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剛 公司)檢舉原告明知其94年5 月31日申請之「可同步接收數 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發明專利尚在審查階段,卻於95 年12月14日於Animation Technologies Inc. 網站(以下簡 稱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發布標題為「力竑科技取得『多 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硬體新型專利暨『可同步接收數位與 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之新聞稿(以下簡稱 系爭新聞稿),宣稱其於當日取得上開專利,未來將係唯一 可以在臺灣製造及銷售涵蓋該等軟硬體技術之電視卡製造廠 商,並稱其專利技術涵蓋目前市面上所有數位類比電視卡產 品等語,涉有以不實陳述,影射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專利 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亦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或內容產 生誤解之情形。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該網站不實登載 取得專利之新聞資訊,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11月8 日公處字第096167號處 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取得專利證書及專利公開部分 ,在興櫃發布重大訊息,並無錯誤,亦不會使廠商誤認: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 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 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於89年6月22日公開發行股票,並於92年1月23日成為 興櫃公司,自應遵循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次按「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又按 「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 …二因...訴訟 ...、行政處分、...,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新型專利獲證與發明專 利公開,係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行政 處分所致,且對於原告日後業務有重大影響,原告依前述 規定於興櫃網站發布新型專利獲證與發明專利公開相關事 宜,實屬貫徹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充分公 開資訊,以維證券正當交易秩序立法目的之舉,係依法必 須公告之行為。且在該對外正式說明中,明確表明獲得專 利之型態為獲得專利,一為專利公開,就專利取得之情事 ,並無違誤,亦不會有任何致廠商誤解之資訊,此有興櫃 之公告可稽。
⒉本件原告公司於興櫃網站上公布之資訊,並無任何錯誤, 致涉違公平交易法。經查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與興 櫃網站所發布資訊之嚴正性不同,一般上櫃公司本係以興 櫃網站為最正式亦最正確之資訊發表,舉發人豈有看了興 櫃網站之資料,還會有誤解之理;又原告公司網站係公司 員工較不正式之溝通平台,檢舉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聯絡對 象及人員及發文之對象,檢舉人係一上市公司,就興櫃網
站公告資料之正確性,與於系爭網站作為公司員工間之溝 通平台間,兩者之性質差別知之甚稔,且系爭網站係記載 :「未來力竑將是唯一可以在台灣製造及銷售涵蓋該項軟 硬體技術的電視卡製造廠商」等字樣,明白表示『係未來 』,如係指已取得專利,即可立即實施,斷不會說係未來 ,應係現在才是,故可知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上所載文字 係較不嚴謹,但亦無內容虛偽不實之情形。
⒊又依專利法第40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原告必須於 興櫃網站公告新型專利獲證與發明專利公開相關事宜,系 爭資訊完全正確,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至於系爭網站作 為員工之間溝通平台,文字固較不嚴謹,但因資訊內容並 無錯誤,自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徵諸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 定,亦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退步言,按「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 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之立法理由 「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 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品質、內容...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之交易遭受損害,故 明定禁止。」,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預防消費者遭受損 害,如消費者未遭受損害,即難謂有違反該法條之責任可 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599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對於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刊 登之資訊內容明白載明係一獲專利,一獲得專利公告,為 公開階段,此係所有上興櫃公司在法律要求下公開之最正 確資料,圓剛公司係上市公司,對該資料知之甚明,且對 專利法之規定及專利申請人之權利亦甚明瞭,自無引人誤 解之可能;且縱使圓剛公司對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上所載 文字認有不精確、混淆,亦未見該公司詢問並告以興櫃網 站資訊與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上所載資訊之差異,況圓剛 公司並未舉證其究係如何因系爭訊息致受有損害及其相關 關連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 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者,先予說明。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 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 的傳播行為。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於系爭網站之新聞 中心發布標題為「力竑科技取得『多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 』硬體新型專利暨『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 法』軟體發明專利」之新聞訊息,足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共見共聞,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是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布取得專利證書及 專利公開等重大訊息,並無錯誤可言,亦不致使廠商誤認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以:
①經查本件原告固已取得「多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專利 證書(新型第M288478 號,專利權期間自2006年3 月1 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惟「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 電視訊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則僅止於早期公開階 段,依專利法相關規定,仍須經智財局實體審查核准, 並繳交相關規費後,於獲核發專利證書時,始得論為已 取得相關之發明專利。是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逕 自宣稱已取得「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 」軟體發明專利云云,並稱該公司將係唯一可以在台灣 製造及銷售涵蓋該軟硬體技術之電視卡製造廠商云云, 已足引起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業已取得前開2 項軟硬體專 利,為國內唯一可以製造及銷售涵蓋該軟硬體技術之電 視卡製造廠商,核屬對於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原告所為自堪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所稱其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公布新型專利獲 證與發明專利公開相關事宜,實屬貫徹證券交易法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充分公開資訊及係依法必須公告之行 為等節,亦不足採。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倘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因
