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揚大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4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45671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路遊戲業務 ,自90年4月27日開始營業,迄92年3月28日止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警察分局)查獲,經移送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依娛樂稅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並按海 山警察分局現場查獲之營業電腦機台45台為計算基礎,除 核定追繳原告娛樂稅款311,4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7 倍罰鍰計2,179,8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既於開始營業 前已辦理設立登記,雖未一併申辦娛樂業登記,惟所申請 之營業項目已包含本案應課徵娛樂稅項目,稽徵機關即應 就該營業資料互為通報,並據以辦理設籍課稅,且該處已 有補稅免罰之先例,故准予將罰鍰處分撤銷,並駁回原告 其餘復查。原告就補徵娛樂稅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原告已於92年3 月15日將 該店頂讓予訴外人周宏銘,且其原告轉讓之電腦機台僅41 台,經重新核算以營業期間為90年4 月27日至92年3 月15 日,營業之電腦機台41台為計算基礎,重核復查決定( 即 原處分) 將補徵娛樂稅額311,400 元變更為270,123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提供客人及學生,使用電腦上網及列印資料,並有
買賣電腦及維修之服務,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網咖,與事實 不符,原告實難甘服。
㈡原告之電腦設備已於92年3 月15日已頂讓予周宏銘,警察 局查獲時原告並未營業,然被告卻以頂讓之電腦台數認定 營業之台數,有失公允,蓋原告亦有電腦買賣及維修之電 腦庫存,不可因頂讓41台電腦,即逕以此認定。故有關單 位實應舉證原告確實有營業41台,提供客人上網玩遊戲, 惟被告未查得原告有經營網咖業務,竟以原告轉讓之上開 電腦數計算,據以補徵原告於營業期間之娛樂稅,實有違 法,況其所有電腦有部分已壞掉或使用年限到期,並非全 部供營業使用,被告不應將之全部列入作為核定娛樂稅之 計算基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 等語。
三、被告答辯主張:
㈠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網路遊戲業務 ,自90年4月27日開始營業至92年3月28日查獲日止,違反 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經海山警察分局查獲,原核定原以 查獲時之電腦45台供人娛樂使用之情形,核定逃漏娛樂稅 為311,400 元。惟原告主張於92年3 月15日頂讓該店予周 宏銘,經函請周君說明略以:「…二、本人於92年3 月8 日與甲○○簽訂讓渡書,並於同年3 月16日交接,…三、 依據讓渡書所載承接生財器具電腦共計41台,本人於整修 期間,另外加購至店內營運電腦至45台。」經與原告提供 讓渡書所載與原告所有銀行帳戶登載之周宏銘匯款金額及 日期均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又據上開讓渡書 第1 條記載:「甲方(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 將位在…店內 之…全部生財器具(…內含P Ⅲ933.RAM25 6M電腦16台、 P Ⅲ933. RAM128M電腦25台…遊戲伺服器乙台…」則原核 定以讓渡後現場查獲之電腦機台有45台為核算依據,即有 不當,故重新以營業期間為90年4 月27日至92年3 月15日 ,營業機台41台為計算基礎,並按「娛樂稅查定課徵標準 表」規定電腦機台每台每月營業額為3,000 元,依所適用 之娛樂稅稅率10% 計算,核算原告逃漏之娛樂稅額為270, 123 元,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娛樂稅額270,123 元,並 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為純電腦資訊服務公司,提供學生上網收集資 料,從未提供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95 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1009218號函示:「… 揚大公司核准設立之營業項目除依申請之登記營業項目為
娛樂休閒服務業外,亦經現場勘查與登記項目相符…」按 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有關「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 料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且觀上開讓渡書記載有電腦機台41台及 遊戲伺服器1 台之生財器具讓渡與買受人周宏銘,可知原 告於營業期間即有提供電腦機台及遊戲伺服器供人娛樂使 用之事實,原處分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額,洵屬有據。 ㈢另據被告向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調得原告90至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記載原告於90年5 月31日 取得電腦14台、90年8 月9 日起增至34台、90年12月13日 起增至49台,91年全年之電腦設備均為49台,92年沒有資 料,原告係於90年4 月27日起即設立營業登記,開始營業 ,惟前揭財產目錄明細表原告於90年4 月27日至90年5 月 30日期間未有電腦設備,其如何營業?是如以原告於90年 4 月27日至90年5 月30日期間推算其電腦台數亦為14台, 92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15日為49台,核算其營業期間台 數平均值亦為41台,是以營業期間為90年4 月27日至92年 3 月15日,營業機台41台為計算基礎,並按「娛樂稅查定 課徵標準表」規定,核算原告逃漏娛樂稅之營業額應為2, 701,230 元,重核補徵娛樂稅27,123元,核無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第5 條第6 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 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6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 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而台北縣政府依前揭 第6 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 徵標準表」規定:網路遊戲之電腦機台每台每月營業額按3, 000 元計算,娛樂稅徵收率為10% ,計算標準為1 至30台全 額課徵、31 -60台部分按90% 課徵。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 被告以原告於90年4 月27日至92年3 月15日經營網路遊戲業 務,所為課徵娛樂稅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財政部於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令示:「 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
