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35號
TPBA,97,訴,1635,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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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告兼如附
表所示林金
國等73人之
被選定人  甲○○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院台訴字第0970081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 文園區)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地號等235筆土 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93年10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 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等土地 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對被告前開核准徵收之 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土地法第209 條 規定:參加人93年9 月23日擬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2頁列舉不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虛構新市區建設



,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意在於無償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後,於徵收經過3年7個月後,用總樓地 板面積50%規定不利民間參與開發,乃於97年4月14日公 告變更細部計畫,將無償取得之藝文展演用地違法作為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必須有償價 購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並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 及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作業。被告未加審核,率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有違土地法第20 9 條規定。雖訴願決定謂被告及參加人均提出土地徵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是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但因 行政院已於76年撤銷南崁新市鎮之設置,也不能適用該 條款辦理區段徵收。
⒉茲就參加人及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人員違法失職之事證分 述如下:
⑴參加人 97年4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自認「藝文 展演用地5.16公頃」是促參法所定「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則93年9 月23日陳報區段徵收計畫書時,即該 引用促參法第3 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 辦理區段徵收。不能虛構新市區建設,引據都市計畫 法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辦理區段徵收。而依 都市計畫法第58條實施新市區建設,應先依同法第57 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業計畫為前提,依業務劃分,參 加人所屬城鄉局如無依同法第57條擬具新市區建設事 業計畫,則地政處辦理土地徵收人員就不能虛構新市 區建設,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8條辦理區段徵收。 ⑵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市( 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等3 種。參加人報被告核准 區段徵收計畫書是「特定區計畫」,而都市計畫法第 58條係針對「市(鎮)計畫」而為規定,參加人無非 故意錯引「市(鎮)計畫」相關條文,適用於「特定 區計畫」以欺騙原告。又參加人所報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2 頁所列辦理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其中所列土地 徵收條例第4 條,究竟是哪一項、哪一款辦理徵收並 不明確,不能作為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
⒊「藝文展演用地」並非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被告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核准 無償撥供參加人使用;綠地及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參加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8條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程序,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亦不能 依上開條例第2 款規定核准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⑴參加人報被告審議之「機關用地」雖屬都市計畫法第



4 章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決議 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後,已非該章所列之公共設 施用地項目。甚者,參加人於細部計畫超出主要計畫 ,將「藝文展演用地」擴大增加辦公室、商場等及其 他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設施使用後,更 難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但參加人為不法圖利,於後 續區段徵收作業於區段徵收計畫書第9 頁之17,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不實陳報為「道路 等9項 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報由被告誤為核准, 無償詐得系爭藝文展演用地撥供參加人所有,並於97 年4 月1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畫,將「藝文展演用地」 轉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將依促參法第3 條 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作業。 ⑵參加人另又遇機作弊,於「細部計畫」超越主計畫( 即變更計畫),並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 」第11點之㈣(變更計畫並無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大 面積劃設綠地1.64公頃、道路用地0.62公頃(均由計 畫區內之地主共同負擔),均屬64年10月3 日公告實 施之「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中心商業區之非公 共設施私有土地,無於徵收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28條規定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報被告所屬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不 是合法的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竟違法作弊,依據土 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無償登記為參加人 所有,獲利44億元。
⑶參加人為需地機關,也是徵收機關,參加人所徵收無 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仍由參加人依法使用,不容分 割推卸責任。又細部計畫或變更計畫僅為行政程序法 第163 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並不是法律。不能以該計 畫有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據為區段徵收之法律 依據。被告或參加人執行該計畫,如果以政府預算興 闢多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土地徵 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據以辦理;如果要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興闢多 功能藝文展演中心,就應以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區段 徵收,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據以辦理。
⑷依上所述,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無償取得之「公共 設施用地」轉換依據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 法第42條規定,辦理招商參與公共建設,兩者辦理區 段徵收法律條件、程序、核准權責機關實不相同。而



