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甲○○
戊○○
己○○
乙○○
丙○○
丁○○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7年6 月5 日府訴字第0977011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9 人為被繼承人周宗發之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 北市○○區○○段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 ,屬於臺北市○○○○○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 雖於28年間(日本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 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 額補償、重劃后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2 月間始依當時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2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 第05486 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2 月22日起至 3 月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 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 案。
㈡原告壬○○於88年7 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 劃大隊(業於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即原處分機關)以88年7 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 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壬○○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 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3 萬436 元。原告壬○ ○復於89年3 月21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系爭土 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 年3 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臺 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 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原告壬○○不服前臺北市 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4 月28日向 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 經該大隊以89年6 月1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 00 號 函復在案。原告等9 人不服,前於89年7 月5 日第1 次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12月5 日府 訴字第89108970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 告等9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2 月12日9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 該院以93年9 月2 日93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 回。」。
㈢嗣該大隊爰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93年 11月12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 號函通知原告等9 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區○○段271 地號土 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應補償差額地價乙案, 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原告等9 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原告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 疑義尚待釐清為由,以94年5 月9 日府訴字第 0940525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㈣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4 年6 月28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430357500 號函通知原告等 9 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所有本市○○區○○段 271 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 一案,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再給付地價補償費…說明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12月10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本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 …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 按該地籍調查表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證所有權人於重測前土 地作道路使用而喪失對土地佔有使用權,得向政府機關請
求地價補償,乃不行使權利,任令消滅時效期間經過,遲 至88 年7月22日始由繼承人壬○○向本大隊申領,距66年 12月10日地籍調查時已過20年;距71年1 月21日本府核定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亦已過17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四、…仍應駁回本件之 請求。…」。原告等9 人猶表不服,於94年7 月29日第3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等系爭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疑義,被告仍未 究明為由,再次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4290189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㈤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3月3日北市地 發五字第09430470500號函通知原告等9人略以:「主旨: 臺端等申領本市○○區○○段271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 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 給付…說明:…三、本案重新處分如主旨,理由如下:… (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 測前於系爭土地作地籍調查…故時效之進行自66年12月10 日至81年12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三)退而 言之…以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自69年2 月23日 至69年3 月23日公告1 個月確定為基準起算…即自69年3 月23日起迄今逾20年,已罹消滅時效。(四)…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 地價補償要點』…作為補償依據…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之見 解認自『地價補償要點』71年2 月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86 年2 月,亦已罹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原告等9 人 仍不服,於95年4 月3 日第4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 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㈥被告再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11月6 日北市 地發五字第09530949700 號函通知原告等9 人略以:「主 旨:臺端等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幸段地區本市 大安區○○段271 地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 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二、本案重新調查 事證處分仍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理由如下 :(一)查本案土地因本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5 486 號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 而喪失所有權,對於日本政府辦理之重劃,光復後之本府 並無承受日本政府債務之義務,但『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
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地價補償 要點』)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規定,據此土地所有 權人始有權請求給付補償之權源…(二)…本府於光復後 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地籍清理之少分配、未分配土地 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係依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之『地價 補償要點』作為補償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以能請求補償,其規定基礎為該『地價補償要點』(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 69 號判決書理由肆 請參照。)…依據該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多分配土 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 要點公告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多分配土地差 額地價催繳及少分配、未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自此 始有辦理之依據;據此,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 之情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自該時起計算。準此,本案自『地價補償要點』71年2 月 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至86年2 月),亦已罹消滅時效, 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等9 人不服,於95年12月6 日第5次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 4 月25 日 府訴字第09670127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在案。
㈦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 發五字第096083837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等9 人略以:「主旨:先生等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 ○段地區本市○○區○○段271 地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 補償費一案,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無由 給付…說明:…二、本案前依本府96年4 月25日訴願決定 書理由八:『…本案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 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經報奉 行政院轉請內政部會商法務部等機關…釋示,本案請求權 已罹消滅時效,理由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131 條 第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法務 部90年3 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復依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 484號判決,『臺北市清理日 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補償 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土地, 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