……行政處分……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規 定,係就行政處分而言;且新型專利之取得係一授益之 行政處分,本件關於「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 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因僅止於早期公開階段,自非新 型專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所稱「新型專利獲證與 發明專利公開,係因智慧財產局行政處分所致」云云, 顯係將尚在公開階段並未取得專利之軟體發明,與已取 得新型專利一併認為係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告所 述尚無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預防 消費者遭受損害,如消費者未遭受損害,即難謂有違反該 法條之責任可言,亦屬卸責之詞。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立法說明略以,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 、內容...等,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又公平交 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 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亦謂:「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 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 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四)於商品或廣 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係在保護4 種法益,即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 、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 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 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 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況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除易造成消費者無法正確選擇所需之商品或服務,同時 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 秩序,原告以無消費者遭受損害而主張其未違章,顯係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誤解,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不實 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 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 害,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合先敘明。
二、緣圓剛公司檢舉原告明知其94年5 月31日申請之「可同步接 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發明專利尚在審查階段,卻 於95年12月14日於Animation Technologies Inc. 網站(以 下簡稱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發布標題為「力竑科技取得『 多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硬體新型專利暨『可同步接收數位 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之新聞稿,宣稱其 於當日取得上開專利,未來將係唯一可以在臺灣製造及銷售 涵蓋該等軟硬體技術之電視卡製造廠商,並稱其專利技術涵 蓋目前市面上所有數位類比電視卡產品等語,涉有以不實陳 述,影射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專利權,造成不公平競爭, 易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或內容產生誤解之情形。經被告 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該網站不實登載取得專利之新聞資訊,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96年11月8 日公處字第09616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查原告對其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發布系爭新聞稿 及「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之軟體雖經其 申請專利,但於本件行為時尚在審核中等情並不爭執,惟主 張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599號判 決揭示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保護消費者,原告於95年 12月在興櫃公告,同時發布新聞給巨亨網(電子業界資訊溝 通平台)及在內部公司員工聯絡網站等處,對系爭新聞稿訊 息作簡易之說明等,皆無產品銷售之情形,亦均無銷售之對 象(即消費者),故不該當於該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及對象; 且圓剛公司對本案之專利情況知之甚詳,本不會受錯誤之誤 導,且其未向原告查證或詢問,卻遲至96年1 月22日始檢舉 本件,可證其未遭原告發布之系爭新聞稿訊息之誤導,是被 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新 聞稿末段所載之媒體聯絡人係原告所屬員工許鈺青、黃怡珊 ,可見該新聞剪影係要發給新聞記者用的,原告所稱係供內 部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且原告興櫃顯示之資料(原證四)於
主旨欄內載明「中華民國專利公報M288478 號與中華民國95 (2006)年12月1 日發明公開公報」字樣,並非本件發明專 利之公告,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取;又所謂「發明 公開公報」與「發行公告」係兩不同之程序,原告所申請之 「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發明專利尚在審 查階段,僅在「公開」之階段,尚未達「公告」之階段,系 爭新聞剪影卻載為『發明專利』,因該記載係屬可為不特定 人得知之方式,自屬不實廣告,被告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 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⑴表示或表徵應以交 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 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 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⑵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 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 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 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 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⑷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 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 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⑴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 況之差異程度。⑵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⑶對處於 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經核上開處 理原則乃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基於法定權限,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予以援用判斷之 參考,然個案仍依實況審查認定,係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自 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所謂『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舉凡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皆屬之
