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嘉民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95年6月7日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2443號裁定將再審
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國內28個事業產險業者(下稱系爭業 者)以費率規章、共保聯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聯合定價 、約定商品最低保費之聯合方式,使保險商品單一化、價格 偏高一致,涉有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稱之聯合行為,違反同 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向再審被告檢舉並請 應依法查禁,案經再審被告以經查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函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90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嗣行政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92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3719號訴願決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2443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 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
第1213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原審採信再審被告所稱產險業的「費率規章」因為財政部 所管制,且係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所作,又不影響交易秩序, 而認其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為之要件有間,致作 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判決理由漏未斟酌之證物有:財 政部頒訂的「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 點」)、住宅火險高額利潤統計、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 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再審原告摘錄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 案資料,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 結果彙整表(以下簡稱再審原告自製調查結果彙整表)、及 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1443號 判決。依「審查要點」,顯示財政部政策係只要依照該要點 送審商品,即可發售新保險商品,可證財政部並未管制費率 規章。又住宅火險高額利潤統計、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 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顯示,受業者壟斷而統一價格的費率規 章制度,導致十幾年來費率嚴重偏高(消費者每100 元保費 ,用於損失賠償者不到20元,保險公司的利潤與管銷費用竟 然超過80元),損害消費者權益甚烈;另產險業的費率規章 已遭再審被告認定違反市場交易秩序,此觀再審原告自製調 查結果彙整表中引再審被告所述「車險及火險之費率規章制 度似已不符社會現況,亦有違市場競爭精神」可明。另原審 判決第13頁所提到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4 條前段規定,經過 財政部核定之保險業收取保險費計算公式,就此部分有最高 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其關於業者聯合壟 斷的態樣及業者依據的法律均與本件相似,原審若予斟酌, 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判決。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 物而認定費率規章係「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所作,誠與事實 相反。逕將再審被告該等不實主張作為判決理由,已影響判 決結果。
⒉又查原審判決書理由三(一)謂公平交易法第46條「事業關於 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 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然由費率調降新 聞報導可知,身為市場交易秩序主管機關的再審被告,認定 費率規章行為有違市場競爭精神,故該行為已牴觸公平交易 法第1條「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依公平交易法第46
條,並無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亦即產險業的費率規章 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但原審漏未斟酌及此,而 認定該行為因受保險法規管制而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 為之要件有間,顯然有誤,已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⒊末查原審判決對產險業的共保聯營行為認定不違法之理由有 二,一是採信再審被告主張:新修訂保險法第144-1條已使 共保聯營有法律依據。但依保險法第144-1條的修法紀錄, 已足證明立法者只同意「共保」之作為,對於系爭「聯營」 行為態樣則予以刪除,亦即立法者不同意產險業者聯營合法 化,原審漏未斟酌,即採信再審被告不實之主張,已明顯影 響判決結果。原審對共保聯營行為認定不違法的另一理由, 謂該行為「仍須受保險法之約束與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監督, 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開保險法之 特別規定。」然此判決理由同樣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製調查 結果彙整表以致影響判決結果,因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 資料也強調再審被告認定共保聯營行為「雖有其歷史背景及 產業結構因素,惟其實際運作已影響產險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知以如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行為,應不在優先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言殊不 足採,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查「費率規章」係財政部考量火險及車險之購買人,較工程 或核能險等他險種之購買人顯然較欠缺相關認知及資訊,為 確保其權益,故針對基本保費、各項調整係數、優惠或減費 辦法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管制,並需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施 行,並無產險公會逕自訂定費率規章施行之情事,顯不符公 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此有財政部86年9月8 日台財保字第860503700號函:「至於汽車保險方面,其屬 一般大眾投保部分,基於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多為對保險較乏 資訊之一般社會大眾,為確保其權益,由產險公會擬訂保險 費率報本部後,本部則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費 率精算小組初步審核後,再報本部核定,俾供全體業者共同 遵行,以力求費率之公平、合理。」與財政部89年2月11日 台財保字第0890002451號函:「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因被保 險人多為對保險較乏深入認識之社會大眾,為維護危險團體 之品質,確保被保險人之整體等權益,故採規章費率,由產 險公會擬定保險費率報本部核定,俾供全體業者遵行,以求 費率公平合理。」以及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保字第 0890019069號函:「產險公會依據保險法第144條及保險業 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訂定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等相關基本條
