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22號
TPBA,96,訴,2122,2009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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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
      顧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富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戊○○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張朝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志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即本案被檢舉人亦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拒絕販售沉 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細焦粉(下稱系爭物料)等產品, 涉嫌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壟斷市 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云云,向被 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現階段尚無參加人透過 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 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參加人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 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系爭物料予原告 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95年5 月22日公貳 字第09500044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處於生產系爭物料之獨占地位,又無正當理由拒絕供 應原告,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條第2 款之 規定:
㈠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壓力者。」、「獨占之事業 ,不得有左列行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 4 款及第19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生產電爐煉鋼廠用增 碳劑之原料為系爭物料,國內僅參加人獨家生產,供應系爭 物料市場中為獨占、無競爭地位,原告前曾向參加人購買系 爭物料,後因參加人成立子公司中碳公司後,竟無正當理由 將此系爭焦碳原料以遠低於國際行情20% 以上之超低價格出 售予中碳公司,且故意不售予原告。中碳公司與原告生產同 類產品,原告則僅能以昂貴之價格向國外購料,致原告營運 成本頗高,產品無法與中碳公司公平競爭,原告已面臨歇業 倒閉之危機,中碳公司則幾已獨占國內增碳劑80% 以上之市 場,原告一旦倒閉停工,則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廠僅剩中碳 公司1 家,中碳公司獨占地住將永遠維持,煉鋼用增碳劑之 價格將由中碳公司任意訂定,勢必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對於 整體經濟將有重大不利,參加人拒絕與原告交易,顯已濫用 其市場地位,且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給予差別待過,而有限制 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
㈡查臺灣現存煉鋼廠之作業方式,分有採礦砂原料方式提煉鋼 品之高爐煉鋼廠,以及回收廢鐵為原料提煉鋼材之電爐煉鋼 廠兩種。其中以礦砂原料進行煉鋼作業屬高爐煉鋼廠,臺灣 現僅有參加人獨家採此方式,且只有高爐煉鋼廠於煉鋼過程 中,始會產生系爭物料,其品質較特殊,包括以太空袋包裝 密封(當然無環保問題),其粒度甚細在0.5mm 以下佔98% ,水份0 ─0.3%幾等於零,固定碳86% 以上,因此絕無其他 替代品所能替代。國外如日本,韓國,大陸,美國等都有一



貫煉鋼廠(當然都有高爐焦化爐設備)都有乾式細焦粉(CD Q )之貨品,數年來由於參加人以超低價傾銷之關係,原告 及有關業者均無法進口以作公平公正,合理競爭,這點可向 海關查詢進口資料即知數年來均無乾式細焦粉(CDQ )之進 口,又國內僅參加人獨家生產乾式細焦粉(CDQ )並全部供 應中碳公司,形成中碳公司銷售量已達到百分之百獨占地位 ,被告對此事證,全無調查,隻字未提,實在不該。至於電 爐煉鋼廠於煉鋼過程中所必須使用之增碳劑,須以系爭物料 作成(增碳劑為焦炭之加工品)。
