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董翔龍(司令)送達地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丙○○ 送達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7
日97年決字第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金乃傑,嗣於 訴訟中變為董翔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81年班畢業,原任聯勤第三地區支 援指揮部北部運輸大隊(下稱北部運輸大隊) 少校政戰官一 職,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因涉足不當場所及發生不 當借貸等情事,經國防部政治作戰訓練中心(下稱政訓中心 )以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以原告「身 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及「 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 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 次,其95年度之初考及覆考 「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分 項均遭核定為丙上,全年考績亦被評為丙上,原告不服上開 處分,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以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000924號函維持原處分, 原告再不服提起審議後,亦遭96年5 月10日審議字第001 號 決議駁回,嗣因未再提起再審議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 年2 月1 日調任至北部運輸大隊後,其單位即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及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等規定,於96 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聯勤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會 」後,以96年6 月8 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核定為「考 核不適服現役」,並將系爭懲罰命令於96年6 月8 日送交予
原告,另以96年6 月15日隅驥字第0960004683號函送被告辦 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事宜,被告遂以96年6 月23日以阮禱 字第0960003147號令核予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進行不適服 現役退伍人事評議會議時,未就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 ,具體指明或討論,乃以96年9 月26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 定將原處分(即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遂於96年10月25日重新召開人事評議會審議,並具體就 原告有何不適服現役之原因加以說明、討論,仍認原告為不 適服現役,被告遂以96年11月27日阮禱字第0960006467號令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及自96年6 月30日生效(下 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為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政訓中心於95年12月8 日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別 以原告「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 正當場所」「身為幹部負責宣教責任,言行不檢,不當借 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而各記大過1 次,被 告依據此認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⒉關於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起訴狀誤載為「不知 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部分查無任何實據,被告 僅憑媒體之不實報導而認定,且該案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審理中,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 應推定為無罪,故被告遽為處分實有不當,原告在原服務 單位出席時極力申辯,然不為採信,仍為大過1 次之處分 ,顯不恰當。
⒊據報載原告係與黃翰仕同涉不當場所,但乙○○並無因涉 不當場所受任何處分,而單獨處分原告,顯見原處分非立 於平等、公正地位。
⒋試舉軍中一些「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事件 ,並無人因此以不適服現役退伍:
⑴海軍備役上校王志鵬經指出5 年前時任海軍艦隊司令部 副司令訪美,不參觀潛艦,而率團至夏威夷脫衣舞酒吧 ,將一疊一元美金美鈔,塞向舞孃小內褲,經國防部查 明屬實,只記小過2 次,何以如此輕縱,對原告則為重 處。再查原告之行為僅為媒體不實之報導,並無實據, 而該訪美準中將係率我國中上級成員20餘人,集體涉足 不當場所,且查有實據,二相比較輕重自明,由此觀之
,原告之受處分顥屬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
⑵另依中國時報96年6 月7 日報導:「漢聲臺慶,臺長強 邀女部屬作陪飲油;蘋果日報96年6 月9 日報導:上校 人事官強迫男姓丁少校在營區口交;中國時報95年12月 13日報導:中校軍事檢察官(為監察官之誤)酒駕至警 局,在警局內撒尿及吹口哨。」此等行為均比原告之行 為重大,也不致被迫退伍,故原告之受處分顥屬過重, 且不符比例原則。
⒌關於「言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 事」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單純借貸與徐立齊,本 案尚在司法訴訟,在未被判刑確定前應被推論為無罪。政 訓中心96年2 月27日固己字第0960000057號函稱:「有關 涉嫌重利、地下錢莊、不當借貸及妨害自由部分,現已進 入司法偵審程序,中心將於全案偵審結果,協調聯勤司令 部辦理後續事宜」,係指在偵審未確定前不予處分,未料 竟先記大過各1 次,再以不適服現役退伍,實自相矛盾。 ⒍原告所涉重利案件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 75 號審理中,歷經近一年之審理,卷內並無積極之證 據證明原告與其他現役軍人10人,共同犯重利罪,甚至出 面自首之徐立齊亦提不出原告與其共犯重利罪之任何事證 ,據徐立齊之同事吳憲銘、謝進煌、溫健宏、陳岱義等4 人到庭證稱:「徐立齊把向現役軍人十人借得之款項,都 用在花天酒地,包養女人,買奧迪名車,買名牌服飾,買 房屋及高級家具,及把錢交給並父母經營之梨山茶園,證 人謝進煌並稱在徐立齊處工作期間只有二筆小額放款,均 為三萬元,並無其他高利貸之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扣徐立齊之私人帳冊及向徐立齊往來銀行調取之往來明 細,內亦查無徐立齊放高利貸之證明,即亦查無可以證明 徐立齊所稱之重利行為,故可以證明徐立齊係以詐術取得 原告及其他現役軍人大人之款項後,自行花用,於不能週 轉時,始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誣指原告以外之軍人10人 均犯重利罪,已屬可疑。本件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 中,至案件全部確定尚費時日,在不能證明原告犯罪成立 前,自不應為不當之處分。何況原告所涉之重利罪,其法 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又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如此輕罪竟受重處,勒令退伍除不當外亦不符 比例原則。