款及費率規章等報本部核准後由產險業者銷售、使用,係基 於維護危險團體之品質,確保被保險人之整體利益。」明文 揭示在案。且並有財政部保險司83年11月23日台保司(二) 第830575227號函、財政部保險司85年2月13日台保司(二) 第851778357號函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89年4月 27日(89)產汽字第067號函等文件內容,附原處分卷足以 為證。另經衡酌該等費率規章制度或有違反市場自由競爭精 神,徵諸財政部為保險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事項,涉及 他部會職掌者,得依職權商同該部會辦理之。是以,再審被 告基於尊重財政部推動費率自由化之基本政策,以89年11月 10日(89)公壹字第8815126-009號函,建請財政部再為審 視該等制度之角色及市場發展情形,斟酌廢止前開費率規章 制度,應屬允當。再審原告指謫原審漏未審酌證物主要有4 ,分別為-財政部頒訂「審查要點」、再審原告碩士論文產 物保險業的聯合行為第17頁內容、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 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以及再審原告摘錄再審被告委員會議 審議案資料,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 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前開再審原告所提事證,除財政部 頒訂「審查要點」係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所制訂,其後3者, 或為再審原告個人主觀見解所為或係大眾傳媒之報導,證據 力尚待斟酌外,再審原告所自製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 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其內容,顯然就再審被告委員 會議審議案資料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⒉又查共同保險制度,係產險業者依約定比例共同分配保費及 負擔賠款之風險分攤制度,因其互相承接之業務息息相關, 故相當程度限制產險業者之訂價能力,因此共保體制多有針 對交易條件予以約定之情事,此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共保聯營 情形,惟因共同保險具有分攤風險、擴大承保容量、融合與 平均危險及降低保險經營成本等功能,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又被上訴人得就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項涉及他部會執掌者 ,依職權商同該部會同辦理,故再審被告建請財政部明確定 義共保制度之運作,給予共保體制一定之法律基礎,並無可 議。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新修正保險法第144條之1規定,其文 字增刪代表之意涵云云,查再審被告並非保險法之主管機關 ,且於該法案歷次修正,再審被告並未出席參與,故該法各 細部條文為文字增刪潤飾之緣由,與立法時之各種考量因素 ,再審被告自無法妄加臆測。再審原告指謫原審漏未審酌保 險法第144條之1修法紀錄,以及前開再審原告自製而成之全 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再
審原告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 果彙整表,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片面 所為解釋,難認有理。
⒊復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7年施行,其保險費率係由財政 部會同交通部擬定,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 審議,其業務費用應屬上限制,各保險業者得依其經營績效 予以酌減,系爭業者實際收取之保險費雖多援引保險費率表 上之金額,惟查其相互間並無聯合訂價之意思聯絡或具體事 證,是尚難認定系爭業者已構成聯合訂價之違法情事。 ⒋再查再審原告主張產險業者尚有對商品價格作聯合約定之情 事,例如海上保險有每一保險單訂定最低保費400元,並經 財政部81年2月21日臺財保第811757004號函核准涉有聯合行 為乙節,查該函業於85年間停止適用,貨物水險已開放為自 由費率,且更有產險公司以低於400元之保險費率承保貨物 水險之情事。另再審被告鑑於財政部於火險及意外險仍有最 低保費之管制,業具相當程度之限制競爭效果,再審被告亦 已建請財政部於兼顧保險發展需要下,斟酌廢止前開最低保 費之規定,財政部業於91年3月29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5234 號函,放寬火險及車險費率規章之部分保費管制,復於92年 2月7日台財保字第0910751287號函,廢止財產保險最低保費 規定,揭示財產保險每一保單最低保險費由保險業者依其出 單成本自行決定。再審原告所稱,洵無可採。
⒌末查至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就85年判字第1445號判決漏未 斟酌部分,經查,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於最高行政 法院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查無前開案號判決,故再審原告 所指為何,誠屬疑議,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 事證,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事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宗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湯金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 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且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而言,併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 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 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2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主張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當初保險法第 144條之1原本有設聯營但經立法院修正案時予以刪除部分; 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 判決與本案相似,如原審加以審酌該案例,再審原告即會獲 勝訴判決;又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89年9月21日審議案(調 查報告)所提及業者(產物保險業者及其公會)違法等節, 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即財政部頒訂之「審查要點」、住宅火險高 額利潤統計、費率調降新聞報導、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檢 舉後之調查結果等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已提出,此 觀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審理時所提起訴狀、 呈報狀及辯論意旨狀所提附件資料、證物等件即明。且本院 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產物保險公會僅 係依財政部之指示,進行前開費率規章修訂之研擬,各項產 物保險險種施行之費率規章,仍係由財政部依前揭保險法規 定予以核定管制,並非逕由該公會訂定各項商品及價格而供 產險業者為價格聯合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 為之要件有間,而保險行銷分為直接行銷與間接行銷,消費 者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屬直接行銷,經由保險經紀人或代理 人投保則屬間接行銷,目前實務上直接行銷與間接行銷並行
,由於消費者知識水準提昇與網際網路等新媒介興起,對經 紀人、代理人等業務拓展難免產生衝擊,惟此節係屬行銷管 道多元化結果,若經紀人及代理人等提昇其專業水準與服務 品質,仍應有發展空間,亦難認共保聯營方式已構成公平交 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遂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檢舉不予處分 並無何違法之處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亦有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見理由欄三㈡、㈢》足資參照 。又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業者就前開費率規章、共保聯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及保險商品最低保費約定等遭檢 舉事項,認費率規章之修訂研擬,係由財政部依前揭保險法 規定予以核定管制,非逕由該公會訂定各項商品及價格而供 系爭產險業者為價格聯合行為;共保之各項保險費、保險單 條款及相關條件,均受保險法之約束與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監 督;系爭業者多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率表上所載之費 率為其定價,並無減費或折讓空間,無系爭業者有相互意思 聯絡而聯合訂價之其他具體事證;貨物水險費率已開放為自 由費率,系爭業者並無聯合訂定貨物水險最低保費之情事, 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系爭業者有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 合行為,是再審被告就本件檢舉不予處分,並無違誤,及再 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 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持 再審理由,即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包括保 險法第144條之1之修法紀錄)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 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 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在前程序已主張並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始提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徵諸首開說 明,非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為主張而為原審 判決漏未斟酌者,至為顯然,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 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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