㈢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是否在電爐煉鋼增碳劑 之市場,其壓倒性地位,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實,經查無煙 煤、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實際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訴願 決定書,未經任何調查,遽認定「...93年無煙煤、石墨 、瀝青焦及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362,248 公噸,而被 檢舉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72,006噸,占國內市場 總量約19.88%,亦難認其在特定市場具壓倒性地位。」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國內電爐煉鋼增碳劑之市場規模有限,約 僅每年100,000 公噸,此為業界週知之事實,訴願決定書未 作任何調查,遂以362,248 公噸作為增碳劑之市場總量,殊 有違誤。以電爐煉鋼增碳劑正確之市場規模每年100,000 公 噸計算,如參加人就系爭物料之國內市場總量約72,006噸, 所占比率已高達72% ,顯然具有壓倒性地位。二、本案前身說明: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568號判決。 ㈠原告因參加人獨家供應副料產品予中碳公司,前於84年11月 2 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造成原料市場壟斷,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以86年5 月3 日( 86)公貳字第8411211-011 號函(下稱被告86年5 月3 日函 )復原告,略以:經被告第282 次委員會議決議,中鋼公司 於79年第4 季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該公司之子公司─中 碳公司及84年7 月5 日拒絕與原告等交易系爭副料產品之行 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及減損市場競爭 之情事,惟被告就系爭拒絕交易行為所獲事證,僅及於中鋼 公司係為確保其本業產銷順暢、國營事業設廠限制等特殊考 量,尚無中鋼公司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用以從事不法意圖獨占 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及濫用優 勢地位協助子公司排除競爭對手等事證,系爭拒絕交易行為 尚難推定係為遂行不當目的,並據論以違法。惟鑑於被檢舉 人系爭交易安排有限制下游市場競爭之疑慮,被告將另函該 公司爾後不得有排除(影響)下游系爭副料加工產品市場競 爭意圖之行為,否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568號判決,諭知「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理由略以:「按國內 無水焦粉市場,除少數用戶進口焦粉自用外,僅中碳公司產 製,乃其經銷商一金盈、勝元、旭勇等則為其潛在競爭對手 (因該等業者留有以往產銷無水焦粉之生產設備,及掌握相 當之客戶群),前稱經銷條款的約定,有生阻礙前稱潛在競 爭者加入無水焦粉產銷的效果,合有限制國內焦粉市場競爭 之虞。再者,被告86年5 月3 日函載明:『...㈠按被原 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第4 季將系爭副料悉數改售 予子公司一中碳公司,暨84年7 月5 日所為之系爭副料拒絕 交易之行為,確生系爭副料之下游加工業者退出市場暨減損 市場競爭情事。』則中碳公司得為前揭不當限制行為似係肇 因於中鋼公司系爭副料產品之特殊交易安排。而原告係以高 爐煉鋼所生之沈澱細焦碳及細焦碳屑等副料加工製成無水焦 粉(即煉鋼用之增碳劑)為業,原與生產系爭副料產品之中 鋼公司有交易關係,中鋼公司對於經其中止供應或拒絕交易 系爭副料產品予原告等,而將系爭副料產品悉數售予中碳公 司,有可能致使原告等原為中碳公司之競爭對手變成為中碳 公司之經銷商,即有可能致使原告等退出市場競爭,由以上 所述情事,是否仍可謂其不知情,而無濫用優勢地位協助子 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意圖,頗值商榷。又中鋼公司 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避免國營事 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改採委由 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似有規避立法院核准之 嫌,可否謂為正當理由,亦值商榷。