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215號
TPBA,97,訴,2215,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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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187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配偶)莊志煌原以宜蘭縣 壯圍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5日以非 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莊志煌於 96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乃於96年9 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 )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 (月投保金額10,200元×給付月數15個月),經被告審核後 ,以莊志煌以直系血親莊傳水所有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4 61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而加保,其戶籍 登記原與其父為同一戶內,惟於90年6 月5 日創立新戶,與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下稱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 第014768A 號函規定不符,不得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 保,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6年11月6 日保 受承字第096605184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莊志煌創立新 戶之翌日(即90年6 月6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以莊志煌96年9 月15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 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 貼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97年4 月7 日農監審字第13033 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關於莊志煌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係以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中之「同 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 且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者,而莊志煌於90年6 月5 日與其父 莊傳水分戶後,其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與上開規定不符 ,故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 給付;又以莊志煌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398 號解釋之適用,而駁回原告請求。惟司法院釋字 第398 號解釋之目的,係以農會之功能在保障農民之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保險、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效 益,及改善農民生活等為宗旨,應非以阻礙農民保險權益 為目的,而依上開解釋意旨,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提供之保障。而本件被保險人 莊志煌並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僅將戶籍與其父分戶惟 仍同住於同一屋簷下,竟無法獲得農保保障,實無理由。 2、況莊志煌與其父同住一屋內,二者地址相同,應屬同一戶 ,僅因分炊而辦理同址分戶,故政府相關法規對事實之認 定,實不應拘泥於文字之偏礙解釋,而認定為不同戶,進 而取消莊志煌之被保險人資格;另莊志煌之戶籍並未變更 ,身分證亦未更改,且均按期繳交保險費,農會為服務農 民之團體,竟未告知分戶後投保資格將受影響,使莊志煌 死亡後遭被告逕撤銷投保資格,顯與農會宗旨相悖。(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依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行為 時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自 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



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 8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 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又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即行為時農民參加農保 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 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及92年8 月7 日農輔字第0920 142890號函:「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 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 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
 2、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於84年11月15日申報莊志煌以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莊志煌於96年9 月15日死亡,由原 告向被告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據農會所送申請書件所載 ,原告係持莊傳水所有之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申請其配偶莊 志煌之農保喪葬津貼,惟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會函釋,所 謂同戶係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而依原告所送戶籍 謄本所載,莊志煌原住其父莊傳水戶內,嗣於90年6 月5 日創立新戶與莊傳水已不在同一戶內,雖渠等均設籍宜蘭 縣壯圍鄉○○村○○路○ 段347 巷91號,惟莊志煌(戶號 :G0000000)與莊傳水(戶號:G0000000)戶籍並未登記 為同一戶內,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莊志煌自不得持莊傳水 所有之系爭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另原告 檢送其本人及其所居住所之村長及村幹事出具莊志煌生前 均在莊傳水之農地上殷勤從事農耕屬實之證明書,惟仍與 上開規定不符。故莊志煌農保加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0年6 月6 日(創立 新戶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6年9 月 15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3、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主張應享有農保保 障乙節,惟該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 域者,如經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 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 之日開始,惟莊志煌住址並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僅係 與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情況與該號解釋無涉,且 莊志煌並非農會會員,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別為非會員自 耕農,自應受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之規範,而依該辦法



第8 條規定,莊志煌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時,即應依規 定主動向農會申報,惟其於戶籍變動致不符合農保資格時 ,未向農會及被告申報,致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 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不應 歸責於農會及被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係以保障農民 權益為宗旨,其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 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 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仍得繼續享有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之保障,而本件被保險人莊志煌並未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僅將戶籍與其父分戶惟仍同住於同一屋簷下竟無法 獲得農保保障,實無理由。況莊志煌與其父同住一屋內,二 者地址相同,應屬同一戶,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為偏礙之解 釋,且農會為服務農民之團體,竟未告知分戶後投保資格將 受影響,使莊志煌死亡後遭被告逕撤銷投保資格,亦與農會 宗旨相悖,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持莊傳水所有之系爭農地登記謄本, 申請其配偶莊志煌之農保喪葬津貼,惟莊志煌原住其父莊傳 水戶內,嗣於90年6 月5 日創立新戶與莊傳水已不在同一戶 內,而不符行為時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14768 2A號函所定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 加農保者,應以戶籍登記在同一戶為要件之規定,是莊志煌 自不得持莊傳水所有之系爭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 加保,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莊志煌創 立新戶之翌日即90年6 月6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其於96年9 月15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洵無不合。至原告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主張應享有農保保障乙節, 惟該解釋係針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經 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 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惟莊 志煌住址並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僅係與系爭農地所有權 人不同戶,其情況與該號解釋無涉,且莊志煌並非農會會員 ,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自應受農民參加 農保審查辦法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



