份資料。」「( 問:既然是原告與他媽媽來買車, 為何在新車交車確認表上面車主記載的是賴妙姬?) 這只 是形式上要交給公司,因為在車險上如果是30到60歲的女 性保費最低,這是原告來看車時,我告訴他的,後來我有 與原告的媽媽接觸,她說就請她朋友賴妙姬出名,所以我 就依她所講的姓名向賴妙姬收證件,以賴妙姬的名義下訂 單,實際跟我接洽及付錢的人都是原告與他媽媽,賴妙姬 只有在我向她收證件時見過面而已,所以系爭新車交車確 認表上車主姓名的記載只是形式上,實際的購車人要看系 爭確認表下列購車人簽收的部分,系爭車輛就是由原告來 購買。」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3頁) 。 ㈣又查,訴外人賴妙姬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 因逾期提起訴願,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6 號裁定駁回其 訴確定在案,惟訴外人賴妙姬於起訴狀內亦主張系爭車輛 非其購買,並提出汽車保險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86-94 頁) ; 復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收定金 壹拾萬元整,尾款交車前付清」等語,並由原告之母盧佩 玲簽名確認,亦與證人乙○○證述銷售系爭車輛之情節相 吻合,已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確為其母購買 購與其所有,僅為節省汽車保險費,而將該車車籍借名登 記於賴妙姬名下等情屬實,被告逕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登 記於賴妙姬名下,認系爭車輛為賴妙姬所有之財產,自嫌 率斷。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屬訴外人賴妙姬所有之財產,被告 以賴妙姬欠繳應納之營業稅,而以原處分通知監理機關禁止 系爭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判決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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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