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 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遞 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奚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中鋼公司是否有濫用優 勢地位協助子公司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行為及意圖,以 及中鋼公司以內部化處理方式穩定系爭副料產品去化,且為 避免國營事業設廠需經立法院核准所生緩不濟急之不利影響 ,改採委由子公司代行前揭內部化之行為等語為由,是否正 當後,乃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等語。
㈡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568號判決後,參加人為規避可 能遭判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影響其國營事業形象,由其銷 售處李雄處長及第四組葉飛龍組長,與原告協商,承諾原告 撤回行政爭訟,參加人即對原告供應系爭副料產品,惟因參 加人與中碳公司合約約定期限91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故於 89年8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先由中碳公司供應原告



系爭副料產品,自91年12月31日起,參加人恢復出售系爭副 料產品予原告,此有李雄及葉飛龍2 人可證實,原告因而於 89年8 月3 日撤回訴願,事後李雄及葉飛龍2 人例行職務調 動後,參加人及中碳公司均未履行上開協議,可知參加人經 前揭判決後,亦知其將系爭副料產品全部供應中碳公司之「 特殊交易安排」,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參加人具國內生產系爭物料之獨占地位,且系爭物料無法以 無煙煤、石墨等替代:
㈠系爭3 項物料因含碳量高、品質穩定、價格低廉及貨源取得 方便、穩定之故,極適合加工作為煉鋼廠之增碳劑使用,參 加人生產之系爭物料全部供應中碳公司,而中碳公司則加工 製成小塊焦、無水焦粉、有水焦粉、集塵細粉等產品,加上 CDQ 粉共5 種產品,此情業據為參加人自承在案,準此,系 爭物料,實際上99% 以上均作為煉鋼用之增碳劑使用,全臺 灣使用量約可達每月5,000 噸,除極少量用作斷熱板之添加 劑(詳後述)外,並無任何用作燃料、電池碳棒之添加劑及 煉鋁電極糊之添加劑等使用,乃用作斷熱板之添加劑使用一 節,原告亦為生產斷熱板之廠商,熟知系爭物料用作斷熱板 之添加劑之用量極其少量,全國每月使用量約僅20噸左右, 所占系爭物料之比率極低。
㈡參加人提出上開與實際不符之用途後,更以此為前提,進一 步主張: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極棒 屑、電池碳棒屑等,可作為替代產品云云,實為欺騙外行人 之用,內行人一見即知絕無可能,蓋系爭物料既99% 以上均 作為生產增碳劑使用,則應視生產增碳劑有無其他替代原料 ,用以檢視系爭物料之供應市場上競爭狀況,參加人故意提 出不實之系爭物料之用途,實有刻意誤導之意圖。參加人所 舉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極棒屑、電 池碳棒屑等,均不適合於生產增碳劑時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 產品,況國內生產增碳劑之工廠,僅原告與中碳公司,實際 上亦不曾使用煤炭、瀝青焦、碳黑、無煙煤、天然石墨、電 極棒屑、電池碳棒屑等作為替代原料,此可令中碳公司說明 即可證明,再者,參加人於被告提出94年3 月17日說明資料 ,亦自承系爭物料,尚須經烘乾、分級包裝等加工程序,始 能符合煉鋼廠使用增碳劑之規格,可知絕非具備碳及熱值者 ,均符合煉鋼用增碳劑之規格,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 其理至明,詢問參加人所舉替代品之使用情形,參加人僅能 提出有少數石灰廠及煉鋼廠使用無煙煤一節,惟查,此乃係 因93年間國內外之細焦碳嚴重缺貨,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始 不得已將少量無煙煤混合細焦碳使用(尚無法100%替代),



而於細焦碳正常供應後,上開石灰廠及煉鋼廠即未再使用無 煙煤,此情可向參加人所舉石灰廠及煉鋼廠函詢即明,可見 無煙煤絕非系爭物料之替代品。
㈢目前乾式焦粉(CDQ ),已由中碳公司占有100%市場,進口 產品均因售價較中碳公司昂貴甚多,無法競爭,因而完全無 任何進口乾式焦粉(CDQ ),此可向海關函詢即明,而中國 大陸出口系爭物料均須特別許可,該特別許可取得不易,相 關行政程序大幅提高成本,故價格居高不下,況其產品成分 品質低劣,乏人問津,參加人竟稱自中國大陸進口具有競爭 力云云,顯係不實。
