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120號
TPBA,97,訴,212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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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鐵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及96年2月1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 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TONE PRODUCTS(GRANITE)計2批(報 單號碼:第AA/95/5415/0017及AA/95/5776/1085號),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 物品不准輸入。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769,446 元及 1,093,373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起訴書狀所載:
⒈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所出口,此有復查中所提出馬來西 亞之出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等為憑:




訴願決定書僅以「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與NC SS TRADING SDN.BHD.為貿易公司,並非工廠」云云據為駁 回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蓋產地證明書何以貿易公司 不能開立而非得工廠方得開立?又何以證據證明NS SS TRADING SDN.BHD.為貿易公司;且何以原告提出出口報 單、發票、產地證明,均不足採信,亦有理由說明未盡 之疏。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述石材產地為大陸福建省為原 告所不爭執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95年9 月21日及95年10月17日曾匯部分款項至馬來西亞 之出賣人,此有復查時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 單為憑:
本件匯款乃所購買之物品之部分金錢,於收到貨物之後 方再匯尾款與馬來西亞公司,此乃符合商場交易情形, 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謂「匯款單金額、日期與本案並 不吻合」云云,顯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請求鈞院傳喚 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即可證明該2 筆匯款確實係進口物 品之價金。
⒊馬來西亞廠商以快捷寄達文件與原告,此有DHL 文件為 憑:
原告匯款的對象及往來文件均是與馬來西亞公司往來, 足證原告交易的對象確實是馬來西亞公司,而馬來西亞 公司之物品來自於何處,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與知悉,如 此之證據固然與客觀產地之認定無涉,然牽涉到原告主 觀認定產地。
⒋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並未踐行法律必要程序 ,有違法之處: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條之規定, 踐行程序,即逕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違法在 先,事後雖然補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然此乃事後 作成之決議,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違法,至於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事後所做成之決議,被告僅能撤銷原處分, 嗣後再作新的處分,豈可以事後作成之決議,補正先前 之瑕疵。
⒌原告無法知悉馬來西亞之出賣人由何處獲得石材,然縱 使該原始石材係來自於中國大陸,但經馬來西亞加工後 輸出,則依照上揭規定,本件加工係在馬來西亞,則馬 來西亞為使該石材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則原產地 仍應認定為馬來西亞。原訴願決定僅推論原石裁切成毛 板或裁切成粗板材費用,應為馬幣每平方米3.8 元,然



此推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況原石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並 未論斷,如何判斷加工之產品與原石有無實質轉型。 ⒍被告之認定完稅價格顯然偏高,偏離市場行情: 原告並未同意依照關稅總局驗估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 ,且完稅價格之認定,並非以原告為認定標準,故原復 查決定仍未說明其所據以認定完稅價格之標準及依據何 在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與報單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據駐外單 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1月30日馬來經字第 09500013580 號函查復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 案馬國出口商NC SS TRADING 為個人商號,並非工廠, 且有偽造出口報單之紀錄,而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 NC SS TRADING SDN. BHD. 為貿易公司,基本上係不同 公司,惟兩者股東大致相同。另經檢樣送台灣區石礦製 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為編號 為G-664 ,商業名稱為「木棉紅」,產地為大陸褔建省 (原處分卷2 附件6 ),其比重約2.59(原處分卷2 附 件7 ),此石材之產地認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卷 1 附件2-1-3 );再者,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 復稱有關原石裁切成毛板或裁切成粗板材的費用,應為 馬幣3.8 元/M2 的1 倍以上(原處分卷2 附件5 );而 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口至馬國石塊之K1報單,其中編號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6 號模糊不清,惟可辨 識石材材積、比重均為0 ,而編號Z00000000000/06 號 ,重量為397.5 噸,材積為477 立方米,計算所得比重 為0.83(原處分卷1 附件2-1-3 、附件2-2-2 ),與花 岡石正常比重2.59不符,顯不合常理,難認與本件系爭 石材有關;又原告稱加工費用為馬幣3.8 元/M2 (原處 分卷1, 附件2-1-3 、卷2 ,附件4 ),顯偏離市場價 格,亦無足採據。據此,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實質轉型 國家,顯非事實,當不足採信。
⒉次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原處分卷1,附件6-1 第8 頁、附件6-2 第9 頁)金額、日期與本件並不相符 ,僅能認定兩者間有金錢往來;而馬國出口商寄送文件 予原告(原處分卷1 ,附件6-1 第9 頁)與本件產地認 定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且為昭慎重,系爭石材並經財政