參加人於97年5 月21日函復原告稱:藝文展演用地5. 16公頃係參加人依據細部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 定公告辦理區段徵收點交完竣,目前該筆土地權屬公 有,倘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興辦有關公共 設施,合於促參法第15條規定,惟該法條規定之「公 共建設所需用地」,其定義在同法第13條及第3 條第 2 項已有界定,如此曲解,與法有違。
⑸依本案「細部計畫」第6-1 頁所載:以區段徵收藉以 取得藝文展演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又依被告於 訴願中稱:「藝文展演用地」符合社會教育法所稱社 會教育機構,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社教機構用地。則參加人及被告應依土地法第21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社會教育法第7 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將其 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許可。且20 07年3 月4 日自由時報刊載,實際上參加人陸續申請 多功能藝文園區、國家流行文化中心等未獲中央補助 ,且經指示目前國家流行文化中心已經由台北市及高 雄市辦理,縣府應該重新擬定藝文園區的定位。法律 規定及事證歷歷,參加人為何猶辯稱本件區段徵收無 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報核?
⑹參加人答辯所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係因 該案原告將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之中 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誤認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徵收土地主管機關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4條及第2 條規定為內政部,而同條例第10 條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因興辦公共設施事業而 有不同。如依本件被告所主張藝文展演用地是「社教 機構」,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如興辦商 場、餐廳或觀光旅館,則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能是 交通部觀光局。併此陳明。
⒋被告辯稱本案都市計畫於 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因遲 未辦理整體設計,僅能維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云 云,與實情不符:
⑴按64年公告主要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規定,市鎮中心包 括文事中心及市中心商業區,文事中心為未來南崁都 市計畫之主要行政中心;市鎮中心商業區則為南崁未 來之主要商業集中地區。市鎮中心之文事中心及中心 商業區○○ ○街廓在該主要計畫均已有整體規劃;四 周所設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均已辦理徵收完成建設,



並於67年間徵收受益費,已可據以指定建築線,依大 法官釋字第406 號解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所陳述無法申 請建築與實情不符。
⑵76年5 月22日行政院核准撤銷南崁新市鎮之設置後, 即無設置行政中心之必要,該文事中心街廓依參加人 77府建都字第36-14 號函以該街廓規劃9 種用途應不 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因此該文事中心街 廓自應恢復為商業街廓,不必再擬定細部計畫。但參 加人假藉行政院撤銷上開新市鎮名稱,擬定細部計畫 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文事中心變更為商業區;另一 中心商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報奉內政部修正為藝文展 演用地,已破壞64年原有之整體設計。參加人於細部 計畫劃設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綠地1.64公頃、道 路用地0.62公頃,合計7.42公頃,佔區段徵收面積之 46 .09% ,並規定該7.42公頃之公共設施用地由區段 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共同負擔。而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面 積3, 260公頃已劃設23.14%之公共設施用地,均已完 成建設、徵收受益費,2 次負擔公共設施有違比例原 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設都市地 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得為區段徵收。參 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訂本區都 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其開發方式規 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中主要計畫經被告92年 1 月3 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5368號函核定,並經參加 人於92年1 月16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部分,前經參加 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 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有案,一切均依 法辦理。
⒉有關辦理區段徵收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參加人於93年4 月10日分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 收說明會,因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 規定,申請區段徵收桃園市○○段526 地號等土地,面 積16.1613 公頃(因誤繕已更正為235 筆土地,面積15 .651673 公頃),被告經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7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原處分核准辦理區段徵收,於法 尚無不合。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



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後,再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故被告依法函復參加人 核准區段徵收,於法亦無不合。
⒊復查,本區區徵收開發前民眾無法申請建照進行開 發,現況土地多未開發或為農業使用,參加人為開發此 地區,爰依相關規定擬訂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另查本案都市計畫之細部 計畫,即「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細部計畫」已載明本計畫之開發方式係採區段徵收方 式辦理,且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於本案區段徵收 計畫書內已載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8條及本特定區細部計畫,並無原告所稱本案辦理徵收 法令依據不實或虛構新市區建設之情事。
⒋有關原告陳為本案區段徵收區內藝文展演用地不是公共 設施用地,及綠地1.64公頃與道路0.62公頃,未踐行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不是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乙節,依本 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內容,藝文展演用地係屬公共 設施用地,而細部計畫內規劃之綠地1.64公頃及道路0. 62公頃,係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 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 施有案,並無不法。
⒌有關原告提出南崁新市鎮之名稱業經行政院76年5 月22 日台76內第字10704 號函同意撤銷,改循一般市鎮發布 實施細部計畫,故本案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乙節。查6 年經建計畫曾 指定開發林口、南崁、台中港、大坪頂、澄清湖等5 處 新市鎮,其後因南崁地區發展迅速,區內已無適當之空 地作大規模之開發利用,爰由被告報奉行政院同意將南 崁新市鎮名稱撤銷,並改循一般新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 畫。另查本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64年10月3 日公告發 布實施,並規定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因遲遲未辦理 整體設計,現況僅能維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迄 91年間縣府始擬具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 要計畫,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91 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通過,其中有關開發方式 部分,則由縣政府考量區段徵收之可行性及兼顧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原則,於細部計畫時妥為訂定開發方式,而 細部計畫部分則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縣府自行核 定。案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