㈣參加人均於查詢國際行情後,以遠低於國際行情至少20% 之 超低售價供應中碳公司系爭物料,致中碳公司已100%占有國 內乾式焦粉(CDQ )市場,另沈澱細焦碳、焦碳屑等亦占有 80% 以上市場,參加人稱系爭物料在市場上為完全競爭云云 ,絕非事實,原告乃因完全無法與中碳公司公平競爭,不得 已提出檢舉。
四、參加人拒絕與原告交易,並無正當理由:
㈠參加人為國內系爭物料之獨占供應廠,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4 款規定,其自不得濫用其市場地位,詎參加人竟將全部 系爭物料供應中碳公司,原告要求與參加人交易,均遭拒絕 ,參加人如向原告供料,可增加營收,其竟捨此不為,反以 低於國際行情至少20% 之超低售價供應中碳公司,亦明顯損 害參加人之投資人權益,在在違反商業常規,其目的無非協 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即原告,以達到獨占市場之目的, 參加人濫用其市場地住之違法情事,厥為明確。 ㈡參加人所舉與中碳公司獨家交易理由,不外有助去化系爭物 料及有助環保問題,惟此均非正當理由,蓋因: ⒈原告之工廠規模,約為中碳公司之1.5 倍,原告設立亦早於 中碳公司,當時與參加人交易,雙方合作愉快,有效去化系 爭物料,參加人所稱庫存偏高、堆占場地、不利碼頭調度等 情,完全子虛烏有,應令參加人具體舉證。
⒉查焦碳本身並無毒性(無味無臭,無污染),何來環保問題 ?焦碳本身既無污染,為何賣予原告反而就產生環保問題? 顯見此理由之無據。且參加人如增加向原告供料,較諸單獨 供應中碳公司,更有環保及廢料去處問題,此理至明。 ⒊原告若向國外購料,須1 次購入大量物料,勢必準備堆置場 所,增加成本,乃須支付船運成本,豈有較向廠區緊臨之參 加人購料有利之理?再者系爭物料為參加人下腳料,參加人 之售價一向低於國際行情,參加人稱原告可能轉向國外購料 云云,無非天方夜譚。




⒋原告廠區緊臨參加人,可依雙方產製進度隨時取料,則原告 及參加人均無須大量堆置系爭物料,斷無任系爭物料堆置參 加人廠區之理,更有助參加人解決環保問題。
⒌參加人自承中碳公司廠房現為其所有,中碳公司向其購料, 何來解決其廠區內環保問題?原告向參加人購料,始能解決 其廠區內環保問題。
⒍參加人廠區內,於94年9 月30日,系爭堆積如山,此有照片 6 紙為憑,足證參加人所稱有助去化系爭物料及有助環保問 題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寧願任堆積,亦不願售予 原告,其幫助中碳公司打擊競爭對手意圖,昭然若揭。 ⒎查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參  加人之轉投資公司,專責處理中鋼公司煉鐵過程中產生之另 一種下腳料即爐石,且爐石亦有環保上之問題,迺參加人並 未將爐石獨家銷售予中聯公司,而係將爐石公開招標銷售, 是參加人對於可能產生環保問題之下腳料仍採公開銷售之方 式,而未將該下腳料獨家銷售予特定公司。反觀參加人為扶 持中碳公司,竟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將系爭物料全數銷售予 中碳公司,兩相對照可知參加人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對原 告予以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 條第2 款之規定,參加人雖否認其將爐石公開招標銷售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舉證者係國內知名之商 業雜誌報導,可知參加人之主張係屬空言不足採。 ㈢參加人辯稱如直接銷售原告,將使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解體 云云,乃係憑空杜撰,毫無事實及理論基礎:
⒈系爭物料為高爐煉鋼廠煉鋼過程焦化爐所產生之下腳料,非 正式產品,僅係廢料處理,參加人販售系爭物料僅屬小額交 易,焦炭僅占極低銷售比率,根本不涉及內部產銷結構問題 ,然參加人現卻寧願將多於焦碳外銷至國外,不售予原告。 又在中碳公司未成立前,即曾出售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予 原告,經加工生產後再售予其他下游廠商,當時原告有效去 化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與參加人合作愉快,並未發生損 害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情事,何以今日參加人向原告供應焦 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竟會發生使參加人鋼品產銷體系解體 之狀況?
⒉中碳公司成立後,參加人即斷絕供應產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 品予原告,而將全部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獨家供應中碳公 司,僅願透過中碳公司轉售原告,但因原告與中碳公司乃加 工生產增碳劑之競爭對手,如原告僅能向中碳公司購料,則 原料供應之價格、數量均受中碳公司控制,原告將如何與中 碳公司競爭?如此置原告於市場上之不利地位,有何公平可



言?如中油公司亦以相同方式要求其他民營加油站業者僅能 向同為國營事業之臺糖公司購油,試問如此對於其他民營加 油站業者公平嗎?