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被 告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9-1 、 9-2 )。
⒊原告稱無法得知出賣人物品來源云云。經查,原告於被 告查證階段已坦承系爭貨物係中國進口原石委託馬國工 廠加工,顯見已知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主張不知來 源地,然原告係以從事系案貨物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 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自應審 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 申報之義務,亦應督促國外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 注意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⒋又查,本件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關 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卷1,附件3-1、3-2 ),且業經原告同意按該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並同 意撤回前向被告所提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7),按改 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 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 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 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意旨,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完稅價格 復查之申請,該爭點即視同未申請復查,則原告復行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⒌綜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查核結果,難認原 告所訴為真實,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2 月12日上午言 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實際來貨情況與報單原申 報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 進口系爭馬來西亞產製STONE PRODUCTS(GRANITE )2 批 ,據被告函由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1月 3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580 號函查復略以:本案馬國出 口商NC SS TRADING 為個人商號,並非工廠,且有偽造出 口報單之紀錄,而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NC SS TRADING SDN. BHD. 為貿易公司,基本上係不同公司,惟 兩者股東大致相同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3 )。而系爭貨 物之石材,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公 司96年3 月23日函(原處分卷1 附件2-1-3 )可稽。且系 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為編號為G-664 ,商業名稱為「 木棉紅」,產地為大陸褔建省(原處分卷2 附件6 ),其 比重約2.59(原處分卷2 附件7 )。
㈡又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系爭石材之實質轉型國家云云。經 查,據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口至馬國石塊之K1報單,其中 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6 號模糊不清,惟可 辨識石材材積、比重均為0 ,而編號Z00000000000/06 號 ,重量為397.5 噸,材積為477 立方米,計算所得比重為 0.83(原處分卷1 附件2-1-3 、附件2-2-2 ),與花岡石 正常比重2.59不符,難認與本件系爭石材有關。又有關原 石之裁切加工,經被告函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 復稱,有關原石裁切成毛板或裁切成粗板材的費用,應為 馬幣3.8 元/M2 的1 倍以上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5 )。 而本件原告稱加工費用為馬幣3.8 元/M2 (原處分卷1 附 件2-1-3 、卷2 附件4 ),核已偏離市場價格,不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實質轉型國家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雖曾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原處分卷1 附件 6-1 第8 頁、附件6-2 第9 頁)之2 筆匯款資料為證,惟 該2 筆匯款之金額、日期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金額、日 期(原處分卷1 附件1-1 、1-2 ),並非相符;是以僅能



證明原告與出口馬商間有金錢往來,並未能證明系爭銀行 匯款為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又馬國出口商寄送原告 之產地證明等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6-1 ),其記載內容 須經調查屬實,始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再者,本件系爭石 材,經被告取具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審議,其審議決議亦維持被告認定之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9-1 、9-2 )。是以本件被告核認 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 AA/95/5415/0017 及AA/95/5776/1085 號,原處分卷1 附 件1-1 、1-2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 769,446 元及1,093,373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 件4-1 、4-2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出賣人物品來源,並無故意過失,不 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系爭貨 物之石材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 不得諉為不知。其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物來源, 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未注意查明申報,致生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六、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認定之完稅價格偏高,偏 離市場行情,原告並未同意依照關稅總局驗估處原核估完稅 價格繳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係按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其完 稅價格(原處分卷1附 件3-1 、3-2 ),並無不合。且有關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爭議,業經本件復查階段時原告負責人 廖鐵雲(原告負責人嗣於95年5 月23日變更為甲○○,有原 告提出之陳報狀、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附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可稽)表明,同意按驗估 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向被告所提此部分之 復查等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12月24日談話紀 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可稽,本件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完稅 價格部分之復查申請,該爭點即視同未申請復查,則原告復 就此部分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改制前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原告公司員工,以證明



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2 筆匯款,係進口系爭貨物之價金 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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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鐵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