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77號
TPBA,97,訴,1977,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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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昇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秀林鄉公所廣場太魯閣族文化藝術 圖騰工程」、「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化廣場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情形 ,以民國(下同)97年2 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2959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7年 3 月6 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秀鄉建字 第097004013 號書函(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所為之異議處理 決定,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審議判 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借牌投標情事,而具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1款情形,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依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偵辦,案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官依申訴廠商代表人甲○○之自承,而作成 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5738號緩起訴處分書 載謂: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票罪,申訴廠商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處罰,據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足堪認定申 訴廠商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 。」為其論據。
⒉惟查「本件依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固 然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名。然而 其緣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將本件移送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為避免冗長訴訟程序,乃透過辯 護人與偵辦檢察官協商,協商過程中僅論及刑度、公益金 等協商條件,並未就事實有任何陳述,此點請鈞院調閱協 商錄音及本件偵查卷宗即可察明。因此,本件是否有所謂 原告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或牌照參與投標之事實,並非明確 ,實有待釐清。故,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載適用法 條及罪名,逕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似嫌率斷。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 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 然則本件被告僅以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適用法條及罪名, 為違法事實之認定,似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⒋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確有詳 加調查之必要,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亦定有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乃被告並未確實依該程序 調查,而以協商結果之緩起訴處分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亦恐有誤判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七福營造有限公司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先後於 94年8月、94年12月間,參加被告辦理「秀林鄉公所廣場 太魯閣族文化藝術圖騰工程」及「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 化廣場工程」等2項工程招標時,分別向昇碁營造有限公 司、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懋元營造有限公司吳奕卿土木 技師事務所、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牌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採購之假象,順利標得前述2項工程。 ⒉前項招標過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 查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乃依職權予 以緩起訴。(附件一)
⒊被告於97年2月21日以秀鄉建字第0970002959號函通知原 告,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其 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附件二)。
⒋原告於97年3月7日昇發字第97008號異議書提出異議申請 ,訴求「…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且向公益團體捐款, 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屬無礙… 」,招標機關不應將異議人之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附件三)。 ⒌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 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原告主張已受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依事實認定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應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附件四)。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 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 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應係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並無投標之 意思,卻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 之目的者而言。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 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 ,即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在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 之標案,不論投標廠商間係借用名義或實質上共同獲利之聯 合參與投標,都足以消滅競爭關係,而有礙公共利益,而為 行政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秀林鄉公所廣場太魯閣族文化藝術 圖騰工程」、「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化廣場工程」採購案 ,因被告認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情形,以97年2 月21日秀鄉建 字第0970002959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7



年3 月6 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秀鄉建 字第097004013 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決定,乃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 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有借牌投標情事,而具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情形,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訴外人七福營造有限公司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先後於 94年8 月、94年12月間,參加被告機關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 案招標時,分別向原告、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懋元營造有限 公司、吳奕卿土木技師事務所及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人 借牌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採購之假象,順利標得前述 2 項工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事實,已經原告代表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表明願意支付畢士大新台幣( 下同)8 萬元,始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 ,...甲○○...支付8 萬元」,除經本院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訊問筆錄第15-1 6 頁查明屬實外,復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738號 及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43-52 頁 足證;復經原告及其代表人各支付8 萬元給花蓮畢士大教養 院在案,另有公益捐收據附本院卷第53頁足稽;且經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來起訴理由是主張本件處分要件事 實與真正事實不符,也有請鈞院向花蓮地檢署調閱相關卷宗 ,我們對花蓮地檢署事實調查認定不爭執,也就是對認定『 出借牌照』這一部分不爭執。但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從而可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 之行為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次查,招標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係強制規定招標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97年 2 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2959號函載明原告參與系爭工程 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並在說 明欄記載:「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 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貴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該函附本院卷第55頁足稽 ,經核被告之系爭公函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
㈢基上,訴外人七福營造有限公司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先後於94年8 月、94年12月間,參加被告機關所辦理之系爭 工程採購案招標時,分別向原告、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懋元 營造有限公司、吳奕卿土木技師事務所及有成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等多人借牌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採購之假象,而 順利標得金額分別高達840 萬元及465 萬元,合計1,305 萬 元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大大損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 目的,在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不論投標廠 商間係借用名義或實質上共同獲利之聯合參與投標,均足以 消滅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競標關係,顯然有妨礙花蓮縣政府推 動公共建設求取較高工程品質之虞,自為法所不許,其出借 牌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行為,有如上 述,難謂情節輕微。被告因而以系爭公函及異議決定認定原 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訴稱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見本院卷第62頁)意見,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招標 機關逕將廠商刊登政府搜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與行政程 序法第7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告所舉案例 案情與本件有別,且依個案審查原則,該案並無拘束本件之 效力,自難以比附援引,不能因之認系爭公函及異議決定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採認。況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乃強制規定,招標機關依法本負有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義務,別無選擇。至於違 規廠商之異議理由是否成立及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等原因, 乃決定是否刊登政府公報之考量因素,核屬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之範疇,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因而以系爭公函通知原告,並就原告異議申請之結果,決定 為相同之認定,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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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