⒊參加人生產之鋼品,無論售予其子公司(如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客戶均採一致作法,並無獨厚其子公司 ,何以焦炭屑等下腳副料產品單獨例外?
⒋參加人其他下腳副料產品,如高爐石、氣體(氧、氮氣等) ,均非獨家供應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其中高爐石除供應參加 人之子公司中聯公司外,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永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聖桐開發建材有限公司等,亦接受其他公 司直接向參加人購買高爐石加工生產,此詢問上開公司即明 ,參加人並未要求其他業者向中聯公司購料。
⒌系爭物料原為高爐煉鋼廠煉鋼過程中焦化爐所產生的下腳料 ,非屬正式產品,僅係廢料處理,非屬參加人正式生產的產 品(參加人主要係作鋼品外售) ,參加人所售系爭物料,僅 屬小額交易,根本不涉及內部產銷結構問題,該系爭物料, 亦僅占參加人極低銷售比率,今參加人寧願將多餘焦碳物料 外銷至國外,卻不售予國內之原告,顯然係為保護中碳公司 ,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
⒍原告願切結如原告向參加人直接購料,將影響參加人之鋼品 經銷體系,原告願從此不再要求參加人直接售予原告,但如 非事實,亦請參加人還原告公道。
五、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應以系爭物料【即沉澱細焦碳、 焦炭屑及乾式焦粉(CDQ )】為限,此外別無其他替代品。 有關被告抗辯主張:系爭物料係屬具有可替代性之原料,參 加人並非居於獨占地位,並舉出先前曾向部分煉鋼廠函詢為 據云云。原告反駁如下:
㈠系爭物料係專供製造增碳劑用之冶金焦,而煤製品之用途廣 泛,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參加人所引用之參 證6 號及參證9 號均不可採:
⒈查焦碳根據含碳量高低及粒度大小等不同標準,可再細分為 不同名稱之物品(例如系爭物料、石墨、瀝青焦、無煙煤等 ),且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石墨、瀝青焦及無煙 煤,或因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 甚多,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可知系爭物料之數量應獨 立計算。
⒉實則,系爭物料係專供製造增碳劑用之冶金焦,而煤製品之 用途廣泛,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劑使用,可知用以製 造增碳劑之系爭物料與非用以製造增碳劑之無煙煤、煤磚、 半焦碳及天然石墨等物品不容混為一談。




⒊再者,「焦炭」為一概括性之統稱,並非所有種類之焦炭均 可作為增碳劑之用;系爭物料(即「冶金焦」)係以優質之 煉焦原料即焦煤(coking coal )所製成,適於作為增碳劑 使用,乾餾碳、半焦炭或由一般普通之煤、褐煤或泥煤所製 成之焦炭在性質及種類上均不可與系爭物料相提並論。詳言 之,焦煤具有中等揮發分和較好的黏結性,為典型之煉焦煤 及優質煉焦原料;褐煤係介於泥煤與瀝青煤間之棕黑色低級 煤,主要用於火力發電及沸騰爐燃料之用;泥煤為煤化程度 最低之煤,主要用於日常生活燃料之用,且焦煤與褐煤及泥 煤之規格差距極,遑論國內電爐煉鋼實務並無所謂「半焦炭 」之增碳劑規格存在,可知原告主張為真。
⒋參加人以參證6 號主張其於增碳劑之市場不具獨占地位云云 ,惟查該參證6 號就形式上而言即無法看出資料來源與出處 ,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復查該參證6 號係將97年上半年所有 國內煤及煤製品進口(包括無煙煤、煤磚、焦碳、半焦碳、 天然石墨等)及中碳公司之焦碳、焦粉銷售情形合併統計, 依上開說明可知參加人已誤將系爭物料與一般之國內煤及煤 製品混為一談。
