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05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至8月間進貨,涉 嫌取得虛設行號晟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城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 營業稅額61,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 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0元, 並按所漏稅額61,000元處5倍罰鍰305,000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22,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罰鍰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處罰鍰183,000元,是否適法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係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但晟城公司並非原告實 際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再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惟查晟城營造有限公司確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 象,原告係委請晟城公司承作廠房整建工程,雙方確有 交易之事實:
⑴原告並不知晟城公司係所謂虛設行號,原告係於92年 7月間委請晟城公司於92年7月施作原告幼獅廠及梅獅 廠廠房整建工程,工程總價120萬元,分3期施工,雙 方訂有工程契約書(證6 )可證。晟城公司完工後並 經原告員工徐國泰驗收無誤(證7 ),請傳喚證人徐 國泰(住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2巷4號5樓)到 庭作證。原告並開立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3萬元、56 萬1000元、9 萬元,受款人為晟城公司之禁止背書轉 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證8 )付款,並經晟城公司 於彰化銀行提示如數兌現(證9 ),可見原告確有委 請晟城公司承作廠房整建工程,晟城公司確實為原告 實際交易對象,且有工程確實施工、驗收及付款的事 實,毋庸置疑。
⑵被告機關以「何立仁與吳志明分別為晟城公司前後任 登記負責人,明知晟城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晟 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立民,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月至94年4月止,連續以 晟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偵字 第41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25081號起訴書可稽」及「 原告提示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為謝秉樺,謝秉樺非晟 城公司代表人或員工,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 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足證該公司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據認為晟城公司並非原告實 際交易之對象,惟原告確實與晟城公司訂立工程契約 書,該工程也確實施作完工並驗收,且原告所開立予 晟城公司之付款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查證確 實由晟城公司提示付款,在在顯示原告與晟城公司確 有交易、履約並付款的事實,至於晟城公司所派前來 領取付款支票之人是否為晟城公司之員工,本非原告 所能置喙,客觀上原告亦不可能查證其身分只要領票 人持有該公司領款印信及對帳單,原告並無拒絕付款 之理。何況原告之所以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目 的亦無非在確保原告付款對象為晟城公司而非他人, 而事實上工程款也確實由晟城公司提示兌現,被告端 以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謝秉樺非晟城公司代表人或員 工為由,抹煞上述雙方確有交易的事實,其見解顯然
有誤,不足為採。
⒉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但非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晟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晟城 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查:
⑴在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 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 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 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 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 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 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 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 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 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 ,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 ,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 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 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 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 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 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 繳納,合先說明。
⑵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 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 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 ,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 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 。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 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 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 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 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 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 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 效率的稽徵作業。
⑶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 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 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
」,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 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 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 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 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
⑷綜上,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 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 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 否為所謂虛設行號。
⒊又退一步言,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 5500號函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不得逕按本 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 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 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 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並 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 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本件縱認原告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晟城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然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且該二紙發票確由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所交付,且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應免以處罰;且原告確實有進貨,又查明晟城公司已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主旨:納稅義務人 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 規定處理。說明:一、……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 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 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一)……(二)營業人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 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 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 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 第831601371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 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晟城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61,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原卷31-32 頁)、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原卷30頁)、通報函(原卷34頁)、統一發票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卷26頁)等資料影本可 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1,000元。原告主張(一)本案係委請晟城公 司承作廠房整建工程,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人民在交 易行為時只須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 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 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二)晟 城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 額繳納者,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
00號令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資為爭議。 ⒊經查何立仁與吳志明分別為晟城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 ,明知晟城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晟城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立民,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2年7月至94年4月止,連續以晟城公司名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22號及95 年度偵字第25081號起訴書(原卷85-90頁)可稽,不法 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自無可能與該 公司交易;次查原告提示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為謝秉樺 (原卷38頁),謝秉樺非晟城公司代表人或員工,有該 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原卷52-53 頁)及謝秉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原卷51頁)可稽,足證該公司非原告實 際交易對象,是原告所提示工程契約書、支票影本、支 票存款明細帳及領款簽收單,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 未能證明晟城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有進貨事 實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已構成逃漏稅。
⒋查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 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 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 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 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其 「互開發票、以虛抵虛」至為明顯,本件被告機關既已 查明原告確無向晟城公司進貨,縱原告有進貨及支付貨 款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 業人,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構成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適用之餘地。 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 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 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⒌綜上,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涉嫌虛設行號晟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 罰結果,按所漏稅額61,000元處3倍罰鍰計183,000元, 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183,000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 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 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 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又按「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 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 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 )在案。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 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 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 ,而免予補稅處罰。
