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24號
TPBA,97,訴,1924,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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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5 月1 日勞訴字第0970006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媒介越南籍外國人LE THI LUONG(下稱: L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及NGUYEN THI XOAN (下稱 :N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等2 名,非法為雇主丙○ ○(即台北縣私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94年10 月12日15時許於上址查獲,乃於95年12月20日以北縣警店外 字第0950060868號函移由被告。經被告審查屬實,以96年12 月12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806265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案外人丙○○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於95年7 月間,向原 告提起每月薪資2 萬1 千元,找不到人工作,看看可否找 到短期看護工。基於朋友幫忙立場,乃將此訊息提供受僱 於案外人陳佩文之合法外籍看護工,即L 君與丙○○認識 ;嗣L 君又介紹其表姊即N 君,欲共同參與丙○○所開設 的「台北縣私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崇登養護中心 )看護工作。經查N 君為經我國法律允許合法結婚入境之 外籍人士,其配偶即為丁○○。L 君、N 君乃託原告,帶



其至崇登養護中心,隨行者並有丁○○(惟丁○○於崇登 養護中心樓下等,並未上樓)。原告瞭解L 君身分,以及 擁有我國合法居留權,從事者為申請許可內工作,不疑有 它。N 君工作一個半月,因為無法與菲律賓籍外勞相處, 而離職。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關鍵點,厥為 原告有無過失之行政罰責任條件?
⒊實務上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而此所謂「媒介」,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已足(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簡字第334 號判決)。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 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如前述,L 君為合法外籍勞工,N 君 並為取得我國合法資格之外籍配偶。依照目前看護工行情 ,薪水2 萬1 千元,並不會妨礙我國國民工作權與就業機 會(按24小時看護工,月薪約為6 萬元,半天月薪亦有3 萬元),本案顯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虞。
⒋縱然,依據丙○○於96年1 月30日陳述意見書、96年2 月 27 日 、4 月16日談話筆錄,以及崇登養護中心之菲律賓 籍看護工HABOC ARLENE ISIDRO (女,護照號碼:NN0000 000 號,下稱H 君)96年10月1 日談話筆錄,皆曾提及見 過原告帶L 君、N 君到崇登養護中心云云,惟缺乏原告「 居間撮合」之證據。何況丙○○果爾採用L 君、N 君?原 告並無任何原因力。之後工作內容有無變更,工作項目等 果爾為非法,不在原告主觀認識範圍內,如何苛責原告具 有過失之行政罰責任條件?
⒌本案不得以嗣後崇登養護中心,因宿舍空間不足,經營之 弊端,率認為原告行為時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要件 。為此請求鈞院傳訊證人:⑴丁○○、⑵L君、N 君。 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構成要件,本件亦無同法 第64條之適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違者,依本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辯稱因朋友丙○○提起欲僱用外勞於崇登養護中心從



事看護工作,職故介紹L 君及N 君與廖君認識,然並未媒 介L 君及N 君供丙○○使用;惟依丙○○於警訊筆錄及談 話記錄中皆明白指證,L 君及N 君確為原告媒介至崇登養 護中心從事看護老人及打掃工作。另經被告出示原告照片 予崇登養護中心所僱用之菲律賓籍看護工H 君進行指認, 由其製作之談話記錄中作證指出確曾看過原告帶L 君及N 君至養護中心讓渠等從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作。綜上,被 告裁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顯屬可當。 ⒊揆諸本案,原告所提理由不足,請貴院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第64條第1 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被告審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 違反該法第45條之裁罰標準,主觀要件為故意者,裁罰額度 以20萬元為基準,加計10萬元(外勞人數-1)之金額為總 額。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查L 君為合法外籍勞工 ,N 君並為取得我國合法居留資格之外籍配偶,依照目前看 護工行情,薪水2 萬1 千元,並不會妨礙我國國民工作權與 就業機會,本案顯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虞。㈡雖據丙○○ 於96年1 月30日陳述意見書、96年2 月27日、4 月16日談話 筆錄,以及崇登養護中心之菲律賓籍看護工H 君96年10月1 日談話筆錄,皆曾提及見過原告帶L 君、N 君到崇登養護中 心等語,惟缺乏原告「居間撮合」之證據。何況丙○○果爾 採用L 君、N 君,原告並無任何原因力。之後工作內容有無 變更,工作項目等果爾為非法,不在原告主觀認識範圍內, 如何苛處原告過失之行政罰云云。
三、經查,L君、N君分別為經合法受聘僱後逃逸之外國人,此 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該2 名外勞 係經原告先後媒介而受丙○○僱用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45 號5 樓台北縣私立崇登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及清潔 工作,經警於94年10月12日15時於上址查獲等節,業經證人 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10月13日調查時, 坦承「(問:警方於西元2005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於台 北縣新店市○○路○段145 號5 樓處,查獲兩名越南籍女子 (Le Thi Luong,西元1980年9 月10日生,護照號碼:A000 0000A 號及Nguyen Thi Xoan ,西元1981年10月26日,護照 號碼,A0000000A 號)妳是否認識?何人介紹認識?請詳述



