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81號
TPBA,97,訴,1681,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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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
年4 月28日府訴字第0977009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 護理教師,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4 月19日北市教軍字 第09332616000 號函核定於93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 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3003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原告依被告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於93年7 月22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內湖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下同)1,373,900 元優惠儲蓄存款 契約(自93年8 月1 日起計息)。
㈡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 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 事,乃以96年11月27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7107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 元,並 請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 ,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原告不服,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6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是否領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依中華民國85年 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亦即原告是否具有修正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
2.原告向被告合併請求賠償11,052,625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教育部公開招考正式錄用,始終依據教育主管機關 之派令,先後派任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 稱稻江商職)、臺中市私立嶺東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嶺東 工商)、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 江家職)、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 工商)及內湖高工擔任護理教師之職務,原告所有養老給 付之年資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公保年資:
⑴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名稱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 5 月29日修正全文26條,並更改法規名稱。原告係依該 法相關規定受領養老給付,而非依已於88年5 月29日廢 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辦理養老給付,是原告所 受領者均屬公保養老給付:
①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包含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 給專任教職員」;又其所定「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 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係指在88年5 月31日之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投保之保險年 資,及在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生效之後,依 公教人員保險法投保之保險年資,兩者應予合併計算 發給養老給付。
②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合併計算原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當屬公教 人員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年資」。至同法第14條第 2 項中段所定:「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 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則僅屬對「計算標準」之規定,而非將 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下稱私校保)年資賦予不同之法律地位甚明。 ⑵現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下稱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前之原條文為85年12月23日



修正發布之規定,其中第2 點規定:「二、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實係為因應85年2 月1 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修正條文,而配合修正:
①因85年2 月1 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將退 休金之基準(基數),由「在職之月薪」修增加倍為 「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致依修正後之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金之增加已足以替代優惠存 款,甚至更為優渥。
②因此,85年12月23日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為因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於85年2 月1 日施行 修正條文後,已無庸再以優惠存款作為補貼之狀況, 乃配合以85年2 月1 日作為優惠存款之分界點,配合 修正第2 點第3 款規定為「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③然而,無論85年12月23日或85年2 月1 日,前揭公務 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均尚未經修 、廢程序而合併成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故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 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絕無意欲排除最終在「公 立學校退休」,但曾有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教 職人員。
⑶原處分增添「參加」2 字限縮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計 算年資所獲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實有違誤。 ⑷綜上所陳,原告退休時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核定公 函,本即係完全合法之行政處分,且為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所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又無該條各款 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之情事存 在。依法不僅不能任意廢止,更不能由原核定之機關( 或依其上級機關之指示)擅予撤銷。
2.次查,對於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教育主管機關錄用、派任 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予投保公保卻交由任職之 私立學校投保私校保,本身即係政府機關之錯誤、怠忽及 違背職責所致之結果。此一錯誤,尤不能諉由原告承擔:



⑴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中授字第8504號函釋規定 :「自79年度起,私校專任護理教師待遇由政府支給。 」是以護理教師不論被派任至公立或私立學校,均為派 任之教育部或其所屬各級教育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否則不可能由政府支給待遇,從而依修正前之公務 人員保險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 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顯見,護理教師自最初受派 任之日起,無論被派至公立或私立學校,原本即屬公務 人員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然而,當時核派原告任職 之教育部、廳、局,卻違法不替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辦 理公保之投保,反而諉棄職責,任由各該私立學校為護 理教師投保私校保。具見退休護理教師曾經投保私校保 ,導致損失公保之年資,本即為政府教育機關違法失職 所造成,絕不能由依法受政府派任之護理教師來承擔。 ⑵原告之任用、遷調均由教育部核定,並均由教育部直接 令派,或由省、市教育廳、局根據教育部之函示下派令 ,而先後奉派公立或私立高中、高職擔任護理教師之事 實,均有正式派令可稽。關於護理教師之遴選派任,教 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 辦法,其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1條之1 規定訂定之。」足證原告係教育部或教育廳、 局等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編制內有給之公務(公教)人 員,自任職護理教師一職之始,即應投保公保而非私校 保至明。
⑶經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不能與其他任教於私立學校一般教師等同視之,尚可 由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 ,再次得到印證:
①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教育部依法令規定 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 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即,護理教 師自該條例修正第18條施行後,即便最終是在私立學 校退休,亦準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
②此外,該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護理教師之退休金 ,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 金支給。」亦即,護理教師縱使是在私立學校任內退 休,其退休適用之法律及退休金之來源,均與公立學