⒎依聯勤司令部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 第捌項二記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 開始懲罰程序」,此即『刑先懲後』之規定,原處分未待
刑事程序終結遽為處分,顯然違反此規定。又本件刑事案 件涉案之軍人多達十人,其中只有原告一人遭受勒令退伍 ,其餘軍人仍在軍中服役,何以不同之軍種、不同之官階 、不同之長官,而有不同之處分,則國家之法令隨長官之 好惡而定,尤顯示適用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更有不同 之標準。
⒏原處分因未記載處分之理由,經原告提出訴願後,國防部 以96年決字第113 號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令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仍為予原告退伍之最重 處分,經提起訴願被駁回,駁回理由二稱:「原告已可得 知處分之理由,故可不必記明理由」然此不記明處分理由 並無依據,如以判決論即屬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可為 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故原處分稱可不記載處分理由即屬 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爭執者應係原告遭記兩大過並核定其年度考績為丙 上之情形,是否已有不適服現役之情事,而不得就記大過 之處分是否妥適為爭執。且原告既自承確有涉足不正當場 所之情事,故原服務單位將渠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並無不當 ,說明如下: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 之利益存在。學生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特別權利 關係類型之一,特別權利關係現雖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 思潮,不再如傳統見解絕對排除其救濟之可能性,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 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行為,足以改 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對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 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 旨,惟於學生與學校間所得之爭訟,需注意:(一)對公 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二)所謂退學或類此處分,不問原 因事實源於學業或操行皆包含在內,其中退學處分乃使學 生喪失其身分,即其受教權利即受侵害,自得提起行政爭
訟。至於留校察看、記過等處分,則不在得爭訟之列,蓋 未達改變學生身分程度。(三)需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且在申訴終了前,宜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則執行原退學處分並不受影響。(四)受理 爭訟事件之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應盡量尊重學校之裁 量或判斷。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通知單 通知原告註銷該項處分,並回復原告高一上學期德行六十 二分、高一下學期德行七十八分之成績,且原告目前仍就 讀於被告學校,並未喪失學籍,則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 八二號解釋意旨係指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 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 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 受教育之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 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 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88號判決意旨所明。是當事人就其被記過、申誡等未影 響渠身分之處分,不得透過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否則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之主張。
⒉查原告雖主張有關「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部 分,僅憑媒體之不實報導,並無任何實據,原告雖主張渠 曾就此記大過情事加以爭執,而未受政訓中心採信,故原 告遭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惟查,揆諸前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記過處分,應循 內部申訴途徑救濟,而原告雖曾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 兵權益保障審議委員會提起審議請求撤銷之訴,亦經該審 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000924號函、 96年5 月15日進勉字第0960001928號函復原告有關國防部 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下稱政訓中心)懲處結果及相關 程序並無不妥,仍維持原處分,惟遭駁回後原告亦未遵期 提出審議,自難認為渠等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於本 件訴訟程序再就系爭處分之內容續行爭執。
⒊原告前任職於政訓中心,因涉足不當場所及不當借貸等情 ,經該中心於95年12月8 日以固己字第0950000224號令分 別各記大過一次處分,係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紀 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勳賞 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因涉足不當場所 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不知潔身自重,涉 足不正當場所」為由記大過一次部分,洵無違誤:
⑴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如左:……二、言行不 檢,有損軍譽者。……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 者。」「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 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 罰。」、「軍官之懲罰種類如左:……二、記過」「記 過,分為記過與記大過……」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 第2 款、第25款、第9 條及第5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若有言行不檢而有損軍譽,抑或敗壞 軍紀之行為者,自非不得受記大過之處分。