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二)法務部96年10月2 日 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及94年6 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9919號書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且依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8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 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 ,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 滅。(三)綜上所述,本案補償費之請求權自補償要點71 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起至86年2 月11日後,已逾15年之時 效期間,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不因88年7 月31日函告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手續,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故本案無由給付旨揭地價補償費。…」。原告等 9 人不服,第6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96年12月25日北市第發五字第0960 8383700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套繪更正重劃後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92地號土地按70年7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99,000元)計算核發地價補償費予原告等,並自93年 10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現行實務不承認人民有「徵收請求權」,遑論 「徵收補償請求權」,本件既無「徵收處分」之作成 ,更無「補償處分」作成,自無地價補償請求權可行 使,時效自無從進行。況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 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5點並規定「少分配或未
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 未領取者依法提存」,明確課予公行政機關「應通知 」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當時曾否作成行政處分、核定 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金額」;且退一步言,縱使 曾作成核定本件未換地其地價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 被告亦未曾通知周宗發或原告,更未辦理提存而自行 保管,是無論如何,均無有效「補償處分」存在。是 本件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 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得行使之 時,並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⑶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原告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列為兩造爭點,並作成以 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
①被告未對周宗發送達該清理成果,亦未對其辦理公 示送達。71年間辦理發放補償費時,亦未發放,被 告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中(判文第24頁)。 ②因壬○○於88年7 月22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始於88 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 價補償費2,630,436 元(判文第24頁)。 ③被告就其核定之補償金額,因未能通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周宗發或原告,且未辦理提存而自行保管,則 被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 宗發或原告領款之證明,是就不服補償金額部分, 無從以被告處理時,據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之始日 ,而應自被告於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速領取系爭 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時,為其請求權之始 日,被告主張原告已罹於時效一節,亦無可採(判 文第27頁參照)。
⑷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上開原則於行政訴訟應 亦有其適用。亦即確定判決既已針對「本件原告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乙節,作成事實及法律上之判 斷,則基於爭效理論,自應受拘束不應再就上開爭點 為相反之主張。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既已明白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 上法律保留事項」;既屬法律保留事項,自不得於「法 律未明定」且大法官會議解釋「未述及」之情況下即為 不利於人民之推論或解釋: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明白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 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 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⑵釋字第474 號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 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 完成者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述及。惟被告卻以該號 解釋未述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者 之法律效果亦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情,即逕認大 法官係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人民對公行政之 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之效果不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 ,而應採「權利人權利消滅主義」,被告如此推論顯 欠缺合理性基礎,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既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所明示,自不得於 法律未明定之情況下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否 則即有違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所揭示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之法律保留原則。
⑶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更明確指出:「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的消滅時效問題,既為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 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據。經 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留的要 求也將進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 律」的權力,尤其構成司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充時原 則上所不得超越的界限。通常為補充法律漏洞,司法 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保護 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 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 「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用),僅在「有利(in
bonam partem)」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的情 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 於當事人的法律漏洞補充之例。」。
⑷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 「『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決議。 ①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 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 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 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 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 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 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 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 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 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②亦即,該決議基礎乃係基於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居於 優越地位之特性,因此明確地針對「『公行政』對 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為決議。該決議顯有意區 分「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人民對 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關於人民對公行政之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既不在決議範圍,顯 係有意排除,自不在適用之列。
③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亦指出:「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 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 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 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 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474號 解釋參照) 。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 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上開判決實即為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暨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之體現 。
⑸本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 舊原則,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 號裁判之意旨,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 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因此,本件情形,縱使認為 時效完成,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費請求權 )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僅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而已 。