⒌參加人雖試圖說明參證6 號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惟依上開說 明可知,煤製品之用途廣泛,且大部分煤製品並非做為增碳 劑使用,參加人將我國進口煤數量減去我國進口煤作為燃料 用途數量後所得之數字,並非等同於我國進口煤作為增炭劑 使用之數字,實則該數字於本案根本毫無意義,遑論參加人 所引用之所謂海關進口統計資料係為「煤、褐煤或泥煤所製 之焦炭、半焦炭不論是否經結塊;乾餾碳」亦誤將系爭物料 與一般之國內煤及煤製品混為一談,可知參加人之主張係屬 刻意誤導鈞院而不可採。
㈡經原告閱覽卷證資料結果,發現其時被告雖曾去函詢問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聯公司)、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 司)、三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煬公司)、東和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等公司,其中豐興公司回函 提及:「⑴中鋼公司以小塊焦、無水焦粉及乾式焦粉(CDQ )作為增碳劑。其來源主要為中鋼碳素及進口貿易商。⑵以 小塊焦、無水焦粉及乾式焦粉彼此間做替代。⑶有,增碳劑 之使用即以上述3 項之產品來做調整。」與燁聯公司回函提 及:「⑴本公司均生產不銹鋼,於煉鋼過程中,投入高碳含 量之合金鐵進行成分調整,此方式亦可作為增碳之用,若尚 有不足則再輔以焦炭塊和焦碳粉,焦炭供貨來源乃向貿易商 購買。⑵如焦炭價格上漲或供應短缺,本公司基於成本考量



,或供應狀況決定是否使用焦炭,無須以其他產品替代。⑶ 本公司所使用之焦炭,僅單純以其含碳量級粒度是否適用為 考量依據,貴會所提共各式焦碳物料,本公司並不了解,亦 無使用經驗。」由豐興公司與燁聯公司之回函,已明確表明 此系爭3 項增碳劑原料並無替代品,以此2 家公司在國內最 具代表性之電爐煉鋼廠,所為回函自具有一定公信力。 ㈢查豐興公司為國內最大之代表性電爐煉鋼廠,燁聯公司為國 內最大之不銹鋼電爐煉鋼廠,故上述兩家公司回函最能充分 呈現系爭物料所生產之增碳劑之特定市場狀況。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主張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至少包括無煙煤、石墨 、瀝青焦等物料,而非僅以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焦粉 為產品範圍云云,均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主張衡酌受訪廠商實際使用之結果,至少有無煙煤、 石墨、瀝青焦等物料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惟查石墨及 瀝青焦作為增碳劑之數量均極少,所佔比例亦均極低,此可 請鈞院函詢上開受訪廠商即知,可知石墨及瀝青焦無法作為 系爭物料所生產之增碳劑之替代品。
㈤至於另外3 家公司,包括三煬公司回函:「弘宜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之生石灰所需之燃料主要係以焦碳(粒度約為10 mm-25mm)為主,其焦碳主要來源為中鋼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等 。當焦炭之價格及漲或市場取得困難時,本公司依代工合約 必須供給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燃料,有時會用無煙沒取 代,無煙煤之取得截至目前為止尚無困難。本公司使用之焦 碳多在粒度40mm以下,至於40mm以上焦碳(小塊焦),或是 無水焦粉、有水焦粉、集塵細粉及乾式焦粉等,本公司無使 用經驗,亦未曾替代使用過。」威致公司回函:「⑴於廠內 之增碳劑有⒈小塊焦⒉CDQ.⒊無水焦粉⒋石墨球。⒈⒉⒊之 來源為中鋼,供應商為榮禮4.之來源為中國大陸,供應商為 源興。⑵目前並無其他產品替代。⑶有使用小塊焦、無水焦 粉及CDQ 之經驗。而小塊焦則可與石墨球相互替代。」