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 其開發方式規定為區段徵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及被告所屬都委會第 537次 會議審議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藝術 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故 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該「藝 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 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其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並無疑義。
⒉查參加人93年3 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 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係屬都市計畫 之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 明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層級。「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 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 22 條 規定劃設綠地及道路用地,為地區性之公共設施 用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參加人核定實施。 上開細部計畫擬定、發布實施皆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 理,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513 號解釋。
⒊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規定之區段徵收,係對一定 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 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其得徵收之原因,則規定於前 開第4 條法令,與同條例第3 條規定興辦單一公用事業 而為之徵收不同。又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 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屬非都市土地,需擬具興 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據以實施; 反之若屬都市計畫,依前揭規定,則依都市計畫規劃內 容辦理即可,無需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擬具興辦事業計劃報核,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判決理由可證。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 利用,擬訂本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 計畫,且依法定程序核定實施有案,故都市計畫既已核 定,依法並無需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核。
⒋再按,區段徵收為一土地整體規劃、開發之綜合性土地 改良事業,本案區段徵收係依都市計畫辦理之整體開發 作業,在依區段徵收計畫書完成公共工程及土地整理、 分配之後,區段徵收作業即已實質完成,而發還之抵價 地及依法移交各管理機關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按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 使用或展開建築行為,無涉區段徵收作業。因此,本區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自可依法從事有關公 共設施之興建事宜,並以編列預算、爭取上級補助或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引進民間資金辦理,且 該都市計畫書業將設施興闢方式明載在案。本案區段徵 收作業於93年10月22日公告辦理,95年11月8 日公共工 程完竣,95年11月30日辦理抵價地點交後完成土地分配 作業,後續公共設施之興闢,則移管理機關依法辦理, 於法並無不合。
⒌關於原都市計畫疑義乙節,有關「南崁地區都市計畫」 原計畫名稱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原為「台灣北 區區域建設計劃」所指定之新市鎮,主要以容納北區新 增人口為主要功能。後經評估無發展為新市鎮之必要, 經被告報請行政院核示於76年5月22日撤銷「新市鎮」 名稱,改循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而「南崁新市 鎮都市計畫」於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於73年2月10日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公告實施「變更南崁新市鎮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第二次通盤檢討業於78年 開始辦理,惟因南崁地區發展快速,辦理時程過久,加 諸地形、地物已大幅變化,經提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553次大會審議會議決議退回參加人重新研議並 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報部提審議,預定98年6月完成規 劃方案並辦理公展,故「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尚未完 成第二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將俟該計畫發布實施後, 案名得以更正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 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526 地號等235 筆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經檢附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請被 告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下稱土審會) 第107 次會議 決議通過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惟因原處分誤將公有土地 之筆數及面積計入,致核准徵收土地筆數249 筆及面積16.1 613 公頃,與實際應徵收系爭土地之筆數為235 筆及面積15 .651673 號公頃不符,被告業以94年8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40050 492 號函更正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 計畫書」、前開土審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 第62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欠缺法律依據,違反土地 法第209 條規定;另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藝文展演用地非屬都 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被告不應核准無



償撥供參加人使用;而綠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參加人未踐行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亦非合法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核准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亦有違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 本件徵收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前開違法情事?三、關於徵收法律依據部分:
㈠按「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 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為土地法第209 條所明定。次按 ,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 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 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38條第1 項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 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另「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 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 土地重劃。」亦為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內之市鎮中 心(含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範圍內,該主要計畫於64年 10月3 日公告發布實施時,即規定市鎮中心應作整體設計 方得開發,後雖於73年2 月10日發布實施第一次通盤檢討 ,惟因遲未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設計,致民眾無法申請 建築執照進行開發利用,本區土地現況或未開發或為農業 使用,故參加人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增進土地利用,擬 訂本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原市 鎮中心( 文書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 商業區,其開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其中 主要計畫「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市鎮中心( 中心商 業區) 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 文事中心) 為商業區〕」,經被告以92年1 月3 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 085368號函核定,並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16日公告實施; 另「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多功能藝文區) 細部計畫 」案,亦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2 月13日第14 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3年3 月15日發布實施,開 發方式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嗣參加人依前述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3年4 月10日分別召開協議價購會