⑹因此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時效自71年起算而於86 年已完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 暨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63 號裁判之意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 解釋或適用,因此人民對公行政機關之公法權利並非 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被告於88年7 月 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原告速領 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2,630,436 元,該函應屬債務 之「承認」(即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⑺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仍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 土地…依當時日本法律規定物權係採登記對抗制,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因日本政府之公權力行為發生變動(參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要旨),已非周宗發 所有,並應由日本政府對周宗發負行使公權力(即實施 土地重劃)而產生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之公法上義務 」。惟查: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 判例要旨:係「日本政府已付清價款」,因此依當時適 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其與本件日 本政府未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為任何對價補償之情 有所不同,似難逕為引用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日據時期即已非周宗發所有。
⒋被告復主張關於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未換地,其對未換 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原係屬日本政府之公法上
義務,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此一義務。惟我國政府既針對 該事項定有法令(即「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 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被告自應依法行政,即應依 該要點「核算補償費」並「通知權利人」、發放補償費 ,此均為被告義務。況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宗發既因公共 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自應獲得補償,以維公平及憲法 對財產權之保障。更何況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重劃清 理未分配土地,被告並自承:本件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 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成果公告、差額地價補償、重劃後 土地登記等程序,顯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確未獲得任何補 償。
⒌被告又主張「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 價補償要點」係作為台北市政府辦理日據時期土地重劃 地區土地差額之補償依據,原告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 權,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佈施行時,即為發生,與台 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核定補償金額及有無將核定補償金 額為公告,並無關係。惟查:
⑴被告既「未核定」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償金額」、 未作成補償處分、亦未「通知」權利人,則原告如何 請求?倘原告難以有效為補償費請求,則時效如何開 始進行?誠如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1日府訴字第 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第11頁所 指出:「…行政院於71年1 月21日核定『台北市清理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原處分 機關於71年2 月11日發布施行,且該要點第11點並明 文規定地價補償發放之計算標準,按其性質既為抽象 之規定,且依前揭內政部92年7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20083528-1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則本案據以認定時效起 算之始點,究否應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以『台北市清 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發布時 為起算點?或另以具體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經合法 送達後之時間點為起算點?亦不無疑義。」,依行政 行為應明確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時效起算點實 應以原處分機關具體核定補償經核之處分並經合法送 達後始為起算。
⑵被告退而並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 測當時已被開闢為道路使用,是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 地已為事實上行政處分,周宗發或其繼承人之原告等
因該事實上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得依斯時相關規定求 補償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查: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1 日 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 第11頁亦曾指出:「…據原處分機關之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人自前台北市政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12月10日 重測時為地籍調查當時應知系爭土地被開闢為公共使 用跟道路,已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惟查…本 件係屬都市土地重劃之範疇,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指明。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上 開所指得請求地價補償究係徵收補償抑或重劃地價補 償?即有究明之必要。」,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既未 作成徵收處分亦無補償處分,則原告又如何為補償費 之請求?斯時又有何補償依據可供原告為有效之主張 及請求?依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本件時效實不應自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 重測時起算。
⑶被告置其應盡法定義務卻未盡於不論,反而空言指摘 原告於「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 補償要點」於71年2 月11日公佈施行時、或系爭土地 闢為道路時,即得為公權利之請求卻迨為請求,將其 未依法核算並發放補償費之責任轉嫁於原告,顯係推 卸責任。
⒍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說明:
⑴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書第27頁倒數第三 行以下指出:「…系爭重劃前東門段271 地號土地並 無滅失情事,其於重劃前坐落於現地籍圖上所在位置 應屬臨沂段三小段392 地號內,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91年10月23日北市地重字第09132354600 號檢送套繪 圖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稱『該392 地號土地…並無合 併系爭東門段271 地號土地』一節,似非正確,原處 分未注意查明及此,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嫌速斷,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函請 辦理本件地籍清理之機關查明該392 地號土地重劃清 理其合併重劃清理前東門段正確地號,並辦理更正後 ,再據以另適法之處分。」,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 ,被告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區 ○○段271 地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位 置」套繪更正重劃後地號為中正區○○段○ ○段392 地號。
⑵前開確定判決書第29頁第㈤項並指出:「…系爭土地 經被告清理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為已確定之事實 …。被告雖係依補償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未分配土 地應補償地價,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 為計算標準。』之規定,以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 平均單價評定總值為2,630,436 元;惟查,本件清理 既應依照處理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而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3條對於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而不 能分配土地時,已明定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 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都市土地重劃 實施辦法相對於補償要點顯為上位法規…原告重為處 分時,應一併注意及之。」,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 ,被告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區 ○○段271 地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面 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而非 依「同重劃區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 。復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第11點第1 項前段之規定:「多分配土地應繳 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之計算,以本要點公 告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查該要點於71年2 月11日訂定,而系爭392 地號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9,000元(即70年7 月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是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99,000元計算地價並發給 補償費予原告。
⑶因原告依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履行,卻屢遭拒絕,被告 所為顯違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特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依該確定判決意旨為適法處分,並依同法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日 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損失予原告 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88年7月31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臺北 市政府95年8 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 號訴願決定 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之作
成,況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第15點規定:「少分配或未分配之土地,應通 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明定行政機關負有「應通知」之義務,是縱使有 行政處分之作成,但因被告未曾通知周宗發或原告等 人,故並無有效「補償處分」存在,消滅時效無從進 行,是本件應於被告88年7 月31日函知原告壬○○速 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手續時,原告始得對 被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差額地價補償請求權),即 原告對被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8年7 月31日起算云云。第查:
①本件原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北市○ ○區○○段271 地號土地(周宗發應有部分5/16) ,屬於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區之未分配土地,於 28年間業經日據時期之當時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 劃程序至換地預定地指定及通知程序。嗣後因日本 國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成果公告、差 額地價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惟依當時日 本國法律之規定,關於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 系爭土地已然因日本國政府之公權力行為而發生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