,東 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回函:「⑴本公司生 產生石灰係使用焦碳或無煙煤碳做為燃料。供貨來源:國內 ─中鋼碳素公司;國外─中國大陸、越南。⑵前述物料價格 上漲或供應短缺時,本公司無法使用其他替代品。⑶關於文 中所言及第3 項燃料產品,與本公司所使用之燃料間沒有替 代性。」然此3 家公司均為石灰廠,並非電爐練鋼廠,使用 焦碳係為燃料用途,並非用為增碳劑,對於使用系爭物料用 途既有不同,自不應將之用為原料是否具有代替品之依據。 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應以「電爐煉鋼廠」所使用之「增碳 劑」為範圍,「生石灰廠商」以焦碳及無煙煤作為「燃料」



,顯然與本案產品市場之界定不相符,可知無煙煤無法認定 可作為系爭物料之替代品。
㈥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固定碳含量85% 之焦碳最適 合做為增碳劑使用,而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化學性質 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系爭物料 間並無替代性:
⒈固定碳含量85%之焦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 ⑴由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有關系爭物料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 、訂貨單、詢價單可知,系爭物料之固定碳(Fixed Carbon,簡稱F.C.)含量均為85% ,如查獲參雜無煙煤時 ,電爐煉鋼業者甚至可要求退貨。由中碳公司之產品介紹 網頁亦可知,其所販售之焦碳、焦碳粉及細焦碳粉之固定 碳含量亦均為85% ,是固定碳含量85% 之焦碳最適合做為 增碳劑使用,殆無疑義。
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凡是固定碳含量大於60% 以上之焦碳及 無煙煤,均可供增碳劑使用云云,係引中國大陸之碩士論 文為證,惟查該碩士論文並非權威之學術著作,參考價值 不高,亦無法反映臺灣電爐煉鋼之普遍實務做法。另參加 人主張本案應以物料之含碳成分作為能否當作增碳劑之考 量因素云云,惟依國內最大之不鏽鋼電爐煉鋼廠燁聯公司 於查獲參雜無煙煤時即要求退貨此一國內電爐煉鋼廠實務 現例可知本案增碳劑之產品市場絕非僅考量物料之含碳成 分即可界定。
⒉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⑴另查石墨及瀝青焦含碳量雖高,惟須自國外進口,價格極 為昂貴,以其作為增碳劑使用實不敷成本,故國內電爐煉 鋼業者均不以石墨及瀝青焦做為增碳劑。以石墨為例,97 年6 月於中國大陸之報價為每噸人民幣3,000 元,若以1 元人民幣兌換4 元新臺幣計算即高達每噸新臺幣12,000元 【此尚未加計運費(包含海運及空運)、裝卸費、報關費 及加工費等費用】,是縱令國內電爐煉鋼業者曾於煉鋼過 程中有使用石墨及瀝青焦,數量亦極為稀少,且係作為微 調鋼品含碳量之用,可知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 替代性。被告主張以電爐煉鋼用之增碳劑為特定市場時應 將石墨及瀝青焦劃歸在內云云,顯已忽略石墨及瀝青焦與 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此一事實,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⑵參加人雖主張東和公司曾向中碳公司購買瀝青焦作為增碳 劑之用云云,惟查東和公司購買瀝青焦係為微調鋼品含碳 量之用,且依參加人所提之參證17可知,東和公司之苗栗 廠自96年2 月8 日至97年12月9 日共22個月間平均每個月



使用瀝青焦之之數量僅42.7噸,價格則高達每噸16,790元 ,而參加人自稱銷售系爭物料予中碳公司之平均價格為4, 438 元,兩者價差近4 倍之譜,且該廠每月使用參加人所 生產之系爭物料作為增碳劑之使用數量更高達1 千噸以上 ,且價格極為昂貴,是足證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 性。