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 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 16條、第19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配偶莊志煌原以其於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莊傳水 (莊志煌之父)所有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461地號土地, 從事農業生產,符合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資格(斯時戶籍登記於其父戶內),以宜蘭縣壯 圍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4年11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莊志煌於90年6 月5 日與 其父莊傳水分戶,另立新戶,並於96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 乃於96年9 月29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核後,以原處分取消莊志煌自90年6 月6 日起之農保被保險 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行政 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經營)死亡證明書 、莊志煌戶籍謄本、莊傳水戶籍謄本、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 第6-12頁、農民保險加保申報表、宜蘭縣壯圍鄉非農會會員 農民參加農民暨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戶口名簿、土地所有 權狀、切結書、承諾書等件附本院卷第44-52 頁可稽,洵堪 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莊志煌於原址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 資格,被告自90年6 月6 日起取消莊志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並否准原告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 斷如下:
(一)依80年5 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之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 第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 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此條目於92年6 月12日修訂為第2 條第一項第4 款第 1 目:「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 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 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 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 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 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 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 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 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 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 人為0. 1 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 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 、3 個人僅以0. 1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 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就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而為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授權範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 規定農保資格之意旨。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3 目(修正後為『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中之『同戶直系血 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 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考慮法律面及執 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身分申請參加 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亦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92 年8 月7 日農輔字第0920142890號函揭示明確,而上開函 釋乃中央農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備資格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被告辦理相關參加農保資格之審查事宜自得援用。(二)次按戶籍法第2 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 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 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 :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 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 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 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 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 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 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反之,於同一處 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 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換言之, 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端視住於同一處 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 生活戶內,固係「同戶」,惟如另如因性質不同分別立戶 單獨生活,則其與同一處所之其他住戶並非同戶甚明。(三)本件被保險人莊志煌於90年6 月5 日與其父莊傳水分戶, 於同一處所創立新戶,戶號為G0000000,而莊傳水於同址 之原戶,其戶號為G0000000,各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 8 、10頁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則被保險人莊志煌與其父 即莊傳水已非同戶,是縱被保險人莊志煌住於同一處所之 事實並未改變,惟其父莊傳水於莊志煌創立新戶後,已非 屬莊志煌之「同戶」直系血親,從而,原告執(村長、村 幹事)證明書、原告切結書等件主張莊志煌確有於莊傳水 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一事,縱屬實情,惟其既係於「 非同戶」直系血親莊傳水所有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核與 農民參加農保審查辦法規定之投保資格自有未合。是原處 分依前揭之規定,自莊志煌創立新戶之翌日(即90年6 月 6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莊志煌96年9 月 15日死亡,保險事故非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否准原告給 付喪葬津貼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9 8 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如仍從事農業工作,繼續繳納保費,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件則係被保險人因同址另立新 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其於新戶內已無土地可供加



保,當然喪失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本件與該解釋之內容 無涉,尚難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 條所定資格條 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 被保險人莊志煌於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莊傳水不同 戶時,即已喪失農保資格,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因其未 向農會申報,致農會無從知悉而亦未列表通知被告退保, 故被告仍繼續收取保費,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農會;且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 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 起算。」職是,被保險人莊志煌雖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惟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仍應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 起算,即其保險效力應自90年6 月6 日起停止,原告就此 另主張莊志煌身分證未更改,且按期繳交保險費,農會為 服務農民之團體,竟未告知分戶後投保資格將受影響,使 莊志煌死亡後遭被告逕撤銷投保資格,顯與農會宗旨相悖 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自90年6 月6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莊志煌保 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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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