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係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釋娛樂稅所應課徵之對象,符合前 揭娛樂法第2 條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 人有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關於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固 為消費者,但其代徵義務人則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 樂活動之提供人,是稅捐法上之代徵義務人對代徵之稅捐 客體,負有繳納娛樂稅之公法上義務( 娛樂稅法第3 條參 照) ,因此,在娛樂稅爭議案件,有關娛樂稅計算基礎之 各項票價或費用等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 實存在,若代徵義務人主張非經營提供娛樂場所供人娛樂 或所收取之費用非屬使用娛樂場所之代價,則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自應由主張免徵娛樂稅之代徵義 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於90年4 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其申 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資訊休閒服務 業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 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表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56、56-1頁) ;且原告於90年4 月27日向被 告申請營業登記時( 按:財政部就營業稅之徵收,於92年 1 月1 日以前,係委託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所屬稅捐 稽徵處代徵之) ,其代表人甲○○於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中 除填載該公司營業地址為「板橋市○○街23巷8 弄9 號」 ,亦表明該公司申請營業項目為「娛樂休閒服務業」,與 實際營業項目相符等情,並經被告之承辦人於該報告表中 載明原告之營業情形為「網咖、有28台、員工5 人、4 月 下旬開始營業」等語在卷,亦有原告自認真正並經原告代
表人甲○○簽名確認之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可稽( 見原處分 卷第37頁) ,已足認原告公司確有登記及實際經營供人娛 樂之網路遊戲之資訊休閒娛樂業甚明。原告代表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陳述「電腦28台、員工4 、5 人 及4 月下旬開始營業」等語,並未說到網咖云云,純屬事 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已於92年3 月15日結束營業,並將該公司營業 場所之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訴外人周宏銘等情,業據提出 由其代表人甲○○與受讓人周宏銘簽訂之讓渡書及該公司 銀行存摺匯款紀錄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62、63、34頁) , 且經被告通知受讓人周宏銘提出說明書略以:「…二、本 人於92年3 月8 日與甲○○簽訂讓渡書,並於同年3 月16 日交接,…三、依據讓渡書所載承接生財器具電腦共計41 台,本人於整修期間,另外加購至店內營運電腦至45台。 」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9頁) ,經核與原告所提示上開讓 渡書所載及其上開銀行帳戶登載之周宏銘匯款金額及日期 均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足採信。復參諸上開讓渡書第1 條亦明確記載:「甲方( 即原告之代表人甲○○) 將其位 在…店內之…全部生財器具( …內含P Ⅲ933.RAM25 6M電 腦16台、P Ⅲ933.RAM 128M電腦25台…遊戲伺服器乙台… 」等情在卷,故被告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於前揭營業期 間( 即90年4 月27日起至92年3 月15日) ,確有提供電腦 機台及遊戲伺服器供人娛樂使用之事實,而據以補徵本件 娛樂稅,洵屬有據,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純為 電腦資訊服務公司,僅提供學生上網收集資料,從未提供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云云,惟與被告查得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原告亦未提出提出任何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 所述自難採信。
㈤而關於原告於前揭營業期間提供娛樂之電腦台數若干?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開始營業時,店內之電腦台數 已有28台,之後陸續增購,但有部分壞掉及使用年限到期 ,至其轉讓予周銘宏時,可使用之電腦為41台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8、76頁) ,經核與原告申請營業登記時所述 電腦台數28台及上開讓渡書所載轉讓之電腦台數41台相符 ;嗣被告於訴訟中,函向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調得原告90 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所載,原告 於90年5 月31日取得電腦14台、90年8 月9 日起增至34台 、90年12月13日起增至49台,91年全年之電腦設備均為49 台,及92年未申報財產目錄等情,此有原告公司90年至91 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4、66頁) ,並據
原告陳明該公司90年度財產目錄所載於90年5 月31日僅取 得電腦14台,可能是因進貨發票較晚開,所以比較晚列報 之故所致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76頁) ,故依原告前開主 張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足證原告公司自90年4 月27日開 始營業至90年8 月8 日供人娛樂使用之電腦台數為28台、 90年8 月9日 起至90年12月12日為34台、90年12月13日起 至91年度一整年為49台,92年1 月至92年3 月15日營業結 束時,該公司至少有可供營業使用之電腦台數為41台,洵 堪認定。
㈥從而,本件經依原告於前述各階段營業期間使用上開電腦 台數為計算基礎,並按前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 娛樂稅課徵標準表」規定重行計算結果,原告於前揭營業 期間逃漏之娛樂稅額應為278,938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86頁所示) ,經核已較原處分按營業電腦機台41台為計 算基礎,重核補徵之娛樂稅額270,123 元為高,故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原告雖辯稱有部分電腦壞掉或使用年限到期,並 非全部供營業使用,不應將全部電腦列入核算基礎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申報資料以為證明,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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