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519號
TPBA,97,簡,519,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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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 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韓台風94年3月至95年3月及95年9 月至96年9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經被 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查報被告審理結果,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於97年2月13日以勞 局承字第09701831590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1,08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司所屬被保險人韓 台風之投保薪資未依規定申報之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因一時疏忽,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韓台風94年3月至95年3月間之投保薪資, 惟經發現後,原告業於95年3月間立即申報調整,因受限法 令規定,僅能自95年4月1日起生效。詎勞保局竟以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前述期間之投保薪資,課以原告罰鍰,此純屬法令 設計問題,非原告不為,實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行政院訴願決定之內容 並未就此部分作合理說明,原告猶未甘服。為此,請鈞院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司所屬被保險人韓台風



之投保薪資未依規定申報之罰鍰部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⒉本件經被告據原告所檢附韓台風君93年7月至96年12月之 薪資明細表核算結果,被告認原告就韓台風之投保薪資未 依前開法條規定申報調整,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計21,080元。原告雖訴稱其因一時疏忽 ,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調整韓台風94 年3月至95年3月間之投保薪資,經發現後即於95年3月間 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惟受限法令規定,只能自95年4月1 日起生效,非原告未覈實申報韓台風投保薪資,不應歸責 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0年11月7日以投保薪資17,400 元申報韓台風加保,並於94年6月28日、95年3月9日分別 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元、42,000元,依前揭規定, 自94年7月1日、95年4月1日起生效。然據原告所提供韓台 風93年7月至96年12月薪資資料核算結果,韓台風自93年7 月起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均高於原申報之投保薪資17,400 元,且其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94年3月至94年5月、94 年5月至94年7月、94年11月至95年1月、94年12月至95年2 月、95年5月至95年7月、95年11月至96年1月、96年5月至 96年7月,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4,866元、44,983元、 62,805元、62,200元、61,732元、46,721元、46,980元、 73,913元,各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均高於 42,000元(95年7月1日起最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



韓台風月薪資總額既已明顯變動,原告均未依前揭規定申 報調整投保薪資,顯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一時疏忽及 勞工保險法令規定不當為由,主張免除原告應申報調整韓 台風投保薪資之責任。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 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 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韓台風自94年3月 至95年3月及自95年9月至96年9月之投保薪資,有原告公司 被保險人韓台風94年3月至96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因一時疏忽,未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調整韓台風94年3月至95年3月間之 投保薪資,經發現後即於95年3月間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 惟受限法令規定,只能自95年4月1日起生效,非原告未覈實 申報韓台風投保薪資,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㈠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 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 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 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 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 。而是否經常性給與,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其實質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行為或形式上之名稱事項,亦即,應依其實 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為斷,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發薪予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韓台風,在94年3月份 除本薪14,000元、職務津貼22,200元、勤務津貼4,300元 外,尚有免稅加班費4,60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



46,900元,在95年9月份除本薪14,000元、職務津貼 22,200元、勤務津貼21,310元外,尚有伙食費1,800元, 合計59,310元,此觀卷附原告公司薪資表(自93年7月份 起至96年12月份止)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實在。是被告依上開薪資表核算結果,以韓台風自93年7 月起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但均高於90年11月7日之原申報 投保薪資17,400元,且其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94年3月 至94年5月、94年5月至94年7月、94年11月至95年1月、94 年12月至95年2月、95年5月至95年7月、95年11月至96年1 月、96年5月至96年7月,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4,866元 、44,983元、62,805元、62,200元、61,732元、46,721元 、46,980元、73,913元,各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 薪資皆高於42,000元(95年7月1日起最高投保薪資為 43,900元),韓台風之月薪資總額既有明顯變動,則原告 前雖於94年6月28日、95年3月9日分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之34,800元、42,000元,仍有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申報調整 投保薪資之情形,其確有將韓台風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處罰,自非無憑。又原告 身為投保單位,理應對其應依法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之法律規定及程序等節甚為明瞭,本不容諉為不知,所 稱此純屬法令設計問題,非其不為云云,殊無足取;且原 告應申報調整韓台風投保薪資之責任乃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縱認其所稱一時疏忽云云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 。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所屬員工韓台風自94年3月至95年3月及自95年9月至96年9月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遂據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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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