三、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進貨,涉嫌取得虛設 行號晟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20,000元, 營業稅額61,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據以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000元,並按所漏稅額61,000元處5 倍 罰鍰30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 122,000元(即按所漏稅額61,000元處3倍罰鍰183,000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核定稅額繳款書
、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 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不知晟城公司係所謂虛設行 號,原告係於92年7月間委請晟城公司於92年7月施作原告幼 獅廠及梅獅廠廠房整建工程,工程總價120萬元,分3期施工 ,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可證。晟城公司完工後並經原告員工 徐國泰驗收無誤,原告並開立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3萬元、 56萬1000元、9萬元,受款人為晟城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並 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並經晟城公司於彰化銀行提示如數 兌現,可見原告確有委請晟城公司承作廠房整建工程,晟城 公司確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有工程確實施工、驗收及 付款的事實,毋庸置疑,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至於晟城公 司所派前來領取付款支票之人是否為晟城公司之員工,本非 原告所能置喙,客觀上原告亦不可能查證其身分;何況原告 之所以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目的亦無非在確保原告付 款對象為晟城公司而非他人,而事實上工程款也確實由晟城 公司提示兌現,被告端以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謝秉樺非晟城 公司代表人或員工為由,抹煞上述雙方確有交易的事實,其 見解顯然有誤,不足為採;況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 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 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 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原告確實有進貨,又查明晟城公司已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按 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 5500號函釋意旨, 應免予補稅處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按所漏稅額處 3倍罰鍰183,000元,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以何立仁與吳志明 分別為晟城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明知晟城公司無實際營 業行為,竟與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立民,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月至94 年4月止,連 續以晟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偵字第4122號 及95年度偵字第25081號起訴書可稽及原告提示領款簽收單 之收款人為謝秉樺,謝秉樺非晟城公司代表人或員工,有該 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可稽,足證該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未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構 成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 00號令釋適用之餘地,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
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 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乃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83,000元,固非無見;惟查:(一)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 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 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 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 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 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 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 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 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再者,營業稅 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 ,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 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 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 ,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 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 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 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 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 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 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應非一種有效率的 稽徵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 ,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 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 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營業稅捐是以人民私 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 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 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 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 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 所謂涉嫌之虛設行號。
(二)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 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 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
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 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財 政部該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 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則應免予補稅處罰。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 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 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 以書面為必要。
(三)原告主張於92年7月間委請晟城公司施作原告幼獅廠及梅 獅廠廠房整建工程,工程總價120萬元,分3期施工,晟城 公司完工後並經原告驗收,原告並開立三紙票面金額分別 為63萬元、56萬1000元、9萬元,受款人為晟城公司之禁 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並經晟城公司於彰 化銀行提示如數兌現,可見原告確有委請晟城公司承作廠 房整建工程,晟城公司確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有施 工、驗收及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原證 6)、驗收單(原證7)、付款支票(原證8--受款人為交 易相對人晟城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彰化 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原證9)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內可 稽;被告亦承認本件原告係有進貨之事實;再參諸原告於 系爭92年7至8月期間,向晟城公司進貨,統一發票銷售額 計1,220,000 元,加計營業稅額61,000元,合計為1,281, 000 元,核亦與原告開立用以付款之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63萬元、56萬1000元、9 萬元之和(計1,281,000 元)相 吻合,又系爭票款經交易相對人晟城公司於彰化銀行提示 如數兌領,足證原告主張確有委請晟城公司承作廠房整建 工程,確有施工、驗收及付款,晟城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 對象之情,堪予採信。
(四)被告機關雖以本件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可稽;且何立仁與吳志明分別為晟城公司前 後任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張立民,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額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25081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卷85-90頁)云云;但查,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或分析表,僅係被告機關內部統 一發票查核電腦或分析之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未與晟 城公司交易;雖晟城公司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
件係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晟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處以罰鍰;此與晟 城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 況本件已據原告提出上揭工程契約書、驗收單、付款支票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等確實交易之憑據,互核亦相吻 合,足證其與晟城公司之系爭交易屬實;尚難執該刑事案 件移送及刑事偵查結果,而謂原告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五)末查被告機關雖另主張原告提示領款簽收單之收款人為謝 秉樺,謝秉樺非晟城公司代表人或員工,有該公司營業稅 稅籍查詢資料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足 證該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云云;但查,原告係開立三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3萬元、56萬1000元、9萬元,受款人 晟城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支付系爭工 程款(含稅計1,281,000元),並經交易相對人即受款人 晟城公司於彰化銀行提示如數兌領,則原告已確實支付系 爭工程款項予實際交易之相對人晟城公司無訛;至晟城公 司當初是否派公司員工或其他人前來領取付款之支票,要 不影響原告確實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晟城公司之 事實。何況原告之所以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目的亦 無非在確保原告付款對象為晟城公司而非他人,事實上工 程款也確實由晟城公司提示兌現,被告端以領款簽收單之 收款人謝秉樺非晟城公司代表人或員工為由,否認上述雙 方確有交易的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本案有進貨之事實且係與晟城公司交易 之情,堪予採信。又晟城公司於系爭期間有依規定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稅額繳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參;參照 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 旨,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 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 有向晟城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 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從而 ,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晟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 罰鍰計183,000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遞予維持,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罰鍰部 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主張確有系爭工程施作及驗收 之事實,聲請通知證人徐國泰到庭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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