⑶若被告或參加人對石墨及瀝青焦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乙節仍有疑義,請鈞院依法函詢東和公司及威致公司,以 明真相。
⒊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⑴系爭物料由於經過攝氏1,000 度以上之焦化爐鍛燒及焦化 處理,故水份完全蒸發,體積收縮而產生氣孔及裂紋且無 雜質,方得做為電爐煉鋼時之增碳劑使用。反觀無煙煤由 於未經焦化爐鍛燒及焦化處理,故水分並未完全蒸發,體 積未收縮而無氣孔及裂紋且含雜質。若於電爐煉鋼過程中 以無煙煤做為增碳劑使用,其所含雜質及揮發物會分解形 成煤氣,且容易產生氣爆,形成環保及工安之雙重問題。 國內電爐煉鋼業者雖曾於系爭物料來源短缺期間嘗試進口 少量無煙煤,惟試用後即因發生上開氣爆情形而不再使用 ,是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
  ⑵若被告或參加人對無煙煤與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乙節仍   有爭執,請鈞院依法函詢豐興公司,以明真相。 ⒋系爭物料中僅焦炭屑可做為燃料使用,參加人主張被告將增 碳劑及燃料市場界定為單一產品市場,符合市場界定之原理 原則云云,顯屬荒謬而無所據。
⒌參加人另主張燁聯公司以合金鐵做為增碳劑云云,惟查合金 鐵乃含有鉻、鎳、錳等特殊化學元素之合金,燁聯公司於煉 鋼時使用合金鐵之目的乃為防止金屬氧化,而非做為增碳劑 使用,該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參加人另主張國內有多家貿 易商及煉鋼廠均有銷售或使用瀝青焦、石墨、無煙煤作為增 碳劑之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依原告 上開說明即知,瀝青焦及石墨含碳量雖高,惟須自國外進口 ,且價格昂貴、數量稀少,以其作為大量使用之增碳劑不敷 成本,故國內極少數電爐煉鋼業者曾用以微調鋼品含碳量, 且目前均不再使用石墨及瀝青焦,無煙煤則於國內煉鋼業者 試用後發生氣爆及環保考量而不再使用,是無論石墨、瀝青 焦及無煙煤均無法取代系爭物料。
⒍綜上,由國內電爐煉鋼實務經驗可知,固定碳含量85% 之焦 碳最適合做為增碳劑使用,而石墨、瀝青焦及無煙煤,或因 化學性質與系爭物料不同,或因價格高出系爭物料甚多,與



系爭物料間並無替代性,殆無疑義。
㈦參加人雖以參證16主張俞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俞聯公司) 曾購買無煙煤作為增碳劑販賣云云,惟查:
⒈參證16之標題為「永佳國際有限公司」,自形式即知與俞聯 公司無涉,且完全無法看出參證16之無煙煤係銷售作為電爐 煉鋼廠之增碳劑。
⒉退步言之,不論參證16之無煙煤是否係銷售作為電爐煉鋼廠 用之增碳劑,其每噸美金360 元之價格(約新臺幣10,800元 )極為昂貴,可知無煙煤確無法取代系爭物料。 ⒊實則,俞聯公司為一貿易商且其進口產品項目甚多,並非僅 以電爐煉鋼用之增碳劑為限,且其並非電爐煉鋼業者,無法 反映臺灣電爐煉鋼之普遍實務做法,故原告不同意函詢俞聯 公司。
六、系爭物料產品市場之界定範圍應以國內為限: ㈠依日本廠商之報價單所示,97年5 月15日沉澱細焦碳(coke breeze)之進口價格(FOB )為每公噸300 美金,約新臺幣 9,249 元,依中國大陸廠商之報價單所示,97年11月27日沉 澱細焦碳之進口價格(FOB )為每公噸310 美金,高達新臺 幣10,304.4元,焦碳屑(即冶金塊焦)之進口價格(FOB ) 為每公噸420 美金,高達新臺幣13,960.8元,和參加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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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聖桐開發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