⑵次按,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 國軍官兵一般軍紀要求事項:「三、違紀態樣:(三) 重大軍風紀:……7 、涉足不法或易肇生危安、賭博( 含電玩)場所(有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場所等)」及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4012嚴禁涉足不法或容 易肇生為安事件之場所:「一、不法或容易肇生危安之 場所界定:(一)舉凡舞廳、酒吧(酒廊)等易滋生維 安情事,及有女陪侍或從事性交易之卡拉OK餐廳、MTV 、KTV 、PUB 、理髮廳、茶室、咖啡廳等場所。」是為 匡正紀律,確保國內合法持有並使用武器之軍人品德、 操守無虞,無論是否有女陪侍,舉凡易滋生維安情事之 酒吧(酒廊),亦在禁止現役軍人涉足之範圍。 ⑶查政訓中心於95年12月8 日召開懲處評審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申辯,懲處程序應無違誤。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接 受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處監察官約談時已自承曾前 往酒店吃飯喝酒,於95年12月08日之2 懲處評審會中, 原告亦坦承涉足酒店,此觀諸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 原告有謂:「關於不正當場所部分。我承認我有去過酒 店,但並無女陪侍之場所……」,嗣經教育長林上校詢 及「離營宣教中是否有嚴禁官兵出入不正當場所,你有 宣導這條規定嗎?那酒店是否有列入不正當場所內呢? 」等語後,原告亦答稱:「有,我有宣導到這條規定, 酒店是列入不正當場所的。」原告於95年12月8 日為不 服記大過處分之申辯書,亦詳載「本人坦承確實有和民 人徐立齊一同前往酒店喝酒…」等語,益足見其確有涉 足酒店此等不正當場所。另觀諸自由時報95年11月22日 報導中亦指出:「甲○○昨天被帶回北機組訊問時,身 上還帶著軍服,腳上卻蹬著名牌『古馳』的皮鞋,一雙 鞋2 、3 萬元跑不掉。辦案人員在他辦公桌上搜到10 多張酒店、俱樂部的名片,他坦承這些名片都是他從出 入場所帶來的。」足見原告確已自承曾有出入不正當場
所之情事,從而渠主張並無出入不正當場所云云,核與 事實有違;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5號 所審理者為原告是否構成暴利罪嫌,與渠是否「不知潔 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無涉,故原告不得主張於刑 事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而否認有「不知潔身自重 ,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事。至原告質疑與同涉不正當 場所之乙○○未受處分,然酒吧等既屬易滋生維安情事 之不當場所,為上開風紀維護實施規定4012之明文嚴禁 國軍官兵涉足,原告身為國軍軍官幹部,竟仍違反規定 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實難認為渠仍得做為國軍弟兄之 表率,從而原告因此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 任,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為由記大過一次 ,洵屬適當。
(二)比例原則並非以其他多數個案之處理情形予以判斷,故原 告稱「其他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軍官並未因 此而不適服現役退伍,足見原告所受處分顯屬過重,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⒈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 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 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 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9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 決所明示。是行政行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非經由多數 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而係就個案判斷該行政行為 是否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 ⒉原告所援引之報紙新聞係屬傳聞資料,與本件並無直接關 聯性,似不得以此質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效力,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應以個案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之達成,而非以多 數行政行為累積而作比較分析,是原告自不得以其他個案 並無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為是 。原告身為幹部,竟出入不正當場所,實難認渠適合繼續 留任部隊幹部以為其他弟兄楷模;且如令原告繼續留任部 隊幹部,將可能造成部隊風氣受到影響,亦無從達成國軍 汰弱留強之目的。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而應予 退伍,應可認為適合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三)原告因涉及不當借貸遭政訓中心以「身為幹部,言行不檢 ,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為由記大過 一次,未有任何違誤,亦未違反刑先懲後原則:
⒈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 譽情事者,當事人記大過乙次。」、「國軍官兵凡個人從 事營外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者,記大過乙 次。」為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風氣革新」懲處一覽表第 17條、第19條所明定。從而若確有營內外借貸或積欠營外 商家,發生財物糾紛或影響軍譽情事,抑或個人從事營外 私人投資(借貸)衍生有損軍譽情事,自應受記大過之處 分。
⒉原告於95年11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搜 索其家中,經媒體披露渠涉及開設地下錢莊、不當投資及 犯重利罪等情,已然造成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此觀諸國 內絕大多數平面媒體皆已針對該案件廣加報導,且數則報 導標題中更直指「重錢途輕前途重傷軍譽」、「政戰系統 根爛了不抓弊撈黑錢」等,足證原告不當借貸、衍生糾紛 已然造成軍譽受到嚴重影響。且原告於懲處評審會中自承 渠與訴外人徐立齊因借貸關係而衍生糾紛之情事,自有「 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故原告因此 而被記大過一次,無任何不當。
⒊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 ,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 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偵結認為原告確有出於賺取重利 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經營俗稱之「 地下錢莊」之業務,並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自軍中同袍物 色金主提供營運資金,業已觸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足見已有諸多事證可得證明原告確有因不當借貸,衍生糾 紛而嚴重影響軍譽情事,且政訓中心記大過1 次處分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故不屬 於上述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範情形。(四)原告95年度之年終考績遭核定為丙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條例、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等辦理:
⒈按「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 行之。」、「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 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 項」及「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為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所明定。故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
之考績,係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初考、覆考、審核 之考績官,參考年度獎懲記載綜合分析評定之。 ⒉次按國軍95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 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8 項規定:「年度內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 如下:1.綜合表現低劣,具有事實者,概指各級考績官之 具體認證,考評時應在考績表總評欄內敘明事由。2.覆考 分項鑑定思想、品德、績效其中有一項考列丙上以下者。 3.一次記大過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4. 累積大過二次之處分,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5.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 良表現』,以曾或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6. 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7.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撤職或管訓者。8.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者。」從而,若有上開考績作業規 定第7 條第8 項所列各情事之一者,其考績即無可考列為 乙等以上。
⒊原告於運輸大隊擔任少校政戰官,分別該當考績作業規定 第7 條第8 項所列2 、3 、4 等情事,年終考績考列丙上 ,洵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原處分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核具體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亦無任何違法:
⑴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 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 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 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 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分別為陸海空軍服 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自非不得 予以辦理退伍。
⑵次按「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各人犯過事 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 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 ,
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 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 (核予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丙上以下之處分且不適服現 役),即發布考評結果;相關資料(約談紀錄等)應送 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二、當事人及原單位主官(管) 及其考核官均應列席參加各級人評會,並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三、各單位應將核定結果(一次記2 大 過或考績丙上以下且不適服現役之處分)正式行文通知 當事人,並由人事部門主動辦理退伍作業,不受受評人 是否提出再審議之影響。」為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 條所明定。因此,不適服現 役評審程序須經初考、覆考及審核三級評審制度,並獲 與會人員3 分之2 表決通過,且應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
⑶被告於評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程序,應無違誤:北部運 輸大隊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評鑑人評 會」原告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覆評考核評鑑亦經7 名 出席之與會人員3 分之2 記名投票通過原告不適任現役 。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5 月10日召開「不 適服現役核定評審會」,原告亦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核定考核評鑑經9 名出席之與會人員全數記名投票同意 原告不適任現役應予退伍。復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部於96年6 月8 日以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認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並於96年6 月15日以隅驥字第 0960004683號函送被告辦理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 遂於96年6 月23日以阮禱字第0960003147號令認原告經 考評後確係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
⑷聯勤第三支援指揮部於96年10月25日召開人事評鑑審核 會,針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討論、說明:按「 年度考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評等不得評列乙等 以上:…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 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 等及獎金標準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年度考績有記大 過或累積大過2 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其考績評等及無從評列乙等為是。查原告經通知 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出席之與會人員全數通過維持原案 即辦理原告不適任現役退伍,核定考核評鑑程序應屬合 法。次查,原告年度考績丙上已如前述,復於96年3 月 16日利用公務電腦將「空軍後勤部隊要清歌舞團入營表