之。)經相片指認後,這兩名越南藉女子我是在今(西元20 05)年9 月中旬,因老人養護中心需申辦外籍勞工,所以就 透過仲介公司(詳細名稱待查)的甲○○(電話:00000000 00)、阿蓮(女性,詳細資料待查,電話0000000000)及林 先生(男性,詳細資料待查,電話:0000000000)等三人, 說明我想申請外籍勞工的事,當時甲○○、阿蓮及林先生等 三人就分別介紹上述兩名外籍勞工給我,說要替我辦理相關 的聘僱事宜。」等語;又於被告96年2 月27日調查時,坦承 「因本人與杜先生原本是舊識,亦曾為同事,知道杜先生於 人力仲介公司上班,並指稱公司是自己的太太所開立,故不 疑有他,當本中心成立須工作人員時,杜先生欣然答應本公 司的委託,因本人與杜先生為朋友關係,故深信不疑,且高 度信任杜先生的專業。故未向(不知)杜先生索取任何相關 文件資料。」等語;又於被告96年4 月16日調查時,坦承「 兩名逃逸外勞都是由甲○○介紹。兩人先後都是甲○○帶來 的」;「(問:甲○○筆錄中提到不清楚是由誰介紹的)甲 ○○說謊,該兩名越勞是甲○○介紹的,有兩名養護中心外 勞IRMAWATI(AA524468)和HABOC ARLENE ISIDRO (NN0000 000 )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及丙○○所僱用之外勞HA BOC ARLENE ISIDRO 於被告96年10月1 日調查時證稱:「( 你在崇登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是否有看過LE THI LUONG,護照 號碼:A0000000A ?如果有的話她在那邊做什麼事?)有看 過,和我一樣照顧阿公、阿媽。」、「(LE THI LUONG是誰 帶她來的?)一個高高的男性。經照片指認的確為甲○○。 帶LE THI LUONG來的。」、「(你在崇登養護中心工作期間 是否有看過NGUYEN THI XOAN ,護照號碼:A0000000A ?如 果有的話她在那邊做什麼事?)有,照顧阿公、阿媽」、「 (NGUYEN THI XOAN 是誰帶她來的?)一樣是甲○○帶來的 。」、「(是否有任何補充事項?)甲○○晚上常會到養護 中心找LE THI LUONG和NGUYEN THI XOAN ,不知道做什麼。 我知道甲○○是人力仲介,也知道LE THI LUONG和NGUYEN THI XOAN,是他帶來的,只是不知道她們是逃逸的外勞。… 」等語甚明,有各該警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 告媒介逃逸外勞L君、N君非法為丙○○工作,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於95年7 月間為丙○○代 為轉達有意僱用外勞之訊息予L 君,又經L 君介紹其表姊N 君,二人一同受僱於丙○○,並無媒介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又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以 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即宣示僱用外國人以不排 擠本國人於就業市場可能發展之權益為原則,是以凡進行非 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不論有無報酬,均增加排 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並脫免就業服務法之管制,故非僅 受有報酬之媒介行為始在禁止之列。故縱原告未因此媒介行 為而獲得代價,仍該當違章情事。至原告請求通知丁○○、 L 君、N 君為證,惟丁○○曾經本院通知於97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到庭而未到,另L 君、N 君則已經警方於94年11月22 日遣送搭機離境(見原處分卷附派遣表),難以通知為證; 且本件事證已明,別無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媒介外國人2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規定, 參酌被告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第4 點之標準,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 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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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