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因未能達成協議,乃依同條例第38 條第1 項規定,擬具區段徵收計書等資料,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准徵收 等情,有參加人擬定之前開計畫書及公告附參證卷第1-1 至4-16頁可稽,故被告經所屬土審會第107 次會議審議通 過,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都市計畫 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欠法律依據, 違反土地法第209 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南崁新市鎮之名稱業經行政院76年5月22日台7 6內第字10704號函同意撤銷,本案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按,政府為開發新市鎮 ,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新 市鎮條例」於86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1條規 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 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院六年經建計畫(65 年至70年 ) 曾指定開發林口、南崁、台中港、大坪頂、澄清湖等五 處新市鎮,後因南崁地區發展迅速,區內已無適當之空地 作大規模之開發利用,已無發展新市鎮之必要,爰由被告 報奉行政院以上開函同意將南崁新市鎮名稱撤銷,並改循 一般市鎮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及被告76 年1 月22日台(76)內營字第470174號函附本院卷第306-31 4 頁可稽,足徵行政院撤銷南崁新市鎮名稱之法律效果, 僅在於該地區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並無86年公 布施行新市鎮條例之適用,核與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擬定、經層報核定於64年10月3 日公告實施前揭「南崁新 市鎮都市計畫」無關。又依上開主要計畫規定市鎮中心應 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因遲未辦理整體設計,現況僅能維 持農業使用,無法申請建築,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17 條、第22條及第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0年間擬具 本案「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多功能藝文區) 細部計畫」 ,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將原市鎮中心( 文書中心及中心 商業區) 變更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已如前述,且經 參加人送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 議通過,並決議有關開發方式部分,由參加人考量區段徵 收之可行性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則,於細部計畫時 妥為訂定開發方式;另細部計畫部分則依都市計畫法第23 條規定,由參加人自行核定之,業經參加人所屬都委會93 年2 月13日第14屆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該細部計畫,並於 93年3 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且於該細部計畫規定開發方



式為區段徵收,亦有前開公告及各會議紀錄參證卷第3-1 、3-6 1 至3-70頁可稽,則參加人按上開核定之細部計畫 內容,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都市計 畫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徵收 案,並無不合。原告逕以南崁新市鎮之名稱經行政院同意 撤銷,認本案主要計畫之市鎮中心即非新設都市之一部, 不能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為本案 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四、關於藝文展演用地及綠地、道路用地部分: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3條規定:「公 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 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 ,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 處理方式如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 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 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 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 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明定。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 鎮) 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 第15條第1 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 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八、學校用地 、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 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 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 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 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 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依前 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22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 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 項規定:「細 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 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實施。」第27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 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 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 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及第28條 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 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 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 畫關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依法均由權責機關行 之;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非不能變更之,惟其變更 應具有法定事由,且應履踐前揭法定之程序,始得發布實 施。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 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 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 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 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 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 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 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 ,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 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 開規定有違。」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在案,核該 解釋意旨係在強調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 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 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均合先說明。
㈣查參加人於92年1 月間公告實施之「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



計畫〔市鎮中心( 中心商業區) 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 、市鎮中心( 文事中心) 為商業區〕主要計畫書」已載明 :將原計畫之市鎮中心( 中心商業區)(5.28公頃) 變更為 藝文展演用地,而列為公共設施用地( 見參證卷2-28、2- 29頁) ;及變更理由為:「一、串聯商業區發展軸帶以創 造商業中心之聚集效益,避免商業機能中斷。二、提供多 元化藝文設用地,提昇桃園都會區之文化及藝文水準。… 四、為避免將來執行疑義,及參酌規畫原意,取消市鎮中 心( 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 ,明確區分為商業區與機關 用地( 見參證卷第2-27頁) 。而該主要計畫前經參加人送 請被告所屬都委會91年7 月9 日第537 次會議審議時通過 時,該委員會亦決議「……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係供靜態 藝術文化展示、動態展演、會議、其他藝文活動等使用, 故將機關用地修正為藝文展演用地,以符實際。」( 見參 證卷第2-38頁) ,足徵「藝文展演用地」係為提供市民參 與藝文活動之公共空間,及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所劃設 ,係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另參加人於93年3 月 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書第5-2 頁至5-5 頁( 見參 證卷3-28-3-31 頁) 就其公共設施計畫亦載明:「…本計 計畫區之主要公共設施分述如下:一、藝文展演用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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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