演」不雅照片2 張,以軍網傳送同僚98員業經聯勤司令 部戰訓計畫處保防安全組調查屬實,並經原告坦承確實 ,從而運輸大隊依據刑法第235 條、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五章軍紀一般規定5002重 大軍風紀第8 類、國軍性遭擾處理實施規定第5條 第12 項第2 款、國軍資訊作業安全管理獎懲標準第50 項 及 聯勤獎懲標準表第29條等規定對原告懲處過一次。故聯 勤第三支援指揮部以原告年度考績丙上,轉任運輸大隊 後又未獲得記功或事蹟存記之公獎及具體優良,甚至因 資訊違規而遭記過一次,從而評鑑同意維持辦理不適任 現役退伍,被告遂於96年11月27日以阮禱字第09600064 67號令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以96年6 月30日零時 生效。綜上,被告依據聯勤第三支部審議決定及原告所 提退伍資料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相關審核程序均 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⑸查原告95年度之「思想」、「品德」、「才能」、「學 識」、「績效」、「體格」等分項,經初考、覆考均評 定為丙上,顯已該當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8項 第2 款之情事。原告於95年度分別因為涉足不當場所以 及不當借貸,經政訓中心分別以「身為幹部負宣教責任 ,不知潔身自重,涉足不正當場所」、「身為幹部,言 行不檢,不當借貸、衍生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事」各 記大過一次,核其情節與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 8 項第3 款情節相符,考績績等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又原告上開累積大過2 次,均在95年度間發生並裁處, 核其情節,與國軍志願役考績作業規定第貳點第7 條第 8 項第4 款情節相符,考績績等評列丙上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9條、第96條及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 意旨。
(五)原處分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並無 任何不當: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 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
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 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所明 示。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乃在使人民得明確知悉行政處分 之內容及其救濟之管道,從而如人民已然知悉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行政機關亦無須將相關所有 法令及事實全數予以記載。
⑵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 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 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其中違 法事實欄部分,新聞局亦明確記載原告違法之時間、節 目名稱、法定可播廣告時間、實際播出時間等,雖未將 所有廣告編播清單列出,但衡諸客觀情狀,原告仍可從 其內容瞭解該處分之全般意旨,並不影響其實體上或程 序上之權益。況本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 、第36條第1 款之處罰,須先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35 條第4 款之規定警告,本件亦確實踐行該項先行程序, 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應知悉原處分之緣由及事實依據, 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 機關之說明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之規定,無庸在行 政處分書內記明理由。」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所明示。若處分相對 人已可由處分之內容了解該處分之全般意旨且於處分前 之先行程序已然知悉處分之理由者,於書面處分中即得 不記載理由,蓋因此時並不影響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 益。
⑶原告所為指摘似係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之情事,惟本件原告既已參與本件歷次人事評議會之相 關會議,且渠對於曾遭記大過2 次一事及不適服現役之 情事均已知悉,則原告當已知悉收受處分之原因與依據 ,故原處分自得不記載處分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 事評議委員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本條例第十五 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四、依 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 資料辦理。」復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
甚明。準此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之情形,經相關單位或機關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 以退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核定之。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6 月23日阮禱字第 0960003147號令、政訓中心95年12月8 日固己字第09500002 24號令及95人令(官懲)字第002 號表、被告96年6 月8 日 隅驥字第0960004477號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 障委員會96年3 月7 日勁勉字第0960 000924 號函、北部地 區運輸大隊96年4 月24日隅騮字第0960000750號函令及96人 懲官字第001 號表、國防部96年9 月26日96決字第113 號訴 願決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96年5 月 10日96審議字第001 號審議決議、被告96年7 月退伍除役名 冊、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北部地區運輸大隊96年4 月11日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表決單、會 議程序表、考核不適服現役核定評審會會議資料、懲處評審 會會議資料、懲罰會議表決單、懲處人評會會議程序表、聯 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6年10月25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 、會議簽到表、96年5 月10日不適服現役評鑑會紀錄、人評 會程序表、報告內容、投票單、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