校教職員,乃至與其他公務人員均無任何不同。 3.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尚有以下之違法: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 定:
查本件原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要無疑義;其所根據之法規及事實,復有前述諸多爭 議、涵攝錯誤之事項,性質上本有舉行聽證之必要。且 其中關於追繳所謂「溢核優惠存款」之利息差額部分, 尚涉及原告退休多年來,已因優惠存款獲得之利息,繳 納鉅額之綜合所得稅等,諸多無法回復之牽連因素。然 而,被告既未作充分、周全之衡量,更未就其處分之論 據,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處分不僅違法, 亦確有不當。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查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同屬教育部軍訓體系下擔任軍訓 、護理課程之人員,軍訓教官與原告同樣奉派、游走於 公立、私立學校之間。然而,軍訓教官不僅始終支領公 餉,且在私立學校任職期間從未喪失其軍人身分,並持 續由任用機關為渠等投保軍人保險,而得以獲享全部保 險年資之退伍給付;惟同一體系下之護理教師,教育部 等主管機關於78年經私校護理教師依法力爭,獲得確認 為公教人員身分而得以支領公餉之前,凡奉派私立學校 期間,均被迫支領各私立學校標準不一之私校待遇。縱 使於78年間已確認係公家派任、公家支薪,而具備法定 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身分後,卻仍被迫投保私校保,實 有不公平之處。
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在退休前,因深信被告所為核定優惠存款之政策宣 示及其核定之先例,基於該項「信賴基礎」以為生涯規 畫,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之前,提前辦 理退休,而形成「信賴之表現」,且此種對公權力作為 之「信賴」,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
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 則」及「充分衡量原則」:
關於護理教師不僅在公保與私校保之間,發生適格卻未 予適正的問題。就85年2 月1 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有關參加退撫新制之時程,因教育部及被告不明 原因之處理延滯,致85年2 月1 日之前即已任職於公立 學校之護理教師,遲延逾7 年,始獲通知加入學校教職



員退撫新制,影響所及造成填補優惠存款之新制退休金 加倍基準(基數),無形中損失7 年以上之新制年資, 但保險養老給付仍僅算至85年2 月1 日(85年1 月31日 )。亦即事實上,即便是按照原告退休時,奉核定自教 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至85年2 月1 日(85年1 月31日 )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仍已有相當不公平之損失 。
4.原告因信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益之存在而提早10年退休 ,所失之利益數額如下:
⑴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為65 歲,原告因信賴優惠存款利益而提前於55歲退休,喪失 10年可工作而有工作所得之預期利益。
⑵原告基本薪資為月俸為45,6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30,5 60元,初步核計原告繼續工作每月可得薪資為76,225元 整,換言之,原告每年工作可得薪資為914,700 元( 76,225元×12個月)。又公教人員因非營利機關,每年 另核發1.5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及相當1 個月月薪之考 績獎金,核計後原告每年另可得190,562.5 元獎金(76 ,225元×2.5 個月)。故原告每年基本薪資、專業加給 及獎金所得共計1,105,262.5 元,而原告迄至65歲依法 始會遭強制退休,故尚得工作10年,是原告以10年核計 因提前退休而喪失工作可得利益,共計11,052,625元( 1,105,262.5 元×10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相關法令:
⑴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 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⑵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機 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88年5 月29日 廢止)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 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 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二、教師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之資格。」是以 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



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社會教 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 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2.卷查本案,分述如下:
⑴原告自69年5 月1 日起至69年6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派 任職稻江商職,69年6 月1 日起至71年2 月1 日止任職 嶺東工商,71年2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1 日止任職稻江 商職,79年2 月1 日起至80年8 月1 日止任職稻江家職 ,80年8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29日止任職西湖工商,以 上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無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 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 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73,900 元, 查現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計1,317,86 7 元,溢核1,317,867 元,應予調整。是故被告依公保 優存要點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⑵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 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惟原告並不符合優惠存 款要點第2 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蓋88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將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本法修 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 )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予以合併,惟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 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 員保險法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 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 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②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之公立學校 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定機關 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 職員」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因此原告於72年3 月1 日起至至82年8 月1 日止介派私立學校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 養老給付。
③現行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 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 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 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 款。因此,8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 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 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當然。
⑶對於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教育主管機關錄用、派任在私 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予投保「公保」係為政府機關之 錯誤乙節:
①一般教師依教師法第2 章之規定,經資格檢定與審定 規定,取得教師資格後始得聘任,而護理教師係由教 育部招考介派至學校服務,不同一般教師取得教師資 格後始得聘任。但因護理教師從事護理課程教學,卻 礙於法令規章,並無任何法源依據使其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導致軍訓護理教師雖在師資培育法的配套措施 下,仍無法與其他教師享有相同的進修機會,更遑論 被納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對軍訓護理教師權益影響 甚大,爰修正教師法第35條第3 項,增列擔任軍訓護 理課程之護理教師與專業、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皆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護理教師之身分 仍有別於一般教師,合先敘明。
②查78年8 月1 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其薪資由學 校自行負擔,且多數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 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法 源依據,但政府基於當時護理教師須負責部分保防工 作,始依行政院77年8 月25日台(77)中授字第0850 4 號函(原處分卷頁26),對於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 護理教師薪資,自78年8 月1 日起改由政府負擔,由 教育部編列於私立學校教學獎補助款之科目下支應, 實係補助私立學校之性質,且與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