。經查系爭新聞稿係在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NEW 新聞中心 )新聞剪影揭露,其標題為「力竑科技取得『多重電視訊號 處理裝置』硬體新型專利暨『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 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除於文中宣稱「台北,2006年 12 月14 日-力竑科技(8060, 台灣)今日宣佈已取得台灣 地區『多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硬體新型專利暨『可同步接 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未來力竑科 技將是唯一可以在台灣製造及銷售涵蓋該項軟硬體技術的電 視卡製造廠商。...技術應用涵蓋目前市面上所有的數位 類比電視卡產品。...力竑科技產品企劃部協理郭煥文表 示:『...該項發明技術專利的取得,不僅充分顯示出力 竑科技在電視卡專業技術的領先與突破,也將提供客戶與消 費者更有利的保障。』...」,復於文末書明「..欲知 最新消息及相關產品,請參閱力竑科技網站
www.lifeview.com.tw 媒體聯絡人Newspaper/General Contact-許鈺青小姐...Taiwan/China Contact- 黃怡珊 小姐...」等字樣,有系爭新聞稿列印1 份在卷可資參照 ,究其內容,其用字遣詞均為肯定語氣,並明確記載諮詢網 站網址及媒體連絡管道,足見原告確有向外公開公布系爭新 聞之事實,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所稱之『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無疑,原告所稱其並無產品銷售之情形,亦 無銷售對象,自不該當於該條規定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㈢第以所謂『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應以當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亦即事業主使用該 方法時,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內容與事實狀況不相符合,則 其方法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又倘事業對於與其營業登 記範疇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合法性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勢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 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 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 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 已足,亦即,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 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 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費者對事業於網站(包括自身 與非自身網站資訊平台)揭露之資料之認知,大抵皆為網站 所揭露之資料中對其事業商品內容或相關智慧財產權合法性 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
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網站上提供與其 營業範疇有觀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 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其內容之真實,以避免 一般大眾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內容,產生錯誤之 認知與決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新聞中心(NEW 新 聞中心)新聞剪影揭露系爭新聞稿,而網站係不特定公眾可 得瀏覽,原告在網站發布新聞訊息,其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 之一般大眾,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於其上對於商品或與 其營業登記範疇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之合法性、內容等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殆無疑義。
㈣依專利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51條規定,專利權之取得,須 由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審定後送達審定書 ,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 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取得專利權,是申請人須依前開專利 法規定踐行各項程序後,始依法取得專利權。經查系爭新聞 稿中所宣稱之「多重電視訊號處理裝置」硬體新型專利係指 新型第M288478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自2006年3 月1 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而原告另申請之「可同步接收數位 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專利一案 ,於95年12月14日之前固已申請專利,惟僅將所申請發明專 利之技術內容公開而已,尚在主管機關審查中,並未完成審 定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稿係 標明『未來』,表示尚未取得專利,故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表示之故意云云。
㈤然衡之常情,原告身為科技之專業業者,按理當對所謂『公 開』發明專利技術內容與『公告』取得專利權,為二性質截 然不同之程序及上述取得專利權之相關規定等情甚為明瞭, 本應於網站(包括自身與非自身網站資訊平台)揭露資訊時 審慎為之;且依一般常理,事業於網站(包括自身與非自身 網站資訊平台)所揭露之文章或陳述或資訊,就整體內容而 言,如已提供諮詢網站網址及媒體連絡管道等,攸關消費者 決定是否交易之因素之一,倘涉及與專業用語混淆情事,一 般消費大眾難以知悉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與公眾一般之認知 有相當之差距,更無從分辨事業者個自主觀所『命名』之『 用語』僅為『措辭不慎』而已,其差距自難為一般消費大眾 所接受,自不得以其個自之解讀及『措辭不慎』而主張免責 ,蓋苟系爭新聞稿之文字內容如無任何作用,又何需大費周 章予以刊載?又依一般公眾之認知,事業就其營業所為之表 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資訊文宣之誤
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之交易之機 會,故企業經營者對向外公開之資訊內容,不因其嗣後另為 補充、補正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係指未來將取得專利 而非現在)而得主張免責,參諸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立法目的,係以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 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 ,事業者亦難排除其依法應負之責任,是原告殊不得以所謂 「已取得...『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 軟體發明專利」僅係其公司人員廣告措辭不慎而解免其責任 。準此,原告明知本件行為時,其申請之「可同步接收數位 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一案,僅 經公開程序,尚未完成審定程序,依上揭專利法規定專利權 取得所需踐行之程序,實難認已取得專利權,且原告於最後 實際能否取得該專利權既仍存有變數(本件專利申請案嗣經 智財局於96年10月3 日審定不予專利),自不能以預見有高 度之可能性,即先行宣稱已取得系爭專利,至為灼然。準此 ,原告明知本件新聞稿所標示之「可同步接收數位與類比電 視訊號之方法軟體發明專利」僅止於『公開』發明專利技術 內容階段,尚在主管機關審查中,並未完成實體審查審定程 序,竟於系爭新聞稿中,以『已取得』專利權作為系爭資訊 文宣之主軸之一,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已取得「可同步接 收數位與類比電視訊號之方法」專利,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 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理判斷及交易之決 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濟利益,亦 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處 罰,自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站不實登載其已取得專 利之新聞稿資訊,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遂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並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 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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