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619號
TPBA,97,簡,619,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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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7 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14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刊登 求才廣告,招募業務人員適40歲以內者(下稱系爭廣告)。 經被告於97年1 月3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061554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並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7年 3 月6 日第5 屆第7 次會議決議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第65條暨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 18條規定,於97年4 月2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228301號就 業服務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刊登招募業務人員「適年40歲內」之系爭廣告是否違反 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立法目的,誠如該條文 開宗明義指稱「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因此,只 要雇主於徵才時,所採取之方法不致戕害上開目的之達 成,即與該條文立法目的無違。
⒉查雇主於刊登求才廣告時,固然希望能徵得符合該應募 工作之人才,避免求職人無法契合該工作內容,並藉以 指示雇主徵才條件,並不得因此遽指為已限制該條件以 外之人就職之機會。次查,原告公司以經營進出口貿易 為業,其工作性質除須協助送貨、卸進口櫃,有時貨品 一箱重10公斤,同時在各百貨超市賣場設櫃,也須搬運



重物,並配合現場作業到很晚,因此考量年齡、身體狀 況適用性,乃屬於體力所需之粗重工作,自屬於年齡在 40歲上下者較適合,且原告於該求職廣告係表明「業務 人員,適年40歲」,並非刊登「限40歲」,足認各種年 齡階層之人均得報名應徵,原告並非因此即將「非40歲 之人」排除於錄取人員之外,是原告徵才廣告刊登「業 務人員,適年40歲」,仍足使各年齡階層之人皆有平等 應徵之機會,並未戕害「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 法目的。
⒊再查,被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21日勞職 業字第0970060436號函所載「人才招募廣告內容登載『 求才年齡25-32 歲佳』,或『男( 女) 性尤佳』等文字 」,認為原告所刊登內容為「業務人員,適年40歲」之 文字,業已悖離前開就業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前開函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款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原告並無拘束 力,原告並不受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而被告在就 個案進行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時,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案情 ,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於出 現解釋性行政規則所例示之特殊情形時,未經審酌本案 案情是否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只要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之例示相似,即遽然推論構成要 件該當,並以法律效果繩之。否則無異係以解釋性行政 規則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並使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發 生效力,此舉已違反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被告於97年1 月3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70061554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2 月5 日覆函指稱, 因所屬業務人員需搬貨、送貨,體力支出較大,但從不 拒絕中年以上人士應徵,實際上只要身體健康適任者, 皆有錄取機會。目前有正式員工12人,含負責人在內皆 為40歲以上,部分員工為40歲以後來應徵,並獲錄取, 且僱用之計時人員大多亦超過40歲以上。因所屬承辦人 不熟悉法令,一時失查,也從不曾以此為強制性條件, 所以員工才會半數為中年人以上人士。該廣告之方式應 為「體力上條件之大概說明」,僅為「適」而非「限」 云云。由於原告招募業務人員時表明「適40歲以內」, 影響逾40歲求職者之平等就業機會,復無法提出其他法 律規定可限制該職務應徵者年齡之合理及公平的理由, 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 屆第7 次會議評議,



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故本 案就業歧視成立。惟因本法第5 條係於96年甫新增年齡 歧視規定,審酌雇主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依行政 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處罰,處以原告15 萬元罰鍰。
⒉原告指稱其營業所需聘僱業務人員,需協助送貨、卸進 口櫃,有時貨品一箱重10公斤,且在各百貨超市賣場設 櫃也需搬重物等,並需配合現場作業到很晚,因此須考 量年齡、身體狀況適用性,屬於體力所須之粗重工作, 自屬於年齡在40歲上下較適合,且刊登「業務人員,適 年40歲」並非刊登「限40歲」,足認各種年齡階層之人 均得報名應徵,並非因此而將「非40歲之人」排除於錄 取人員之外云云。惟實際上勞工之年齡實無法憑以判斷 其體力狀況,且原告無法證明96年11月21日聯合報刊登 招募人員廣告訂有年齡限制一事,確無排拒中高齡求職 者情形。而對有意應徵該職缺而逾其年齡限制之求職者 ,因原告訂有該項年齡限制之故,恐遭原告排拒,致影 響其求職機會。且年齡一項係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 ,原告於登報資料明訂「適年40歲內」之內容,足使逾 上述年齡之求職者認定原告係以上述年齡為僱用門檻, 業已悖離就業平等原則。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060346號函釋,亦可證諸求才廣 告刊登「求才年齡○○歲佳」之文字者,已違就業平等 原則。
⒊另原告指稱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爰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 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060436號函釋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其並無 拘束力云云。惟前揭函釋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惟論其實質,行政規則 並非全然僅對機關內部發生效力,其有關作業性及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通常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及義務, 而實具反射性對外之效力。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 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65 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在聯合報刊登招募業務人 員之求才廣告,且該廣告內容載有「適年40歲內」乙語等情 ,並有刊登上開廣告之新聞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 ,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刊登招募業務人員「適年40歲內」之 系爭廣告是否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 年齡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 透過該條項規範所要禁止之「年齡就業歧視」,當係指雇 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 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且所謂求職過程,解釋 上應包括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徵才廣告時,依據廣告所載 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有無獲得該工作之機會 ,進而判斷是否前往參與面試之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 後,實際前往徵才公司參與面試之面試階段,始符合該條 項所揭櫫「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意旨。
㈡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其內既載有「適年40歲內」乙語, 客觀上即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 缺設有年齡之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逾其年齡限制之 求職者望之卻步,剝奪求職者於求職過程中初始應有之面 試機會,自屬以年齡因素對之為不利之對待,是被告依臺 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 屆第7 次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就業平等原則而構成就業歧視,洵 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所徵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須協助送貨、卸進口 櫃及搬運重物,屬體力所需之粗重工作,以年齡在40歲上 下者較適合,系爭廣告僅係提示所徵職務需求以身體健康 體力佳者為適任,40歲年齡較適合,以免應徵者無法契合 該工作內容,不得因此遽指為已限制該條件以外之人就職 機會,且系爭廣告係刊登「適年40歲」,非「限40歲」, 足認各種年齡階層之人均得報名應徵,並未戕害「保障國 民就業機會平等」之立法目的云云。惟原告所徵職務若係 以身體健康及體力佳者為適任,原告於刊登廣告時即應明 白揭示上開條件,原告捨此不為,卻刊登「適年40歲內」 ,與其原意難謂相合;且「適年40歲內」之用語,客觀上



足使不特定求職者認為原告就該職缺設有年齡之限制,已 如前述,自不因用語為「適年40歲內」或「限40歲」而有 所差異;況勞工體能狀況之優劣無法僅憑年齡為判斷,原 告所徵業務人員縱因從事粗重工作而需體能佳者,亦不足 以表明上開所設年齡條件與所徵業務人員工作間連結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原告徒以上詞為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分 ,並考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依行政罰法第8 條 及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而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即1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應行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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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語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