由服務之公立學校支薪之支給性質不同,故其非隸屬 於被告。按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護理 教師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教育部 79 年2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 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 )人字第24249 號函請(原處分卷頁27)各私立學校 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 即係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 ③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 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 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 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第2 項)前項 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前之任 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 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之規定,教育部招考之 護理教師其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為90年 10月31日以後,90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則由公庫 支給。
⑷有關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更違反充分衡量原 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乙節: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依公保優存 要點第2 點規定,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 款金額,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被告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即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另有關原告稱優惠存款涉及所獲利息已 繳納鉅額綜合所得稅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②次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



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遴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 及專科學校之現役軍官。」是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 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 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是 以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本應依法更正。 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 ,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 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對公益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 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之金額。是故,被告無違充分衡量原則、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甚為明確。
3.基上,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之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0 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4.經被告函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明原告歷年參加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及辦理承保機關等事宜,該部於97年12 月31日以公保承一字第0970010256號函復略以,原告自69 年11月1 日起在嶺東工商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71 年3 月1 日退保,轉至稻江商職加保,復於79年2 月1 日 退保,再轉至稻江家職加保,於80年9 月1 日退保,並於 80年8 月1 日在西湖工商(前身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 事商業職業學校)再加保,於89年8 月1 日退保,其所參 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89年5 月31日與「公務人員 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均為臺灣銀行 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教育部公開招考正式錄用之護理教師 ,原告於93年8 月1 日退休,原告所有養老給付之年資均符 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公保 年資,被告亦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為22年4 個月在案 ;詎被告嗣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之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0 個月 ,顯有違誤;又原告因信賴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益之存在而 提早10年退休,喪失工作可得利益,共計11,052,625元,為 此合併請求賠償,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85年1 月31日前沒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 年資,故被告原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有誤,爰作成原 處分調整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 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0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計0 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㈠原告於69年間參加教育部招考儲備護理教師考試獲得錄取, 嗣經介派至稻江商職、嶺東工商、稻江家職及西湖工商擔任 護理教師等情,以上皆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7年12月31日 公保承一字第0970010256號函在本院卷頁80。 ㈡原告經被告於93年4 月19日核定,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之規定,於93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核定得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年資在20年以上,原告並於93年 7 月22日與臺灣銀行訂立1,373,9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等 情,此有被告93年4 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616000 號函 在原處分卷(附件1 )暨教軍退月字第93003 號學校教職員 月退休金證書及被告94年12月13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893670 0號函。
㈢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辦理年資清 查乃作成原處分,此有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附件2 、3 ) 。
四、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 (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 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是否領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依中華民國85年 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亦即原告是否具有修正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
㈡原告向被告合併請求賠償11,052,625元,於法是否有據?六、經查:
㈠按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 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 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 師或校長依第3 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 日以2 月1 日或8 月1 日為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退 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 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定: 「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 條規定 :「(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年資,自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起 算;參加其他保險之年資,概不併計。(第2 項)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3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 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其 年資應合併計算。」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 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 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 有給專任教職員。」由以上規定可知,在88年5 月31日公教 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上開已廢止之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㈡查原告自69年11月1 日起,迄至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 法公布施行前,均經介派至稻江商職、嶺東工商、稻江家職 及西湖工商等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皆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不具有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從而其亦自未領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 核發之養老給付」,原告尚不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被告不得



另設須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要件云云,查依前開公保 優存要點第2 點以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之3 項 要件,原告既於第2 點第3 款之規定不符合,被告認其不得 辦理優惠存款,洵屬有據。且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 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 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 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 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 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 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 日以 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 點後開辦 。是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 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 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 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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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